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楚雄开发区匡氏建材经营部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1723号
原告:楚雄开发区匡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永兴四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46625614U。
经营者:李红燕,女,1986年9月5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0400744J。
法定代表人:刘天祥,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开发区匡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匡氏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488.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920元,(利息按年4.35%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揽了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作为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施工现场负责人,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于2018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石膏板吊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石膏板吊顶、集成吊顶、卫生间换气扇等部分工程负责供货并安装,保修期一年,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审计支付总价款的95%,余下5%的款项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中旬进场施工,2018年9月底施工完成,2019年1月16日,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3488.4元,截止2019年2月4日已支付工程款6万元,尚有183488.4元未支付。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但对剩余的148488.4元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的施工关系,也认可将工程中的石膏板吊顶、集成吊顶、卫生间换气扇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243488.4元符合事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目前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施工项目处于待验收状态,工程款也未拨付到位,故无法及时付清余款。对原告诉讼的第二项请求,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因该项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并非我方主观上不愿付清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恒泰公司负责,我只是在该工程项目部的一个授权委托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匡氏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信息;二、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基本信息,以及被告***系被告的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揽了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四、防火石膏板吊顶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石膏板吊顶、集成吊顶、卫生间换气扇等部分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五、工程量清单,欲证明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六、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3488.4元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对原告匡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恒泰公司、被告***针对本案的抗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匡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恒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8月3日,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部***与原告匡氏经营部签订《防火石膏板吊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承建的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石膏板吊顶、集成吊顶、卫生间换气扇等部分工程由原告匡氏经营部负责施工和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按施工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2018年9月初,原告匡氏经营部到被告恒泰公司承建的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地进场施工,当月底施工结束离场。2019年1月16日,被告恒泰公司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巫春平、陈思宏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对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住院楼)施工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明确施工价款为243488.4元、2019年2月4日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有183488元未支付等内容。上述工程款项经原告匡氏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恒泰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匡氏经营部95000元外,剩余148488.4元至今未付。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恒泰公司所承建的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目前正申请工程备案审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匡氏经营部按照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防火石膏板吊顶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匡氏经营部参与施工的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但未完成工程审计,被告恒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匡氏经营部施工总价款243488.4元的80%即194790.7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95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48488.4元的主张,基于工程目前实际状况,在本案中本院支持99790.72元(243488.4元×80%-95000元);被告***作为被告恒泰公司在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匡氏经营部签订合同非个人行为,属被告恒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开发区匡氏建材经营部工程款99790.72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楚雄开发区匡氏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开发区匡氏建材经营部负担599元(已交),由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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