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303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萍。
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福源巷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79567B。
法定代表人:杜炜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水、高华萍、被告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西景公司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闽0322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被告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被告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吴姗姗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西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9297元及利息(以249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西景公司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是西景公司因位于仙游县××街道××村的大蜚山绿色通道(一标段)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因工程需要,2017年4月20日,大蜚山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大蜚山绿色通道(一标段)工程;二、本工程模板分项按包工包料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承包施工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及本工程图纸会审、答疑纪要等所涉及范围的模板制作、安装等项目;三、施工工期200日历天;五、本工程基础部分的承台、地梁按展开面积58元/㎡计算,基础以上部分按展开面积58元/㎡计算,高度超过4.5米以上另计增高费按12元/㎡计算,亭子按8000元/座计算,廊包干5万元计算,厕所按投影面积×1.5倍×120元/㎡计算,茶艺室按投影面积×1.5倍×120元/㎡计算,另外起高费3000元计算。六、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本承包工程总价95%,留5%待工程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1月31日,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29297元。现工程已验收完毕,但西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包括西景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工人的工资),剩余工程款249297元仍未支付。
西景公司辩称,***要求西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提供的《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并不是与西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本案涉案工程是王卫权在西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冒用西景的名义与***签订的。西景公司本身从未与***洽谈过工程,***提供的《模板项目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西景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西景施工加盖的。况且其在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并不是合同章,该章也是王卫权私刻。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根据***提供的证据《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项目名称、标段)投标文件》可知西景公司派驻在涉案项目负责人为李君,法定代表人为杜炜怿。西景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王卫权根本就不是西景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未获得任何西景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与任何人签订合同,西景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存在完全不知情,且涉案合同并没有任何西景公司货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出现的仅仅只有王卫权。涉案工程是尚未结算的工程,西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尚无法查明。***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来源不明,且结算单上亦没有加盖西景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因此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事实。3、西景公司签署承建了上述涉案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将部分模板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但***施工的工程量未经西景公司进行确认,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具体为多少,目前无法确认,因此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鉴定方能查明。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就其与西景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又不能提供该印章系西景公司或西景公司项目持有的证据,亦不能提供王卫权对西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西景公司认为***主张西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西景公司系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中标人。西景公司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项目部是西景公司位于仙游县××街道××村的大蜚山绿色通道(一标段)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西景公司将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4月20日,西景公司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蜚山绿色通道(一标段)工程;二、本工程模板分项按包工包料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承包施工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及本工程图纸会审、答疑纪要等所涉及范围的模板制作、安装等项目;三、施工工期200日历天;四、乙方施工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甲方有关指令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以上。五、本工程基础部分的承台、地梁按展开面积58元/㎡计算,基础以上部分按展开面积58元/㎡计算,高度超过4.5米以上另计增高费按12元/㎡计算,亭子按8000元/座计算,廊包干5万元计算,厕所按投影面积×1.5倍×120元/㎡计算,茶艺室按投影面积×1.5倍×120元/㎡计算,另外起高费3000元计算。六、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5日前按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本承包工程总价95%,留5%待工程验收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与义务及其他事项等等。王卫权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西景公司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月31日,王卫权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29297元。现工程已验收完毕,但西景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包括西景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工人的工资)。为此,***以西景公司尚欠工程款249297元未支付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西景公司认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未经西景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对***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西景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对涉案工程模板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模板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9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现场勘验与技术分析,由***完成的大蜚山绿色通道(一标段)模板分项工程造价:(1)合同有效情况下为1036587元,其中包括争议段工程造价63982元;(2)合同无效情况下为805718元,其中包括争议段工程造价47054元。***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部分项目存在漏项,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2021年1月6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20]中天建司鉴函011-1号说明函:不存在漏项情况。2021年4月29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正作出编号:[2020]中天建司鉴函011-2号补正函,将鉴定意见补正为:合同约定效力,由委托方审理确定。根据现场勘验结合相关送检材料,不同计价模式的工程造价:(1)按合同计价工程造价为1036587元,其中包括争议段工程造价63982元;(2)按定额等计价工程造价为805718元,其中包括争议段工程造价47054元。
认定上述诉讼证据有,***的陈述、西景公司的陈述、***提供的《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模板班组(***)、班组(***)对账单补充,西景公司提供的资格审查申请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拟派出项目负责人简历表、拟派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总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西景公司系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中标人。西景公司辩解《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并不是与西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西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西景公司签署承建了上述涉案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将部分模板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且已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包括西景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工人的工资)。故可认定因工程需要,西景公司将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王卫权作为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王卫权作为西景公司代表与其签订《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王卫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故应认定《模板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西景公司认为***施工的工程量未经西景公司进行确认,故请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具备鉴定资质。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对***实际施工的大蜚山绿色通道工程(一标段)模板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部分项目存在漏项,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于2021年1月6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20]中天建司鉴函011-1号说明函:不存在漏项情况。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补正,使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建筑规范的要求,是合法的,其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按合同计价工程造价为1036587元,其中包括争议段工程造价63982元。对争议段工程造价63982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可待进一步证据核实后另行主张),故***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可认定为1036587元-63982元=972605元。西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尚欠***工程款972602元-780000元=192605元。故西景公司应负支付给***尚欠工程款19260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西景公司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理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10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92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5元,***负担290元;鉴定费30000元,由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78元,***负担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伟斌
审 判 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黄维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双
附本: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