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77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学,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建筑工人,住云南省元谋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0400744J。
法定代表人:刘天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洪,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建筑工人,住云南省牟定县,现住楚雄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被告李明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明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被告李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615.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医疗费4447.67元,误工费19284元(120天×160.7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50元(15天×70元/天),护理费9642元(60天×160.70元/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残费61992元(30996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楚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工程,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做工,2018年10月29日11时许,原告***在住院大楼二楼沙墙的过程中,脚手架螺丝断裂,导致架子倒塌,原告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做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5天,除新农合报销外,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门诊检查费187.43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对***在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实后公正裁决。原告受伤地点及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二楼墙外受伤,而是在二楼过道内受伤,原告仅做内墙粉刷工作,最高的施工高度是2.7米。根据场所及条件限制,施工地点是无法搭建安全网的,原告使用的工具并不是脚手架,是1.1米高的一个铁凳子,是专业的内墙粉刷使用的凳子。由于施工地点和场所限制,无法搭建安全网,是不具备使用安全棒的条件的,被告也向所有施工人员配发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事发时,原告是在1.1米高的铁凳子上施工,被告也在场,被告问了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陈述说原告在跳下来的过程中,因为地板上有泥沙,因此滑到了。被告也立即对原告进行了急救,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门诊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提供了安全帽,且受客观原因限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要看鉴定结果才能确定由谁承担。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损失。被告***承担30%,被告恒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辩称,第一点,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在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部分,被告是与李明洪签订的。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的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应该是从与第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李明洪处分包,分包的过程第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诉请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请不成立。第二点,结合第一被告在答辩阶段原告受伤的一个经过进行的陈述,可以得知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也基于施工场地的受限,也不存在关于人损第11条司法解释的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形,所以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分担的比例,第二被告认可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点,关于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结果第二被告同样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原告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时间是2019年2月21日,但是所采用的检查的单据和检查结果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类似伤情的伤残鉴定应该是以受伤以后受伤部位恢复的状况以及鉴定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受伤部位的受限情况综合进行评定,也就是说对于涉案伤残鉴定,应当是以鉴定时的实际检查结果作为依据,所以对于鉴定结论所显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已经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了,第二被告认为不管构成什么伤残等级均与我方无关,所以我们没必要重复申请重新鉴定。据此,第四点,即使确定了原告本次损伤达到伤残等级,那么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也不应当采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据第二被告所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做工时间应该不长,可能就是几天的时间,那么在此之前其收入来源是否来自于城镇或者说其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我们无从得知,所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五点,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的损失,第二被告认为与我方无关,所以答辩意见原则上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明洪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施工地点及受伤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隐瞒真相,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我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只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我也支付了600元的生活费,请求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没有说明费用支出的理由,我不予认可。三、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情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收费票据;5、鉴定费收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户口册。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3张;2、门诊医疗费收据;3、购药发票;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被告恒泰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墙漆劳务承包合同;2、分包合同。被告李明洪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墙漆劳务承包合同;2、分包合同。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实了原告***因伤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住院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二被告分别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未改变,证实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证据7证实了原告居住在楚雄市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受伤的地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楚雄州中医院调取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首页2页;2、住院证;3、入院记录4页;4、出院记录;5、检查报告单17页;6、楚雄州医疗保险非自然疾病住院备案表;7、入院告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明洪签订了《墙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楚雄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室内刮白、外墙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明洪。被告李明洪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打磨墙体的工作。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打磨墙体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糖尿病。扣除新农合统筹支付的4234.15元后,支出住院治疗费6166.97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166.97元、生活费300元,被告李明洪垫付生活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在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李明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李明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明洪支付鉴定费1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被告李明洪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所诉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及防护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明洪,被告李明洪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被告李明洪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66.97元,其余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鉴定检查费75.7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840.72元,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73388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鉴定结论,故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388元。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被告李明洪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166.97元、生活费300元,被告李明洪已支付的生活费500元、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000元,还应支付67421.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洪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421.0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洪负担335元(未交),由原告***负担172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洪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