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31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邻,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利川市。
被告:田亚鄂,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拓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16号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98840007。
法定代表人:庄仲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田亚鄂、恩施拓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艳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邻、被告拓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维、被告田亚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拓升公司利川宜影古镇休闲度假中心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一份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确定了具体事项,项目部经理田亚鄂也有亲笔签字。2020年1月17日与被告田亚鄂(项目经理)签订一份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双方确认分包项工程名称及劳务分包分项名称,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13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甲方)单独支付给原告(乙方)。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偿此欠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找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被告拓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隐瞒了双方在2019年3月26日达成过书面协议2份,其中双方约定了除了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外,剩余款项在拓升公司与发包方腾龙纵横诉讼判决并支付工程款后进行支付,因此本案
拓升公司对原告的支付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本次诉求,原告应该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提起诉讼,另外双方的结算金额并非13万元,原告领取了现金方式2万元并出具了领款单,但结算时原告否认自己签订的领款单,双方达成了书面的协议,通过鉴定对原告的签字进行确认,约定若鉴定系原告所签,则从13万中扣除,即双方的金额是13万元还是算11万元尚未确定,另外,**、田亚鄂系当时我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职工,其相关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我公司进行的。
被告田亚鄂辩称:我们整个结算约是340多万,已经支付了约330多万,现在只剩了13万左右,我们约定是与甲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在给原告支付。并不是没有给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利川市宜影古镇休闲度假中心工程交由被告拓成公司承建。2015年4月30日,***(乙方)与拓升公司(甲方)签订《利川宜影古镇休闲度假中心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主体木工班)》,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模板、方木、步步紧、用电设备等木工所需的所有工具材料)形成承包给乙方,自带操作工具,乙方不得擅自转包。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组织了施工。拓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3月26日,拓升公司(甲方)与***、刘兴武(乙方)对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载明:甲方应付给乙方***和刘
兴武两人的结余工程款总额为肆拾万元整,此项未支付给乙方的结余工程款中,有贰万元的现金支付给***的生活费领款单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申请鉴定笔记后再确认,鉴定后如笔记属实,确实由***签字领款,则贰万元已支付工程款扣除***的工程结余款。经甲方和乙方两人协商一致,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叁拾捌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中,贰拾伍万元由甲方单独支付给刘兴武,拾叁万元由甲方单独支付给***。同日,拓升公司与***签订了《承诺书》,载明:承诺事项:现由于本项目开发商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各项工程款已无法按期支付,我方正在和开发商进行已完工程决算相关事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工程款拨付以后,等待甲方和开发商决算完成法院判决并拨付工程款后再行给乙方支付剩余尾款,在此之前,乙方承诺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并承诺本次拨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煽动农民工在决算完成并再次拨付工程款前聚众闹事引发纠纷,由于乙方原因引起农民工闹事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工程决算完成开发商再次拨付工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拖欠乙方工程款,本承诺书一经签字具法律效力。2020年1月17日,为了与刘兴武的结算分开,***与拓升公司重新签订《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载明:由于原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恩施拓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宜影古镇项目部和***签订,而现在实际劳务施工是***和刘兴武共同管理并出资,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未结算完毕的工程
欠款分别结算确认并支付,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给乙方两人的工程款,现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由甲方单独支付给***。另外有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的现金支付给***的生活费领款单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申请鉴定笔记后再确认,鉴定后如笔记属实,确实是由***签字领款,则贰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不再支付。此为甲方和***的最终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结算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田亚鄂催要工程欠款无果,于2022年1月,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
另查明,通过本院数字法院业务系统查询,被告拓升公司于2017年7月起多次起诉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202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鄂28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恩施拓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2613.54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川宜影古镇休闲度假中心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被告拓升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2021)鄂28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拓升公司承包宜影古镇休闲度假项目,而后,将其工程主体木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李成友进行建设,从拓升公司与李成友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基于前述规定,***和拓升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鉴于其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在实际履行时争议双方亦多遵照此合同执行,故在解决本案双方争议时,可适当参照该合同有关内容。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与拓升公司与2019年3月26日签订《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完成结算,并于当天签订了的《承诺书》,约定“等待甲方和开发商决算完成法
院判决并拨付工程款后再行给乙方支付剩余尾款”。虽然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签订的《宜影古镇木工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不是对所做工程的重新结算,只是将2019年3月26日结算的工程款中***与刘兴武的工程款分开出具单据而已,故《承诺书》对此仍具有约束力。目前拓升公司与开发商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判决并未生效,该案在二审中,故本案原告请求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游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