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3025号
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经济开发区春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1126819N。
法定代表人:罗斌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大道1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44628474Y。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机货款158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3259.5元给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止,最终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TMTJ13—21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T5612—自升塔式起重机壹台,总货款为438000元。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即支付定金2万元整,发货前七天再付足分期首付25万元整(含2万元定金)余款188000元分8个月付清,自塔机货到工地之日起(以塔机收货单为准)每月20日前付分期款23500元整,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2月1日付定金1万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22万元,3月17日支付了9975元,3月18日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在被告总计支付249975元首付款后,原告于同年3月18日发塔机壹台(塔机编号:13111680)给被告。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余款3万元,尚欠原告塔机货款158025元,经原告反复催收无果,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58025元,同时应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23259.5元,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塔机使用过程中,原告拆卸塔机控制系统设备,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此项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依法应予调整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起重机械等制造、销售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T5612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2月,具体提货时间由买受人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交(提)货地点在原告所在地等。合同双方签字后被告即付合同保证金贰万元,原告及时开出财务收据。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保证金抵货款。分期支付货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合同保证金抵最后一期货款,如果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同意合同保证金不抵货款,归原告所有,作为因延期付款原告所受损失的补偿。本合同每台单价438000元,包含到荆门运输费,原告代办运输,货到双方约定地址,被告必须组织御货。分期付款合同,首次提货款含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合同签订被告即支付定金贰万元整,发货前七天付足分期首付贰拾伍万元整(含贰万元定金),余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分捌个月付清,自塔机货到工地之日起(以塔机收货单为准)每月分期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直至付清(每月20号支付分期)。违约责任:被告一定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余款,不会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逾期付款,则合同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设备单价增加贰万元整/台,原告可以拒绝后续发货。每逾期一天,还要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而且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逾期支付余款两期(含两期)以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全部货款,原告有权利停机,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原告购货定金1000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原告塔机分期首付款22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塔机分期首付款9975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塔机分期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被告发货ZTMTJ13—212型号的塔机一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发的塔机一台。被告收货后,仅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塔机分期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79975元,余15802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塔机一台,被告在收货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8025元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约定了如被告违约所交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设备单价增加贰万元一台,同时又约定了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显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书面答辩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仅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其在塔机使用过程中,原告拆御塔机控制系统设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802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9.5元,由被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1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