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宋玉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2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城市宋玉初级中学(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西路。
再审申请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城市宋玉初级中学(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宋玉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达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7)襄中民监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仅对“东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价款作出了判决,明确“因鑫达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的证据,不予支持其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的主张”。本案一审对学生食堂建设工程的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定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12507.09元,不确定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6347.51元,最终判决支付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80926.84元,该增加的工程价款在(2007)襄中民监字第58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实体部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的《学生东公寓建设合同书》第九条第72项约定“甲方(龙头中学)负担工程监理费的80%,乙方(鑫达建安公司)负担监理费的20%,其余税费及其他费用甲方(龙头中学)概不负担”。申请人在办理宋玉初级中学学生食堂项目各项手续中,垫付了各项费用400649.5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宋玉初级中学负担。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与事实相悖。鑫达建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达建安公司与宋玉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时数年,2008年2月8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7)襄中民监字第58号民事判决,就东公寓和食堂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因鑫达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的主张”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鑫达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增加部分工程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判决对其增加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鑫达建安公司还主张其在办理宋玉初级中学学生食堂项目各项手续中垫付了各项费用400649.53元,原二审支持了124802.47元。经审查,根据鑫达建安公司提供的每笔费用的性质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评判认定,原审最终确定鑫达建安公司为宋玉初级中学垫付9项费用合计124802.47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达建安公司申请再审虽称垫付了各项费用400649.53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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