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61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与广颍路交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6238X5。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林城镇城东村福源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79567B。
法定代表人:杜炜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勃勃,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臻,女,汉族,1994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系袁勃勃妻子。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公司)、袁勃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袁勃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袁勃勃支付原告2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各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2万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1、被告城南公司与被告西景公司签署就柳林路及路口交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相关关系;2、工程款只支付被告西景公司;3、因被告西景公司于2021年才申请工程款,我单位正在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核对。
被告西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事实理由陈述,被告西景公司确实中标了城南新区柳林路的绿化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因工程零散,标的较小,被告西景公司委托公司袁龙飞、陈万成具体组织施工,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已向城南新区申请工程款,目前被告城南公司正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工程款尚未支付至我公司账户,被告西景公司不认识原告,未委托原告施工,也未委托被告袁勃勃进行施工,这两人均未和被告西景公司有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袁勃勃签订备忘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关于阜阳市城南新区柳林路等几条路小额零星项目(业主李春阳)谈判备忘调解:一、该项目由袁勃勃牵头自行牵头,自行进行施工、移交、决算,后期一切事宜均由其负责;二、前期***投入及施工(实际施工现场二人为***、张永)投入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待该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退还现金贰拾贰万元整至***账户。(工程款未到可不予支付、此协议无效下)。三、本备忘调解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第一笔工程款到位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城南公司与西景公司签订柳林路侧边及路口交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柳林路侧边及路口交口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柳林路(颍州南路-五里路)侧边及路口交口,3、工程内容:柳林路侧边及路口交口的绿化用地整理,苗木栽植、铺种草皮及养护期内养护(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施工工期为15日历天。城南公司在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印章,西景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由袁飞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西景公司陈述袁飞龙系经袁勃勃介绍到公司打工;袁勃勃陈述称其与袁飞龙系远亲。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柳林路侧边及路口交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备忘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袁勃勃就阜阳市城南新区柳林路等几条路小额零星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已达成备忘调解协议,约定待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已到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