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楚雄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4700号
原告:**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开发区太阳历大道永盛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0MA6KPW65XW。
经营者:陈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平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开发区太阳历大道轻纺城小区9幢3单元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WC7C69。
负责人:周丽琼。
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0400744J。
法定代表人:刘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进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分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121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4121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市北城小学南路校区新建综合用房项目;同时,两被告在北城小学校本部、子午镇、楚风苑37幢有零星工程。南路校区工地由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陈思宏负责;北城小学本部由陈思宏和公司材料员董明才负责。2016年到2017年,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向原告联系供货,2018年2月9日原告与公司核对供货情况,由陈思宏、董明才对各自负责的部分向原告分别签字确认。以上单据共计产生货款86218元。2017年7月29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周丽琼付款2万;2018年2月12日付款1.5万;2019年2月2日付款1万,目前尚欠4121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当中,部分不属于二被告施工的项目;陈思宏及董明才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二人对材料的确认签字并不代表公司。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进行过实际的结算,对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前进行过沟通,已经要求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尚未开具,故被告暂时不能付款。
原告鑫进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标公示截屏;3.供货清单;4.交易明细照片。二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提供建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中标**市北城小学南路校区新建综合用房项目。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工地提供管材,其中部分建材送往北城小学本部、子午、楚风苑37幢。收货单由陈思宏、董明才分别签收。合计货款86218元,被告恒泰建筑**分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
另查明,陈思宏、董明才属二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鑫进经营部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陈思宏、董明才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陈思宏、董明才向原告供货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1218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货款41218元;
二、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鑫进建材经营部,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贾忠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