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与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5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住所地:
负责人:李浩辉,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晃煊,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国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与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256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6民辖终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晃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颜,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编号SSZ-2015G146《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2.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4429173.61元;3.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145868.09元(以合同总价22145868.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日3%标准支付,现计至2019年9月10日为979290286.94元,原告将违约金酌减至22145868.09元)。
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1.根据公开招标评选结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了采购编号为SSZ-2015G146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2.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合同期限包括生态修复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和运营维护期(生态修复期满后54个月),合同总金额是22145868.09元。3.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精心设计施工,确保项目的质量,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完工和交付使用;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期完成本项目服务工作,向原告提供书面和电子文件,对不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被告保证立即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修改,在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2214586.81元。2.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完成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二、合同履行情况。1.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2214586.81元。2.被告施工进度滞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的通知》,要求被告在5月5日前落实相应工作。3.在原告检查中发现被告未依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在9月30日前落实相应工作。4.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告未按约定施工,水质治理未达标,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的函》,在2018年7月12日发出《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仍未整改。5.工程监理单位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三方会议纪要多次下达监理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及会议要求履行,但被告并未按要求处理。三、被告违约情况。1.按合同书第四条服务期间的约定,被告应在生态修复期届满时即2015年8月27日完成河涌生态修复工程,并交由原告进行验收。但在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发出《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完成生态修复期应完成的工程,工程未符合验收程序。2.在合同履行中,佛山市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河涌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水质不达标,被告的治理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至今不但没有提出完成生态修复工程、交付验收的意思,反而是搁置合同工程,导致河涌治理陷入停工状态,生态修复不但无法完成,也无法进行运营维护。四、原告主张权利依据和理由。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书第九条第2、3项的约定提出诉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8月28日前完成生态修复,逾期超过一个月,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以合同总额22145868.09元为基数按日3%标准计收违约金,计至2019年9月10日为979290286.94元,基于违约金较高,原告将违约金酌减为22145868.09元。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整改及按期完成工程,监理单位也发文要求,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相应期款后并未进行有效施工,所以应将已收取的合同款项返还予原告。综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按原告下达的要求进行整改,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生态修复,导致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水质不达标,无法完成水体生态治理。为尽快实现水质生态治理,让水质符合环保要求,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
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针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2.被告已完整负责任地履行了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生态修复期的全部施工工作,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投入6770000元,购置了设备材料,组织劳力进行施工,但是被告仅收到工程款4410000元,被告垫付了200多万元;3.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施工任务,即生态修复期符合生态修复期的验收条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以便被告开展后续阶段及生态恢复期的工作,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验收条件为水质达到5类水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的检测报告,显示水质六项指标均已达标,但是被告不但不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双方在场对水质采样,而是凭南海区环保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南海主要河涌进行检测的不合格的结果作为不能验收的理由不予验收,其实原告是认可水质只要达到一次检验合格就符合验收条件的,根据南海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环保办起诉湖南高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605民初25696号案件,原告是承认该事实的;4.原告要求河涌水质治理一次就永远达标的要求是不切实际也不符合常理的,河涌水质治理是长期持续的过程,因为水质受外界自然地影响很大,如天气、季节,排污等情况,包括河涌受枯水期、丰水期,水质都不一样,如果没有很好地进行截污,河涌水质永远无法达标,案涉河涌上游排污严重,是明摆的事实,包括案涉合同中明确案涉合同截污率低,存在工业企业偷排污水的现状,至于截污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法制止超排现象,超排行为,无法进行截污处理,至此超排和截污都关系到案涉河涌的治理效果问题,所以案涉河涌治理未达到预期效果,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
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429173.6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工程款违约金4429173.61元(违约金以4429173.61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每日按3‰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为21047432.99元,被告仅主张违约金4429173.61元);3.原告退还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6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中标由原告发包的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同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合同金额22145868.09元、第二条服务范围“乙方对起点罗村沿江中路壅水闸至终点罗村罗穆路招大桥段河涌(即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项目范围)的水质环境进行修复,使河涌水质及生态环境达到甲方要求。(一)水质修复要求1.生态修复期:1)水质主要指标达到河涌水质有明显改善,化学需氧量、溶解氧、五日生物需氧量、氨氮、总磷(以P计)等涌水质指标每月改善应达5%以上(参考指标以施工进场日检测数据或河涌同期监测数据),直至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要求。2)感官指标达到:消除水体黑臭,逐步恢复河涌的自然生态环境。2.维护运营期:1)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达到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要求,PH值6-9、化学需要氧量≤40mg/L、溶解氧≥2mg/L,五日生物需氧量≤10mg/L,氨氮≤2.0mg/L,总磷(以P计)≤0.4mg/L。上述标准必须全部达到才合格。2)感官指标达到:消除水体黑臭、水生植物、水生动物可以存活,水生生态环境逐步恢复。”第四条服务期间“生态修复期: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运营维护期:生态修复期满后54个月”第六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生效后,乙方准备材料阶段,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2.设备进场后(经甲方确认),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3.乙方完成项目前期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期为180天),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款……”和第九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4)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水质验收,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等约定。签订采购合同后,2015年4月20日,在监理单位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达开工令,被告开始施工,被告做了排污口生物过滤带安装、支涌生物过滤带安装、治理前河道垃圾清理、生物解毒剂投撒、生态消淤菌剂投撒、沸石投撒、生物暗礁安装、高效生物基装置安装、生态净水菌剂投撒、生态浮岛安装、水生动物放养、沉水式鼓风增氧机、水质在线监控设备等投入,被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了20%工程进度款(即4429173.61元)。在被告治理下,涉案工程水质得到很大改善,2015年12月4日,被告委托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水质监测,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全部指标达标,但是原告却拒绝与被告办理验收。原告自己找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显示2016年5月、10月、12月和2017年1月、3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和2018年3月均达标,但是原告仍拒绝与被告办理验收手续,因涉案工程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原告不与被告办理验收手续导致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继续投入。被告认为被告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王芝涌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并达到修复期验收标准,由于双方对验收标准产生分歧,被告认为修复期只需要有一次检验水质达到Ⅴ类水质就应当办理验收手续。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修复期的水质标准为“Ⅰ水质主要指标达到:河涌水质有明显改善,化学需氧量、溶解氧、五日生物需氧量、氨氮、总磷(以P计)等涌水质指标每月改善度应达5%以上(参考指标以施工进场日监测数据或河涌同期监测数据),直至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达到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要求。2)感官指标达到:消除水体黑臭,逐步恢复河涌的自然生态环境”的约定可以认定修复期只需要有一次检验水质达到Ⅴ类水质的标准即可验收,否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修复期的标准并未约定要持续多少天达标和需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验收依据,因王芝涌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的水体是动态的,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做截污的凭证,因此原告认为修复期约定王芝涌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的水质达到Ⅴ类水的标准持续地、永久地达标准是不合理,是不具有可行性;其次,结合采购合同约定前修复期为6个月,维持期为54个月,为什么维持期是修复期的9倍,根据生活常理,治理水体污染是需要长时间、持久地治理才可能达到水体稳定地达标,原告没有从源头上截污,要被告在短短的6个月将涉案流河的水质治理并持续稳定地达到Ⅴ类水质同样是有悖于合同的可行性,这也就是案涉合同为什么约定建设工期的同时又约定维护工期,而且维护工期大大多于建设工期的原因。最后,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对验收标准产生了分歧,因此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016年12月5日水质达标(其中也包括原告自行找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做的检测就有十几次水质合格)时,原告拒绝与被告办理验收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涉案工程投入大量的资金,现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生态修复其竣工验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修复期验收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40%,另外,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生态修复期验收款项4429173.61元款项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或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内容,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根据《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生态修复期是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180天即到2015年8月28日届满;结合被告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3项“施工进度计划”及2015年8月8日《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监理通知》,可证明被告在生态修复期的河涌治理工程应当是在2015年8月31日完工并进行验收。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未能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完成工程。(1)根据2015年9月23日《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2015年9月30日《回复单》及被告出具的《狮山镇王芝涌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设备安装进度计划及水质达标方案》,修复期验收时间第一次延期,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但被告仍然未能完成施工。(2)根据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修复期验收时间第二次延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仍然未能完成施工。根据2016年3月2日《会议纪要》,被告在2016年3月2日仍未完成《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的施工工程量,所以整个工程仍未完成,被告在修复期内的施工未达到工程的验收条件。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或监理方提出对修复期工程进行验收的申请,2015年12月15日检测报告不是双方约定的验收程序。1.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有原告催促被告完工、进行验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或监理方提出工程验收的申请,所以被告在反诉中称原告拒绝验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2015年12月15日检测报告属于日常水质检测,不属于验收水质检测,被告在反诉状中是歪曲事实。根据被告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2.2.3(设计文件中的第10页)清单中第1项是“日常水质检测60次”、第2项是“本底值确定、验收水质检测11次”,由于修复其工程验收第二次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所以2015年12月15日的检测报告是被告根据《施工组织设计》中“日常水质检测”要求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检测,不是工程验收程序中的水质检测,因此被告以日常水质检测作为验收水质检测是错误的。3.双方从未对验收标准产生分歧,双方也未进行验收水质检测。根据被告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2.2.3(设计文件中的第10页)清单中第2项是“本底值确定、验收水质检测11次”是指施工前在罗村涌中前中后三段各检测一次合计3次,在验收前在罗村涌中后段检测两天每天各两次合计8次,水质标准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达到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及有任何分歧,由于被告未完工也未提出验收申请,所以验收水质检测是任何一方均没有进行,被告将水质日常检测作为罗村涌水质达标依据是错误的。三、2016、2017、2018年罗村涌水质变化虽有个别月份达标,但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达标或罗村涌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首先,在2016年7月后监理方没有被告现场施工的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在2016年7月至今的具体施工内容,因此,被告没有完全完成《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的施工内容。其次,罗村涌水质变化与罗村涌上游及佛山西站周边工业区、村庄环境整治力度有直接关系,上游水质在某个时段尤其是遇上雨天,这会让河涌水质短期内或在某一时段内变化,所以南海区环保部门的河涌检测中就显示罗村涌在某些检测时点达到Ⅴ类水质标准,但在另些检测时点不达Ⅴ类水质标准。因此,罗村涌水质变化与周边及天气有关,并非被告施工效果,毕竟被告在当时已不再施工、治理河涌。再次,根据《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第二、四条的约定,运营维护期在生态修复期届满日起计算,生态修复期完工、水质验收达标后,以及运营维护期内罗村涌水质均需达到Ⅴ类水质标准,因此自验收达标之日起至运营维护期内(54个月)水质均需达到Ⅴ类水质标准,不是个别时间点、或个别月份达标即可,因此,南海区环保部门的检测只是履行监督职能的检测,不是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内容的水质检测或验收检测。最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和水质情况汇总后,在明知没有自身施工的情况下罗村涌水质在个别月份有达标,按理被告更应积极履行河涌治理工作,使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使罗村涌持续达标,但被告仍然选择不作为,未对工程作任何施工,由此说明被告根本就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与2016年3月2日《会议纪要》第三点存在问题中记载的“没有想长效持久达标的措施,只想蒙混过关”相印证。因此反诉中,被告持该《水质情况汇总》来证明其施工效果,但实质说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具有投机意图。2016、2017、2018年《水质情况汇总》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关于罗村涌水质情况,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以便达到验收标准、水质达标,但被告不作任何整改。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足以证实被告在生态修复期内没有完成河涌水质的治理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修复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诉讼中,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共同举证如下:
1.原告统一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打印件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投标邀请函原件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公开招标程序,被告中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水体治理,水质达到国家五类或五类以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约定;
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生态修复期内完成河涌水体治理,水质达到国家五类或五类以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约定;
4.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合同款项4429173.61元;
5.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施工组织设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罗村涌水体修复制定了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P10明确工程的验收水质检测有8次,不是被告所说的只有一次达标就可以;
6.关于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的通知原件1份、监理通知原件2份、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延误施工、施工效果不佳、在合同约定生态修复期,原告与监理公司催促被告施工;
7.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生态修复期内完成水体治理工作,河涌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五类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改;
8.回复单原件1份、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设备安装进度计划及水质达标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工程未完成,在接到原告整改通知后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工程及水质达标;
9.会议纪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能在生态修复期内完成合同工作,也未能在原告指定的期限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本次会议再次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完工与验收再次推迟;
10.监理通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在临近验收日时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11.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仍未完成生态修复工程,水质仍不达标,同时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极不负责任,存在蒙混过关的情况;
12.整改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未完成水体治理工程、水质不达标,原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整改;
13.整改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水体治理工程未能让河涌水质达标,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但是被告没有整改工作;
14.施工情况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负责任履行合同义务,设计工程未提供验收申请,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无施工记录,无法完成合同要求;
15.被告委托检测的检验报告原件1组,用以证明在2015年4月-2016年6月期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河涌水质进行检测,检测显示河涌水质不符合国家五类水质,由此证实被告水体治理工程是不合格的;
16.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原件1组,用以证明在2015年8月-2018年12月期间上级主管部门同事对诉讼河涌的水质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显示河涌水质不能持续符合国家五类水质,由此印证被告水体治理工程是不合格的。
诉讼中,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共同举证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限制范围或说明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单原件1份、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水质情况汇总表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1)原告存在建设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有实际投入;(3)经反诉人治理,涉案河涌水质的污染得到改善;(4)关于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是存在分歧,应当认定修复期只需要有一次检验水质达到V类水的标准即可验收,否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可以从维持期的修复期的9倍,原告没有证明其有做相应截污和格式合同出现两种解释时应当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进行解释;(5)涉案河涌已达到修复期验收标准(包括被告检测合格以及原告检测多次合格),原告应当与被告办理验收,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验收手续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即4429173.61元和违约金4429173.61元;
2.投标文件复印件(加盖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工程施工量清单进行施工;
3.完成工程量及价格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6775100元;
4.水质检测情况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经过被告治理,涉案河涌水质的污染得到改善,达到验收标准;丰岗公涌、解放涌、大布涌和松江河四条河涌水质比涉案河涌水质差却已验收并收到款,原告存在故意不与被告验收;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也显示丰岗公涌、解放涌、大布涌和松江河四条河涌生态运营期多次不达标,表明原告没有截污导致,导致多条河涌(包括涉案河涌)在生态运营期的治理无法稳定地达到V类水标准;
5.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报告单、汇总表,证据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6,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限制范围或说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该证据的出处及来源不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签订《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公开招标中确认为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22145868.09元,运营维护期为生态修复期满后54个月。
2015年2月28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甲方)与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22145868.09元,合同金额为总包干价;服务范围为乙方对起点罗村沿江中路壅水闸至终点罗村罗穆路招大桥段河涌(即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项目范围)的水质及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河涌水质及生态环境达到甲方要求;生态修复期水质主要指标达到河涌水质有明显改善、化学需氧量、溶解氧、五日生物需氧量、氨氮、总磷(以P计)等水质指标每月改善度应达到5%以上(参考指标以施工进场日监测数据或河涌同期监测数据),直至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达到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要求;感官指标达到消除水体黑臭,逐步恢复河涌的自然生态环境;维护运营期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达到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要求,PH值6-9、化学需氧量≤40mg/L、溶解氧≥2mg/L;五日生物需氧量≤10mg/L、氨氮≤2.0mg/L、总磷(以P计)≤0.4mg/L,上述标准必须全部达到才为合格;感官指标达到消除水体黑臭、水生植物、水生动物可以存活,水生生态环境逐步恢复;每月不定期由甲方选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1-2次(检测点和检测时间由甲方选定),水质检测结果作为甲方支付项目款的依据,水质采样时甲、乙、监理三方需同时在场,并做好登记工作,每个点位取样四份,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甲方、乙方有需要可自行进行检测对比,如甲方与第三方检测机构比对数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检测结果;乙方还需在整治河道前、中、后安装相应的化学需氧量、氨氮、PH、流量仪等在线监控设备套,这些设备所检测数值作为工程费用支付、水质检测结果和治理成效的重要参考;在项目款结算时,如发现3个月内有一次水质检测主要指标及感官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该3个月的项目款,并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如在整改期内无法达到水质及感官指标相应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后3个月的项目款并且没收履约保证金,与乙方终止合同;生态修复期为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运营维护期为生态修复期满后54个月;乙方在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的3%;履约保证金在生态修复期结束后由甲方不计利息归还2%给乙方,运营服务期满后(5年),由甲方不计利息归还剩余1%给乙方,如乙方不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服务,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签订合同生效后,乙方准备材料阶段,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设备进场后(经甲方确认)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乙方完成项目前期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期为180天),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项目款;项目完成第一年运营维护(含生态修复期),水质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项目款;项目运营维护第二年起至第三年,水质合格,甲方每六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5%项目款,项目运营维护第四、五年,水质合格,甲方每6个月支付合同总额7.5%项目款直至合同期完成;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或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并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采购文件或合同规定的时间达到相应的水质治理目标,在甲方下达整改后未能按期完成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期间或水质维护运营期间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退还相应工程款项,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水质验收的,到期拒付合同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已在拨款审批流程除外)则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必须充分认识到整治河道的生活污水截污率偏低、工业企业偶有偷排或超标排放、现状河涌水质污染严重的污染现状情况,乙方不得以要求政府完成生活污水截污、杜绝工业企业偷排或超标排放、兴建水利水闸等作为工程实施的前提条件,不得以任何外部因素(截污未完成、工业偷排或超标排放、水利防洪等)作为工程未能完工或达到应有成效的理由。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监理机构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涉讼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2015年4月20日,监理机构在《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上盖章同意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该施工组织设计载明日常水质检测60次,本底值确定、验收水质检测11次,总体验收(完工验收)2天。原、被告均确认生态修复期验收由原告组织,验收在河涌中下游两个点。
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的通知》,该通知写明原告在2015年1月8日中标的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目前进度严重滞后,现场人员、设备均未到位,工程项目部仍未确定,部分资料仍未上报监理和业主单位,河涌修复工程仍未开展,监理单位4月13日下发的《监理【2015】通知01号》和4月27日下发的《监理【2015】通知02号》文件后仍未得到有效的执行,现责令被告根据相应监理单位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在5月5日前落实以下工作:1.交纳履约保证金;2.落实人员及设备进场;3.按计划开展河涌修复工程;4.落实在线监控设备的建设工程;5.落实项目部的筹建;6.提交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应急预案等盖章文本资料。逾期未落实整改的,原告将根据相应的文件要求,暂缓建设款项的划拨工作,严重时将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29日,邱建贺在该通知上签名。
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70000元。
2015年8月26日,监理机构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该通知写明2015年8月7日上午,在罗村环保分公司会议室召开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例会会议,施工单位会议提出后期20天完善资料整理、完成主体生物基调整、所辖段污水口处理、水质达标及其它附属项目工程,会议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对以上项目进行验收,监理单位为落实会议精神,现要求施工单位抓紧落实:1.要求施工单位,抓紧投入人力物力,尽快完成生物基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调整及污水口预处理;2.要求施工单位,抓紧落实三个点位在线监测安装工作,并绘制号占地位置图;3.按上级指示精神与合同工期接近,接到通知后马上安排人员施工。被告在监理通知上盖章确认收到监理机构监理通知,按上述通知内容实施。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该通知写明按被告的招标文件及施工方案显示,被告目前施工仍未完成,仍欠预处理装置、曝气装置和在线监控设备等未完成安装工作,且经近段时间的观察,王芝截洪沟和罗村涌均有不同程度的黑臭现象,水质仍有部分指标存在超标现象且区月季度责考缺项仍未达标。现责令被告在9月30日前落实以下工作:1.认真梳理被告的招标文件及施工方案递交未完成安装设备的施工计划及时间倒排表;2.落实在线监控设备的建设工作;3.针对目前项目水质超标情况提交水质达标修复方案并在10月30日前完成。原告将在10月30日不定期对河涌水质进行复检,逾期未能落实整改的,原告将根据相应的文件要求,暂缓建设款项的划拨工作,严重时将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项目部章。
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监理机构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单》,该回复单写明被告已收到《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被告按照原告发出的通知要求,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未完成安装设备的施工及水质达标方案。同日,监理机构在回复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被告关于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的回复单。
2015年11月9日,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罗村环保分局、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涉讼工程会议,会议要求施工单位于2015年11月12日迅速组织施工人员将所辖延线损坏的生物基全面进行调整与补装完善,所有后补材料和设备进场都要进行报验,生物菌后期投放必须进行联合验收;会议要求施工单位确保水质在线监测二至三个点安装到位,尽快解决水黑、臭的感官问题,会议决定并通过定于2015年12月30日对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所辖断面进行配套全面验收,后期水质感官及投菌后的水质检测,要求每周检测一次,所有水质检测化验数据要整理报替交监理和业主。
2015年12月13日,监理机构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该通知写明多次会议提出和强调,要求施工单位在2015年12月底确定对王芝涌截洪沟与罗村涌沿线各项工程进行验收,至今为止没人施工,为了抓紧完善工程,先要求施工单位抓紧调整人力物力,尽快对罗村涌段的浮岛进行动工安装,抓紧对沿线三个点位的水质监控设备的安装,尽快对所辖沿线黑、臭水进一步处理到位,此期间项目经理与技术人员必须到岗到位。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监理通知》上签名确认已接到监理通知,按监理通知内容执行及改进。
2016年3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狮山分局、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涉讼工程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完成工程量及实施效果情况等十七项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中,日常水质检测60次部分明确已按每月一次的标准检测,但多次检测不合格、未提供有效数据;本底值确定、验收水质检测11次部分明确在开工时已做本底值确定,验收水质检测未达到验收条件故未做;该会议纪要就工程进度及治理效果情况部分载明“工程进度:罗村涌至王芝截洪沟水体修复工程于2015年5月4日开工,施工期为6个月,本应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运营期,但至今(已施工10个月)未按工程量清单内容实施完成,工程进度已严重滞后”“治理效果:由于施工单位未按前期设计的工程量清单内容逐项实施或实施数量不够或实施后被损毁失效等原因导致罗村涌至王芝截洪沟经多次水质检测不达标,未彻底消除水体黑臭现象,水生植物、水生动物不能存活,水生生态环境未逐步恢复,河道根本没有恢复水体自净能力和自我调节能力”。该会议纪要就下一步工作要求及安排部分明确生态修复期内未按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施工完毕、水质经检测达不到合格标准,不予完工验收,为防止施工单位恶意拖延工期,运营维护期从完工验收鉴定书签字之日起算。
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进度催办及整改的函》,该函写明原告目前施工仍有预处理装置、一套在线监控设备等一小部分工程未完成安装工作,经近几个月的观察和市局月度责考数据显示,王芝截洪沟和罗村涌均有不同程度的黑臭现象,水质仍有部分指标存在超标现象,现责令被告在5月30日前落实以下工作:1.认真梳理被告的招标文件及施工方案递交未完成安装设备的施工计划及时间倒排表;2.落实剩余一套在线监控设备的建设工作;3.针对目前项目水质超标情况提交水质达标修复方案并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原告将在2016年5月30日不定期对河涌水质进行复检,逾期未能落实整改的,原告将根据相应的文件要求,暂缓建设款项的划拨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该函上盖章。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根据2016年至2018年水质检测报告显示,被告运营的生态修复项目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1月;2017年2月、4月、7月、10月;2018年1月、2月、4月、5月水质均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未达到运营标准,水质感官仍有长期出现黑臭现象,项目工程的治理设施缺乏运行管理,植物浮岛出现不同程度的杂乱和损毁。现责令被告尽快落实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河涌水质达到考核标准,原告将在2018年8月10日不定期对河涌水质进行复检,逾期未能落实整改的,原告将根据相应的文件要求,暂缓建设款项的拨付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计算违约金,严重时将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3月18日,监理机构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狮山镇王芝截洪沟至罗村涌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情况报告》,该报告写明被告中标原告的涉讼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4月18日提交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监理单位审核后于2015年4月19日签发合同开工批复,开工日期确定为2015年4月20日,按投标文件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施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为总体验收日期,2015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为54个月的维护运营期。施工单位从2015年5月4日正式现场开工,2015年5月5日至7月16日开始各种微生物菌剂进场投撒,高效生物期安装工作,至8月份,水质检查多次不合格,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日进行总体验收。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会议多次提出,要求在12月底对项目沿线工程进行验收,但现场施工人员严重缺乏,仅对沿线曝气机进行恢复曝气,工期、质量无进展。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程项目已严重延期,期间进行了沸石投撒、生物解读剂量投撒,进行了植物种植,重新进行了生物基安装,但水质检查还是不合格。2016年3月22日召开了三方参加的工程进度、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后续工作安排的会议,对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及事实效果情况进行了分析,进度严重滞后,治理效果非常不理想,基本没有效果,要求施工单位返工处理,2016年3月、4月的检测报告均不合格。2016年3月23日至7月16日,施工单位进行了曝气装置整改,再次进行了生物基安装,生态浮岛建设,进行了高效脱氮(硫)菌剂及生态净水剂的投撒,但后续的检查报告没有提供给监理单位。从7月17日后便再也没有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记录和信息。2016年7月至12月,施工单位进行了生物基、曝气装置、生物暗礁、生态浮岛的维护,在业主和监理的不断催促下,陆续完成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总之,施工单位虽然基本按清单进行了施工或补充施工,但工期严重滞后,检测质量不合格,总的感觉力量薄弱,无核心技术,到目前为止,未提供过验收申请,未提交过验收资料,无法完成合同要求。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29173.61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项目进行检测,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2015年12月15日之前及之后的《检测报告》显示涉讼工程水质均未达到Ⅴ类水质或Ⅴ类水质以上要求;2015年12月15日的《检测报告》显示涉讼工程水质达到Ⅴ类水质要求。被告确认进行日常检测水质的公司为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9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进场施工;生态修复期完成应由原告委托检验机构验收;涉讼工程尚未进入维护运营期。被告明确其反诉是以解除涉讼合同为前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明确其反诉是以解除涉讼合同为前提,双方已均无履行涉讼合同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讼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退还及工程款的支付,1.涉讼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生效后,被告准备材料结算,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设备进场后(经甲方确认)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而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多份进度催办及整改通知、监理单位发出的多份监理通知、各单方召开的工程会议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情况报告均可以看出,被告亦已完成了相应进度的工程,被告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且涉讼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未按期完成工程的情况下须退还该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4429173.61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从涉讼合同约定、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涉讼工程的检测包含了日常水质检测以及验收水质检测,日常水质检测由被告委托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水质检测则由原告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申请原告进行水质验收的情况下,以其自行委托的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其完成生态修复期工程的依据明显无事实依据,且从2015年12月13日的监理通知、2016年3月2日的工程会议纪要以及被告委托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其他检测报告明显可知看出,被告尚未完成生态修复期工程且其未依约完工并非原告所致,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态修复期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0%工程款4429173.61元及违约金4429173.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投入金额仅能反映被告的履约成本,而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被告完成涉讼合同的情况和涉讼工程施工效果情况,被告以其投入成本作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讼合同已载明被告清楚涉讼工程截污现状、偷排超标排放等情况,并明确其不得以此作为工程未能完工和达到应有效果的理由,被告作为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对此应具备相应的预见能力,且现有材料也未反映涉讼工程在涉讼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比双方订立合同时显著严重的偷排超排情况,故对被告认为涉讼工程水质不达标是因上游截污问题所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履约保证金,涉讼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服务,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现涉讼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在涉讼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完成生态修复期工程,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7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涉讼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采购文件或合同规定的时间达到相应的水质治理目标,在原告下达整改通知后未能按期完成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3%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根据该约定,按合同总额3%的数额支付违约金是以继续履行涉讼合同为前提,原告在解除涉讼合同的前提下要求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此外,本院已判决因被告违约,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行支付违约金22145868.09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与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采购合同书》(采购编号:SSZ-2014G146);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33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负担11072.94元,由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264.67元。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76264.67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预交的诉讼费76264.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管理处。
反诉受理费39249.2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美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