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01民初2745号
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70298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纯蒂,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846143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摩尔城公司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欠款1100000元及户表安装工程欠款30360元,共计1130360元,并按该总费用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文化摩尔城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文化摩尔城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配电工程,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未支付。后双方又签订恩施市摩尔城户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恩施摩尔城户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036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迫不得已,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摩尔城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源公司系于2004年1月6日在恩施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水电勘察设计、水电开发、电力物资销售和110KV及以下送变电线路工程施工,该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0日由作为同一控股法人独资公司的原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恩施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富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7日经批准和核准登记而成立。被告摩尔城公司系于2009年5月18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房地产投资开发、销售。
2013年1月5日,被告摩尔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泰富公司签订《“文化摩尔城”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泰富公司以包设备材料、包电气设备安装的方式承建被告所开发的“文化摩尔城”10KV配电工程安装,工期为开工后60个日历天,工程总造价16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0000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下余的600000元。
后双方又签订《恩施市摩尔城户表安装工程》,约定原泰富公司以包工包料(电表除外)的方式承建被告所开发的恩施市摩尔城户表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工期为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天(雨天顺延),工程总造价3036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还约定“凡出现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负责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工程总费用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泰富公司如约实施了工程施工,经电力部门于2013年5月10日组织竣工检验,结论为满足供电条件,所形成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同日由供电部门和被告方代表**水签字确认。
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工程竣工检验后,被告摩尔城公司只向原泰富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1130360元经原泰富公司和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支付,致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就原泰富公司与被告摩尔城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采用的是总价包干的方式,原泰富公司如约实施工程后,经电力部门组织竣工检验满足供电条件,所形成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通知单》同日由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应认为原泰富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如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合同履行期间和工程竣工检验后,被告只向原泰富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1130360元经催讨后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公司系由作为同一控股法人独资公司的原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泰富公司采取由前者吸收合并后者的方式并经审批、核准登记而成立,原泰富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承继,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是时支付工程欠款113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泰富公司与被告所签《“文化摩尔城”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中没有计付违约金的约定,而在《恩施市摩尔城户表安装工程》中有按工程总费用5%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前一合同项下所欠工程款1100000元按5%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后一合同项下所欠工程款30360元按5%计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1518元(30360元×5%)。
被告对现仍欠原告的前述工程欠款,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本院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和户表安装工程欠款人民币1130360元,并同时支付因拖欠户表安装工程款的违约金1518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学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苏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