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137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电力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集团公司)、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管业公司)、荆茂福、张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宁、**超,被告锦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被告瑞泰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泰集团公司、荆茂福、张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锦华电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齐泰集团公司、瑞泰管业公司、荆茂福、张桂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锦华电力公司、齐泰集团公司、瑞泰管业公司在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起诉前,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了锦华电力公司、齐泰集团公司、瑞泰管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程序分别向锦华电力公司管理人、齐泰集团公司、瑞泰管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锦华电力公司管理人、齐泰集团公司管理人、瑞泰管业公司管理人亦分别就涉案债权进行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因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锦华电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纠纷、与齐泰集团公司、瑞泰管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债权纠纷已经破产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亦不再予以处理。
荆茂福、张桂红作为锦华电力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锦华电力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荆茂福、张桂红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后,荆茂福、张桂红均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诉求荆茂福、张桂红支付借款本金149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795376.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诉求荆茂福、张桂红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其承担后要求荆茂福、张桂红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锦华电力公司签订编号2018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20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华电力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49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用于偿还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10401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本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2019年2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49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齐泰集团公司、瑞泰管业公司、荆茂福、张桂红分别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债务人锦华电力公司在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900000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法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荆茂福、张桂红分别在对方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该条款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于2018年2月7日按约向锦华电力公司发放了贷款14900000元。借款到期后,锦华电力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7月29日,锦华电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900000元,利息795376.55元(正常利息325199.46元、复息16472.09元、罚息453705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鲁03破申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齐泰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0321破3号决定书,受理齐泰集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齐泰集团公司管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向齐泰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借款本金149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213708.68元,齐泰集团公司管理人亦确认了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的债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03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华电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0321破5号决定书,受理锦华电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锦华电力公司管理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向锦华电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锦华电力公司管理人亦审查确认了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债权本金149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953565.86元、案件受理费115970元、保全费5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鲁0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华电力公司对瑞泰管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鲁0321破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瑞泰管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瑞泰管业公司管理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向瑞泰管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瑞泰管业公司管理人亦审查确认了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债权本金1490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13日的利息1101220.765元、案件受理费115972元、保全费5000元。
还查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在立案后,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债权确认说明、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荆茂福、张桂红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9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79537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荆茂福、张桂红以1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荆茂福、张桂红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72元,由被告荆茂福、张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文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张献科
法官助理苏建峰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