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诉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0400744J。
法定代表人:刘天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王家村民小组丁家园。注册号:532301600336030。
经营者:余方良,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王家村民小组丁家园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内。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称良发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良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第一项改判为由恒泰建筑公司支付良发租赁部租金38027.4元(含维修费、上、下车费),不支付租赁物折价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发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良发租赁部一审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发货单”和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货单”,恒泰建筑公司己经超数量退还了良发租赁部租用的钢管等材料,不存在差欠租赁物折价款的情况。良发租赁部提交一审法庭的25张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发货单中记载的顶托、扣件、钢管、钢管连接套筒从2018年1月27日到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顶托总发货数量为3640套、扣件总发货量为41489套、钢管总发货量为256,639吨、钢管连接套筒总发货量为4736个,而良发租赁部提交一审法庭的24张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货单中记载的顶托、扣件、钢管、钢管连接套筒从2018年5月7日到2019年1月3日期间的顶托总退货数量为4267套、扣件总退货量为38802套、钢管总退货量为281.3368吨、钢管连接套筒总退货量为5778个,如果按照上述证据,恒泰建筑公司除了还有一部分扣件没有退还外,其余的顶托、钢管、钢管连接套筒已经完全超数量退还给了良发租赁部,根本不存在良发租赁部所起诉的差欠租金、租赁物折价款及违约的情况。2、良发租赁部提交的“差欠租赁物折价款计算表”是良发租赁部单方制作,在该计算表上没有恒泰建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任何授权人的签字确认,计算表上也看不出来计算的时间,恒泰建筑公司对“差欠租赁物折价款计算表”中计算的差欠租赁物折价款的金额不认可;同时,良发租赁部与恒泰建筑公司之间并没有专门对被损坏或是丢失的建筑设备进行过统计,而一审法院仅凭良发租赁部单方制作的“差欠租赁物折价款计算表”就认定恒泰建筑公司应归还租赁物折价款为66024元,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恒泰建筑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一方面,恒泰建筑公司在租用良发租赁部建筑设备之后,一直都在支付租金,只是还有小部分没有支付完毕,因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最后的统一结算,恒泰建筑公司现在也不知道尚欠租金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案涉工程目前只是经过初验,还没有进行终验,恒泰建筑公司还有25%的工程款未拿到,恒泰建筑公司私下也和良发租赁部说等项目终验通过之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以后会将未支付的设备租赁款支付给良发租赁部;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尚欠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总金额的20%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尚欠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进行过统一结算,一审时良发租赁部提交的用于证明尚差欠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的证据均是由良发租赁部单方制作,恒泰建筑公司并不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础并不存在,而且良发租赁部并没有提交因恒泰建筑公司违约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既然没有实际损失,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良发租赁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良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恒泰建筑公司支付良发租赁部租金38027.40元(计算至2019年5月4日,包含维修费与上下车费)、差欠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违约金31215.60元,合计差欠135267.60元;2、从2019年5月4日起差欠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按日34.77元一天计算至恒泰建筑公司付清差欠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为止;3、请求判令由恒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恒泰建筑公司(乙方)与良发租赁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泰建筑公司因建设楚雄市妇幼保健院所需,向良发租赁部租用钢管、扣减、顶托等建筑设备;租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所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对租金及租金计算、租用数量,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的90%,剩余租金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5日内或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资或赔偿清退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恒泰建筑公司提货后又陆续还货,并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19年5月4日,扣除已付的部分租金及退还部分租赁物后,恒泰建筑公司尚差欠良发租赁部租金38027.40元(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差欠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良发租赁部已按约履行向恒泰建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恒泰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期限支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虽然恒泰建筑公司否认良发租赁部主张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良发租赁部要求恒泰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含维修费及上下车费)及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恒泰建筑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根据合同约定,良发租赁部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因双方约定过高,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适当予以调整,具体按恒泰建筑公司所欠租金及未退回租赁物赔偿总额的20%予以支持,即20810.40元[(38027.40+66024.60)×20%]。对于良发租赁部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恒泰建筑公司支付良发租赁部租金38027.40元(截止至2019年5月4日,包含维修费与上下车费)、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合计104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恒泰建筑公司支付良发租赁部截止至2019年5月4日的违约金2081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良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收取),由恒泰建筑公司负担1387元;由良发租赁部自行负担116元。
二审中,上诉人恒泰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截至2019年5月4日,扣除已付的部分租金及退还部分租赁物后,恒泰建筑公司尚差欠良发租赁部租金38027.40元(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差欠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对租金和租赁物折价款没有进行过结算,没有确认过具体数额,因为38027.40元的租金基本符合事实,所以对租金的金额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良发租赁部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租金、租赁物折价款进行过结算,但是良发租赁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发货单》、《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货单》能充分证明租赁物折价款的具体金额为66024.60元,而恒泰建筑公司对租金为38027.40元(截止至2019年5月4日,包含维修费与上下车费)这个事实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明确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恒泰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明,良发租赁部与恒泰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丢失等,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在5日内进行赔偿……附表二: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18元/1m’、‘扣件6元/1个’、‘顶托15元/1套’、‘钢管连接套筒9元/1个’。《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恒泰建筑公司)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良发租赁部)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起,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钢管按250米为一吨计算。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恒泰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良发租赁部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2、恒泰建筑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应向良发租赁部支付多少违约金?
一、关于恒泰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良发租赁部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恒泰建筑公司对至今未退还良发租赁部的租赁物应进行赔偿,良发租赁部对自己主张的未退租赁物数量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良发租赁部对租赁物折价款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计算金额正确,故一审判决由恒泰建筑公司支付良发租赁部租金38027.40元(截止至2019年5月4日,包含维修费与上下车费)、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合计104052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泰建筑公司是否违约,如违约,应向良发租赁部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恒泰建筑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良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已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良发租赁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对方违约给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通常情况下,良发租赁部因恒泰建筑公司未支付租金及未赔偿折价物资款的损失即利息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自恒泰建筑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开始(即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恒泰建筑公司应向良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030.6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起,因良发租赁部已要求恒泰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折价赔偿,故恒泰建筑公司应以尚欠租金(包含维修费与上下车费)及租赁物折价款的总额10405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4825%为计算标准,向良发租赁部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恒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38027.40元(截止至2019年5月4日,包含维修费与上下车费)、租赁物折价款66024.60元,合计104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19年5月4日的违约金2081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计算至2019年5月4日的违约金1030.63元,自2019年5月5日起(以104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向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由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由楚雄市鹿城镇良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