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但泽,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塞克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万山红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南口镇管家铺村月牙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金三角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大道。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但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塞克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湖北万山红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深圳市万山红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首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但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公司、湖北公司、深圳公司、石首市住建局(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等四单位)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关系,应当对但泽垫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原审判决对评估公司“大致的估测”的金额没有查清,该估测金额就是但泽诉讼请求的金额和依据。但泽在原审中提交了工程设计图和经重庆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施工图及增加施工量、临时用工等证据来证明但泽已经完成750万元的工程量。该估测是评估公司接受石首市住建局的委托完成的,但泽在一审陈述其在住建局看到该估测报告属实。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①原审法院未对其他证据提及和评判,涉及故意隐匿但泽提交的诸多证据。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②原审判决未采纳但泽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司法鉴定和对评估公司“大致的估测”的金额继续调查核实的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③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追加遗漏的诉讼主体。在《合同施工》中乙方签名除但泽外,还有***的签名,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但泽作为主张其与重庆公司等四单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但要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要对重庆公司等四单位欠付其750万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但泽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但泽仅与重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湖北公司、深圳公司、石首市住建局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在本次审查中,尽管但泽提交了多份合同、荆州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文件、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存在,不属再审中新证据,且也不能达到但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庆公司是否欠付其750万的工程款的问题,但泽虽然以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作出的“大致的估测”为依据主张其工程款项,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和该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石首市垃圾处理场评估相关情况的说明》的内容载明,该项目实际情况不属于资产评估的范围,且因评估资料不全未出具正式报告,故但泽主张以“大致的估测”作为重庆公司欠付其7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依据。同时,但泽申请再审还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需要司法鉴定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便但泽的该项陈述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但泽最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但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泽的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但泽的再审申请内容,其主要是认为法院应当对“大致的估测”继续调查核实。因申请司法鉴定属当事人的权利,该权利既可行使,亦可放弃,并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因***除在施工合同中有签名外,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但泽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但泽的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但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