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3755号
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长岗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74108M。
法定代表人:丁先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合肥市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杭县临城镇东村福源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79567B。
法定代表人:杜炜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与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先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被告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5915.04元(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以925915.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合肥市S103合铜路(上派至)改建工程绿化施工2标段项目在招标中由西景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中标,并且与安徽省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5日,中锦公司与西景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注:原告在2015年8月就组织人员施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管理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质量保修、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份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的绿化工程,后期养护至2019年10月。此项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9日合肥市审计局审定决算金额为8081825.5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通过中间人袁勃勃转账及被告直接汇款合计支付工程款6992864.8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2.5%的管理费即8081825.52×5%=202045.64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86915.04元(相关的税费原告已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景公司辩称,该工程确实是原告实际施工,但实际施工人是丁先苹,该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支付,总工程款是8081825.52元。就是已经支付了8015325.22,还剩66500.3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这个数字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103合铜路(上派至)改建工程绿化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5%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2019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经合肥市审计局审定决算金额为8081825.52元。2018年8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先苹向被告出具《关于不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中载明截至2018年8月26日,业主已付工程款为6618048.58元。2018年9月1日,袁勃勃向丁先苹转账85478.23元。2019年2月3日,袁勃勃向丁先苹转账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不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审计审定为8081825.52元。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丁先苹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承诺并载明截至2018年8月26日,已付工程款为6618048.58元,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8月26日之后,袁勃勃于2018年8月28日向丁先苹转款50000元并载明是借款,鉴于该款是借款性质,本院不认定其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和2020年1月18日作出的应扣欠款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1日袁勃勃向丁先苹转款85479.23元,2019年2月3日袁勃勃向丁先苹转账30万元,该两笔转款虽是袁勃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先苹个人账户转款,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有袁勃勃向丁先苹转款的情况,本院对该两笔转款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7003527.81元(6618048.58元+85479.23元+30万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2.5%的管理费为202045.64元(8081825.52元×2.5%)。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76252元(8081825.52元-7003527.81元-202045.64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的不具体明确,本院仅支持自原告方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876252元及利息(利息以876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4.5元,由原告安徽中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由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