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4民初496号
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44628474Y。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906408。
法定代表人:李立泉,龙头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安公司)与被告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龙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鑫达建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龙头中学学生食堂建设工程的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6月9日和2018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达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被告龙头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刘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被告垫付的“东公寓”和学生食堂工程监理费、招标服务费、检测试验费、规划设计费、测绘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396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学生食堂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400649.53元(具体以评估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原告在龙头初级中学围墙西原七里岗七组购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开发商品房。被告得知后,便与原告协商,用该校东北角的一块地置换原告购买的这块地,便于学校整体布局和修建学生食堂、学生东公寓,并承诺学生食堂、学生东公寓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置换协议和建设学生食堂、学生东公寓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直到2009年8月终审。在诉讼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及增加部分工程款,法院未判决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和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头中学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学生食堂的工程款,且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鑫达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学生食堂的建设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龙头中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80%的比例承担有关行政规费用。
2.(2005)宜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襄中民监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鑫达建安公司共为被告龙头中学垫付学生食堂工程监理费、招标服务费、检测试验费、规划设计费、测绘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6150元,已经法院审理查明并告知原告鑫达建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3.施工图纸复印件(缩小比例)、工程外貌照片、北京中瑞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瑞诚基字[2012]第28号宜城市龙头中学食堂增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告自制增加工程明细表。证明原告鑫达建安公司在承建被告龙头中学学生食堂过程中共增加工程项目15项,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00649.53元。
4.(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9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鑫达建安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已连续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2005)宜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诉讼卷宗存档的垫付费用票据38份(金额合计401150元),以及法院通知收费单位出具的收费项目说明。证明原告共为被告龙头中学垫付学生食堂工程监理费、招标服务费、检测试验费、规划设计费、测绘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6150元。
龙头中学为反驳鑫达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6.湖北省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D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中瑞诚基字[2012]第28号宜城市龙头中学食堂增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是在伪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图纸会审记录》的基础材料上作出的,中瑞诚基字[2012]第28号宜城市龙头中学食堂增加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和调查核实取得了以下证据:
7.鄂慧鉴报2017-00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其补正书,以及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鑫达建安公司二次异议的回复。证据来源: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鑫达建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龙头中学学生食堂建设工程的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评定本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75959.35元。
8.招标服务费(龙头二中食堂)发票,金额20000元。主要内容:2004年12月16日,襄樊中正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宜城份公司给付款单位“宜城市龙头二中”出具发票,收取龙头二中招标服务费20000元。
9.检测试验费发票,金额10000元。主要内容:2005年12月13日,宜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付款个人熊家清出具发票,收取检测试验费10000元。
10.检测试验费(水电)发票,金额4000元。主要内容:2006年1月19日,宜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付款个人熊家清出具发票,收取检测试验费4000元。
11.检测试验费发票,金额5000元。主要内容:2005年12月22日,宜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付款个人熊家清出具发票,收取检测试验费5000元。
12.咨询费发票,金额200元。主要内容:2005年1月7日,宜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付款单位鑫达建筑公司出具发票,收取咨询费200元。
针对上述原、被告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宜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世海、陈江、张宽定、徐忠成、候中海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张世海、陈江、徐忠成、侯中海、张宽定、陈顺勇、闵道富、李国彦、蔡云、陈志锋等10被告向原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并非指向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审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而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为此,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并对张世海、陈江、徐忠成、张宽定、侯中海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张世海、陈江、徐忠成、张宽定、侯中海提交的证据,宜城农商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7日,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经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1年10月20日,张世海、陈江、徐忠成、张宽定、侯中海、陈顺勇、闵道富、李国彦、蔡云、陈志锋等10被告共同签名,给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诺对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综合授信贷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21日,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张宽定、陈江、徐忠成、候中海、李国彦、闵道富等不再持有公司股权。2012年8月24日,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再次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张世海不再持有公司股权。2014年1月16日,宜城农商行与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宇帆公司可以在该合同项下向宜城农商行借款6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十三条借款人承诺第(十二)款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等。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用其公司的房地产作前述借款合同所约定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龙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宜城农商行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宇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元,并支付了2015年1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21日之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26日之后应支付的利息拖欠未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认定,2014年1月24日,宇帆公司给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说明宜城市宇帆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宜城农商行与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陈顺勇、张世海、闵道富、侯中海、李国彦、蔡云、陈志锋、徐忠成、陈江、张宽定、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2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宇帆公司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偿还借款2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宜城农商行对宇帆公司、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了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陈顺勇、张世海、闵道富、侯中海、李国彦、蔡云、陈志锋、徐忠成、陈江、张宽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到庭当事人均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依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宇帆公司与宜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源公司与宜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宜城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宇帆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宇帆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宇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源公司以其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宇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宜城农商行对被告龙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宇帆公司追偿。被告陈顺勇、张世海、闵道富、候中海、李国彦、蔡云、陈志锋、徐忠成、陈江、张宽定作出的保证承诺产生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宜城农商行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陈顺勇、张世海、闵道富、候中海、李国彦、蔡云、陈志锋、徐忠成、陈江、张宽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宜城农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700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3.6%加收罚息;本金450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加收罚息;均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依法处置被告神农架林区龙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松柏字第××号054号、松柏字第××号063号房屋所有权、神土国用(2012)第210300142B1-3号、神土国用(2012)第210300142A1-2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115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神农架林区龙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用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宜城市宇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龙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松郁
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
人民陪审员 胡劲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