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士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进海。
上诉人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8日,富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七彩公司为富阳市银湖新区梓树花苑外墙-通体砖采购项目的中标人,负责外墙面砖、通体砖的供应。2011年10月17日,七彩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恒德公司签订外墙面砖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外墙面砖,合同初定价款59232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到首批货,后批按甲方工程进度提前15天通知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面砖的尺寸误差范围、色差等均按国家GB/T4100-2006标准执行,并通知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双方签字封样的样品为准,相似率接近95%以上,按国家GB/T4100-2006标准执行。乙方到货时由现场甲方单位进行验收,颜色及规格以封样样品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应于收到货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批货计算以甲方实际签证的数量为依据,到工地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货的70%货款,余款到拆卸外墙建筑支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进行供货,每延误一天按200元/天承担违约金;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按200元/天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七彩公司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陆续向恒德公司供货,截至2013年7月14日,七彩公司共计向恒德公司提供价值708672.72元的货,后因存在金额为10749.69元的退货,实际货款金额为697923.03元。2013年8月26日,梓树花苑拆迁安置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经竣工初验,监理单位、业主认为二标段的幼儿园(16#楼)局部墙面黄色面砖色差偏差大,要求整改更换。2014年8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梓树村村委、村民代表及七彩公司现场查看并拍照,经协商,认为需替换的墙面瓷砖位置共6处,需尽快替换确认存在色差处的墙面瓷砖约5平方米。二、审理中,恒德公司对梓树花苑二期二标段的幼儿园(16#楼)局部墙面的外墙瓷砖质量需调换修复色质差异的外墙瓷砖的人工费、材料费予以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2日,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富资评字(2014)第679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的涉案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9日评估价值合计4265元。上述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使用有效。三、截至2013年8月29日,恒德公司共计支付七彩公司货款576591.6元,2014年1月25日,恒德公司再次支付七彩公司60000元,余款61331.43元恒德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七彩公司则不仅主张要求恒德公司支付余款,还主张要求其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七彩公司与恒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七彩公司与恒德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货款余额是否应该支付;二、七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三、恒德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审理中,七彩公司与恒德公司已确认实际货款总额为697923.03元,恒德公司尚欠七彩公司货款余额61331.43元,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余额61331.43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恒德公司系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该款,而在本案审理中,恒德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一并提起反诉,阻却该款项支付的条件已不存在,故该款项恒德公司应予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送到工地后30天内恒德公司应支付70%货款,余款在拆卸外墙建筑支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因七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墙建筑拆除的具体时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而在此之前恒德公司已支付七彩公司货款576591.6元,不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92323元还是根据实际货款价值697923.03元计算,在此之前已付的款项均已超过8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七彩公司在自身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恒德公司在本判决确认前,以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理应正当,故七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恒德公司应在收到货后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但鉴于本案的标的物系外墙面砖,依照该标的物的性质,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检验期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恒德公司提出其在外墙建筑支架拆除后才能最终发现隐蔽的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异议,理由正当,且七彩公司在2014年8月24日的材料中已确认需替换存在色差的墙面瓷砖,故恒德公司主张要求七彩公司赔偿因瓷砖存在色差而产生的更换修复费用,其合理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费用的确定,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为4265元,恒德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虽对部分项目未作考虑,但评估意见已进行综合考虑衡量,评估意见符合市场行情,且恒德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恒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恒德公司因色差导致的合理损失为4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1331.43元;二、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6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抵扣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5706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驳回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31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900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元。
恒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七彩公司赔偿外墙瓷砖质量问题造成恒德公司的经济损失4265元,其依据是杭富资评字(2014)第679号评估报告。但原审庭审质证时,鉴定人员明确表示该报告对修复工程中的诸如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垃圾清运、修复中的瓷砖破损率、水电能源消耗及电力机械技术人员的配备均未计算在内,对于建筑施工所用吊篮的型号和规格也未明确。而法庭询问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时,鉴定人员却回答不用补充鉴定。由此可见,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此外,原审判决认为恒德公司对鉴定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有失偏颇。原审庭审中,法庭仅询问鉴定人员是否要补充鉴定,并没有询问恒德公司或对此进行释明。因此,提请二审法院对恒德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综上,恒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恒德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即由七彩公司替换修复外墙瓷砖色差的墙面或支付替换修复材料、人工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七彩公司答辩称:原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在回答询问时确定垃圾清运、水电能耗等费用未予以计算,但同时亦说,在计算费用时有一个整体考虑,因此没有必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作为专业人员,鉴定人的意见比其他人员更具科学性;何况,恒德公司原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同时,本案的鉴定也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不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另外,原审过程中,恒德公司曾确认不要求七彩公司进行修复,而要赔偿修复费用,故由七彩公司来修复显然不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德公司主张应由七彩公司修复有色差的外墙瓷砖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20000元。鉴于恒德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选择要求七彩公司赔偿损失,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七彩公司进行修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彩公司应当向恒德公司赔偿修复墙面瓷砖色差所产生费用的金额,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显示修复费用为4265元,但鉴定人员确认上述费用金额未包括修复过程中其他被损坏的瓷砖、保温层、抹灰层、防水层等材料成本,吊篮操作工人人工费用,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安全防护费用以及整个施工过程所需的水电费用等。鉴于恒德公司在自行修复墙面瓷砖色差过程中,确会产生上述费用,应当予以考虑,故本院酌情认定七彩公司向恒德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合计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方面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1331.43元;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上述第一、三项款项抵扣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5133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31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5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