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4849号
上诉人邱建贺、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堆龙德庆区正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建贺上诉请求:1.判决金中天公司向邱建贺返还多扣取款项人民币3687002元及利息13365.38元(利息以3687002为本金,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9年4月27日,直至返还全部多扣款项之日止);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金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即“金中天公司已经收取的费用包括2.金中天公司代垫税费费用895931.45元的3%收取资金占用费(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共703161.68元;3.履约保证金代垫费用2400000元3.5%收取资金占用费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共2999612.9元;4.建造借证费用5000元/月合计180000元;5.合同印花税0.06%合计68734.15元,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确认”,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邱建贺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由金中天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借证费和印花税等均为无效条款。二、邱建贺在签订合同和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三、金中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实际产生相关费用,要求邱建贺承担该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
金中天公司辩称,1.《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有效的,邱建贺应按照约定支付测定费及所得税。2.2018年3月1日与邱建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作双方的结算依据,金中天公司有权收取相关费用。3.邱建贺在签订合同和施工中有过错,其个人应当知道能否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及施工,金中天公司也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不在于金中天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邱建贺向金中天公司出具《履约保证承诺书》,称其承建的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需要办理履约保函,保函800万元,期限36个月,受益人是三水水利公司,金中天公司代缴该项目30%的保证金,承诺在保函有效期内,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要求索赔时,在收到书面索赔通知书三天内,无条件将剩余保函保证金70%上交到金中天公司。落款承诺人处有邱建贺签名。2014年11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履约保函。
2014年11月22日,三水水利公司作为甲方与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金中天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SST-2014SZGSFW-SG,合同金额为83923878.67元,项目名称为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
2015年5月15日,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港[2014]项承合034号(佛山)],下称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首页写明项目负责人为邱建贺。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2.工程地点:佛山市三水区。3.工程内容:水质工程。4.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经建设单位(或经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单位)审定、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包括:净化水体,消除黑臭等施工。5.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全面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管理、竣工验收等,自负盈亏,并承担本合同工程组织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条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暂定以人民币大写捌仟零肆拾万零捌仟壹佰壹拾贰元零玖分(¥80408112.09元)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总价。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2.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暂定价及预留金的使用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只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在指定银行账户确认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款项支付流程办理申请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规范的工程款申请资料后,甲方扣除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并扣减暂扣款项,于五个工作日内审批支付。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金中天公司的盖章,乙方有邱建贺签名,未有加盖任何公章。
2015年5月15日,金中天公司与万山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港[2015]专合001号(佛山)],工程名称为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工程造价为24122433.63元。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金中天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盖章,乙方处有万山红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周国彪签名。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落款处是万山红公司盖章,邱建贺签名。《廉政合同》落款处是万山红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周国彪签名,委托代理人邱建贺签名。
2015年6月8日,金中天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项目部章的授权书》确定了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的专用章。
2015年8月,万山红公司向邱建贺的母亲徐**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三水8500万项目开首期款发票”,同时约定了利息等。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案号为(2019)深国仲受3597号。
2015年12月9日,邱建贺向金中天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作为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项目的负责人,委托金中天公司与三水水利公司、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工程预算编制合同》合同造价为13.06万的相关内容表示了解并同意签订该合同,同时承诺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的条款,只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开展活动。
2016年1月18日,邱建贺向金中天公司出具关于支付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编制的费用问题,承诺在承包期内会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开展活动,支付给佛山市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费用13.06万由邱建贺另行支付。
2017年9月1日,三水水利公司作为甲方与金中天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写明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在第二条款项约定:“以区财政局交委托广州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核价(含建设期、综合期费用)30633035.42元作为本项目终止的支付款,该款项包含监理费用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该款项:第一期支付16784775.73元,于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第二期支付10000000元,付清该款项前乙方需于2017年5月27日前对已设置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理,且通过三水区环保局相关部门确认,如满足上述要求则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支付3848259.69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打入金中天公司指定的账号。
三水水利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明,证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于2015年9月10日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质量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合同主体建设及变更增加内容。并附已完工程量统计表。
2017年11月6日,金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水-2017-外-C-045,双方将合同造价变更为28191552.81元。同时约定了金中天公司收取配合费以及代扣税金等费用,具体为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5%向甲方交纳施工配合费,按实际工程结算总额缴纳3.46%营业税,代缴0.4%个人所得税,0.1%建筑工程定额测定费,0.1%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0.6‰印花税及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金中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处有邱建贺签名打指模。
2017年11月18日,金中天公司向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以及项目负责人邱建贺、万山红公司邮寄告知函,该告知函提及“我司又与该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邱建贺、并根据邱建贺的委托与万山红公司分别签订了《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同时写到,因实施方案与中标方案存在重大变更等原因,金中天公司与三水水利公司一致同意终止项目并解除合同,并确定了项目终止应支付的款项。要求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以及项目负责人邱建贺、万山红公司在收到该函七日内与金中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分包工程造价金额等内容。
2017年12月28日,邱建贺向金中天公司出具承诺函,委托金中天公司将涉案工程款430万元支付至万山红公司账号,由万山红公司代邱建贺收取涉案工程款。
2018年3月1日,金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负责人邱建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合同编号为:金港[2014]项承合034号(补2),合同提及了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港[2014]项承合034号(佛山)]以及与三水水利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确定结算价为29214044.36元,并约定工程造价由83923878.67元更改为13775225.78元。同时约定甲方按业主拨付款进度和乙方完成工程进度情况,按完工合格工程量比例支付90%工程进度费用,如无违规等情况,余款待工程质保期完结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款总额30633035.42元的3.5%向甲方缴纳施工配合费共1072156.24元,甲方代垫税费费用895931.45元的3%/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共703161.68元,履约保证金代垫费用2400000元3.5%/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共2999612.9元,建造师借证费用5000元/月,合计180000元,合同印花税0.06%合计68734.15元(印花税以实际向税局缴纳金额为准)。落款处有金中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以及邱建贺签名。
2018年3月5日,金中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山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合同编号为:金港[2015]专合001号(佛山)(补2),合同提及了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港[2015]专合001号(佛山)]以及与三水水利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确定结算价为29214044.36元,并约定工程造价由24122433.63元更改为8764213.31元。同时约定万山红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5438818.58元,现工程造价金额为8764213.31元,多开票部分6674605.27元,用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环保)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水【2018】项承001号(D001),金额为6674605.27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规范的工程款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否则本协议作废。落款处有金中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万山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欧**签章。
2018年3月5日,金中天公司与万山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环保)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水【2018】项承001号(D001),合同金额为6674605.27元。落款处有金中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万山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欧伟阳签章。
2018年3月6日,金中天公司与堆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水[2017]项承037号(H001),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堆龙公司负责,劳务承包造价为7761001.22元。落款有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2018年3月20日,金中天公司向万山红公司转账430万,注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材料款。
2018年3月22日,金中天公司向万山红公司分别转账2065367.17元、2500000元、2840708.90元,注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材料款。万山红向金中天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8年3月23日,邱建贺向金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落款处有邱建贺签名以及堆龙公司盖章。
2018年4月11日、20日、26日、28日,金中天公司分别向堆龙公司转账2626327.07元、2000000元、2000000元、1134674.15元,注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劳务款。堆龙公司向金中天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9年3月,万山红公司、邱建贺分别委托律师向金中天公司发送快递催要工程款。
另查一,2015年7月7日,广东天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项记载,同意邱建贺、翁雯夫妻派周国彪作万山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实际运作为邱建贺董事长,翁雯为总经理。
另查二,广东天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12日由邱建贺变更为欧伟阳。该公司股东徐贵兰为邱建贺母亲,持股52.25%。
万山红公司的代表人为欧伟阳,广东天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万山红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5%
另查三,开庭期间,金中天公司确认案涉佛山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邱建贺。堆龙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在2018年2月邱建贺与其公司联系,称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需要提供工程款比例为30%的劳务发票才能收取工程款,因此,在案涉佛山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工程中,邱建贺代表堆龙公司与金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水[2017]项承037号(H001),约定劳务造价为7761001.22元,邱建贺两次作为经办人向金中天公司申请工程款。堆龙公司合计收到金中天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7761001.22元,收到后根据邱建贺的委托向龙湘支付3497600元,向邱建贺支付38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佛山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邱建贺还是万山红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向谁支付。
第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确定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金中天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项目部签订了《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同时又与万山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金中天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如果邱建贺是代表万山红公司签订合同,那没有必要在同一日签订两份合同。2.根据金中天公司与万山红公司、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和负责人邱建贺在案涉工程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协议》,也可以看出,两份合同内容并不相同,且具有独立性,也说明邱建贺与万山红公司在利益上不具有一致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亦显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后,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关内容。且在金中天公司与万山红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多支付的相关的款项,需要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冲抵发票。因此,说明万山红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清楚知晓其在案涉工程中的作用,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订该协议,其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而在与邱建贺的协议中,对于相关款项的支付与扣减相关的税费等均予以了明确,如非实际施工则没必要扣减相关的税费。3.虽然万山红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以公司的名义支付过相关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费用,但根据广东天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六项记载,万山红公司的实际由邱建贺运作可知,邱建贺与万山红公司有密切而重要的联系,并非普通职工。因此,即使以万山红公司名义存在相关的支出票据,在无公司会计账册相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当然确定该支出为万山红公司的实际出资,一审法院对万山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除金中天公司与万山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协议》有万山红公司的盖章之外,其他相关的材料均是以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或者负责人邱建贺的名义与金中天公司进行协商、沟通与付款,金中天公司、堆龙公司均承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邱建贺,且支付或者收取相关款项亦有邱建贺的委托,且已经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邱建贺提供的证据与金中天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前后呼应,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邱建贺为案涉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金中天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以转包形式、劳务分包等形式,转包给名义上的万山红公司、堆龙公司,但又与邱建贺签订实际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的《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港[2014]项承合034号(佛山)]以及金中天公司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负责人邱建贺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为无效。
第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邱建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中天公司与邱建贺确认的工程总结算价为29214044.36元,万山红公司确认收到11706076.07元、堆龙公司确认收到7761001.22元。金中天公司已经收取的费用包括1.按照实际完成工程款总额30633035.42元的3.5%向甲方缴纳施工配合费共1072156.24元;2.金中天公司代垫税费费用895931.45元的3%收取资金占用费(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共703161.68元;3.履约保证金代垫费用2400000元3.5%收取资金占用费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共2999612.9元;4.建造师借证费用5000元/月合计180000元;5.合同印花税0.06%合计68734.15元,虽然邱建贺与金中天公司对前述已经收取的费用均持有异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对于前述费用约定明确,且已经部分履行,故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确认,并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邱建贺要求退还前述已收取费用中2999612.9元、180000元以及68734.15元中的50354.33元,金中天公司要求按双方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继续扣减0.1%建筑工程定额测定费30633.04元以及0.4%个人所得税63995.1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中天公司仍应支付3827370.65元(29214044.36元-11706076.07元-7761001.22元-1072156.24元-895931.45-703161.68元-2999612.9元-180000元-68734.15元)。邱建贺请求多过此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邱建贺请求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由于金中天公司分别与万山红公司、邱建贺就案涉工程多次签订不同的施工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万山红公司与邱建贺均向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并难以厘清付款主体,且双方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之后,仍不断进行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金中天公司与邱建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的约定,确定此协议即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并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另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邱建贺请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三人堆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金中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建贺支付工程款3827370.65元及利息(利息以3827370.65元为本息,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邱建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5元(该款邱建贺已预交),由邱建贺负担24459元,金中天公司负担4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款邱建贺已预交),由邱建贺负担1850元,金中负担3150元。
二审期间,金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款回单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业主方三水区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才将款项支付给金中天公司,故金中天公司不存在不支付款项给邱建贺的事实。
邱建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因金中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中天公司应向邱建贺支付多少工程款。
邱建贺上诉请求金中天公司返还多扣取的资金占用费、借证费、印花税等款项人民币3687002元及利息。金中天公司上诉称建筑工程定额测定费与个人所得税共计94628.14元应由邱建贺承担,判定案涉工程款多少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各方均承认邱建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邱建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万山红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金中天公司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项目部签订的《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港[2014]项承合034号(佛山)]以及金中天公司与三水区大棉涌、大塱涡涌、左岸涌水质改善服务项目部、负责人邱建贺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金中天公司与邱建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属于双方就工程结算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费用已作明确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基于该合同约定判令金中天公司向邱建贺支付工程款3827370.65元及利息,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邱建贺及金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建贺与金中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65元,由上诉人邱建贺负担36403元,由上诉人金中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法官助理 彭振宇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