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宜城市宋玉初级中学、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民终4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初级中学(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宜城市**初级中学(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因与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宜城市**初级中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该裁定错误认定本案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发包的建设工程建成后私自出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宜城市**初级中学(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参照租金标准赔偿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学生西公寓房屋占用费(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8日估算为2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判令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建筑重置费用损失10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学生西公寓建设合同书》(落款时间为“二〇〇五年元月十八日”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内容“一楼占地面积及一楼以北地面归乙方(即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无效;判令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返还西公寓楼一楼全部房屋,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按440元/㎡向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37600元;判令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侵占该宗土地给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造成的损失8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诉称的请求不具体,且也无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依据其与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学生西公寓建设合同书》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人民法院应依法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陈瑞芳审判员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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