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福源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79567B。
法定代表人:杜炜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长岗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74108M。
法定代表人:丁先苹,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原则。首先,上诉人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个工程项目的内部管理合同,上诉人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管理的内部主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束的是工程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该工程管理关系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项下共9个小项,其中第(3)小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5)小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项下的第(3)小项和第(5)小项是平行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因此,原审裁定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二、原审裁定书出现两处错误。(1)上诉人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的项目名称是上派至庐城道路绿化,但是上诉人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路段是肥西县路段,工程地点在肥西县境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对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合肥市S103合铜路(上派至改建工程的绿化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其特殊性,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大部分在肥西县,小部分在庐江县,故本案应由肥西县人民法院或者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将其中标的“S103合铜路(上派至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系独立法人,不可能形成内部管理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内部管理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大部分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境内,故应由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陈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