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3979号
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60400744J。
法定代表人:刘天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曹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67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35-500kv输电线路通道维护修理工程(排水沟、保砍、巡检便道大修)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协议对施工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完成结算,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20年7月4日,因被告拖欠其所雇农民工王顺有、张加旺、李国明、罗美富四人工资,该四人向原告索要,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在劳动局等有关单位的监督下,原告不得不先行清偿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合计116700元。原告已付清应由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是被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履行的是先行清偿责任,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班组承包协议》;3.结算单;4.支付劳务费申请书、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楚雄润锦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原告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35-500kv输电线路防汛大修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2017年第一批固定资产生产修理35-500kv输电线路防汛大修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35-500kv输电线路通道维护修理-排水沟、保砍、巡检便道大修,乙方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即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安全措施、施工机械、施工材料、施工工艺等。项目为总承包,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乙方项目承包款=甲方项目结算款-甲方项目结算款税金-甲方项目结算款×20%-甲方项目结算款质保金(一年),其中甲方项目结算款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退还乙方。工程量最终依据为乙方实际现场施工的施工工程量总和。整个项目工期为一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扣5%质保金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71167.98元。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932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7967.98元。当日,楚雄润锦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77697.98元。2020年7月4日,王顺有、张加旺、李国明、罗美富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原告代被告向四人支付所欠劳务费。王顺有申请支付42000元,张加旺申请支付15000元,李国明申请支付19700元,罗美富申请支付40000元,合计116700元,其中罗美富还提交了***于2019年6月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审查后委托吴清林付款,吴清林于2020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四人支付了申请的款项,合计116700元,四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垫付劳务费、起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35-500kv输电线路防汛大修施工工程中的输电线路通道维护修理-排水沟、保砍、巡检便道大修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向被告付清结算款项。因被告雇请做工的农民工王顺有等四人向原告主张劳务费,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王顺有等人转账支付了劳务费合计1167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1167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起诉,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持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16700元;
二、被告***向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杨丽美
人民陪审员  海 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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