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中华大道1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44628474Y。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经济开发区春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1126819N。
法定代表人:罗斌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中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编号ZTMTJ13-212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廖光华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中天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因此中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鑫达公司收到廖光华销售的塔机后,应其要求支付了塔机款13万元。3.鑫达公司与中天公司未约定计收利息的标准,本案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鑫达公司对158025的货款按利率2%的标准向中天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4.塔机使用过程中,中天公司拆卸塔机控制系统设备,致使塔机不能正常使用,中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天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身已经明确表明甲方为中天公司,虽然合同没有盖章,但是从履行情况看,鑫达公司将货款、分期款均支付到了中天公司账户;收货单也是中天公司交由鑫达公司亲自确认的;中天公司2018年派员到鑫达公司催款,当时签署的对账单也显示卖方为中天公司。2.廖光华在2016年离职以后向鑫达公司收款,是廖光华与鑫达公司之间的个人行为,依法不能纳入本案当中。3.一审判决按利率2%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4.鑫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拆卸控制系统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纯属捏造事实,没有依据。5.鑫达公司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天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鑫达公司支付塔机货款158025元;2、判令鑫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23259.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止,最终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公司系从事起重机械等制造、销售等业务的企业,鑫达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2013年11月25日,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经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鑫达公司购买中天公司ZT5612Z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2月,具体提货时间由买受人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交(提)货地点在原告所在地等。合同双方签字后鑫达公司即付合同保证金贰万元,中天公司及时开出财务收据。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保证金抵货款。分期支付货款,鑫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合同保证金抵最后一期货款,如果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鑫达公司同意合同保证金不抵货款,归中天公司所有,作为因延期付款中天所受损失的补偿。本合同每台单价438000元,包含到荆门运输费,中天公司代办运输,货到双方约定地址,鑫达公司必须组织卸货。分期付款合同,首次提货款含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合同签订鑫达公司即支付定金贰万元整,发货前七天付足分期首付贰拾伍万元整(含贰万元定金),余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分捌个月付清,自塔机货到工地之日起(以塔机收货单为准)每月分期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直至付清(每月20号支付分期)。违约责任:鑫达公司一定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余款,不会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逾期付款,则合同保证金归中天公司所有,设备单价增加贰万元整/台,中天公司可以拒绝后续发货。每逾期一天,还要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中天公司,而且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鑫达公司逾期支付余款两期(含两期)以上,中天公司有权向鑫达公司追收全部货款,中天公司有权利停机,由鑫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中天公司购货定金1000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中天公司塔机分期首付款22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中天公司塔机分期首付款9975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中天公司塔机分期付款10000元,中天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被告发货ZTMTJ13—212型号的塔机一台,鑫达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中天公司发的塔机一台。鑫达公司收货后,仅于2015年2月26日向中天公司支付塔机分期付款3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79975元,余158025元货款经中天公司多次催讨,鑫达公司至今仍未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中天公司按约向鑫达公司提供塔机一台,鑫达公司在收货后,理应按约向中天公司支付货款,现鑫达公司未按约向中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8025元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约定了如鑫达公司违约所交保证金归中天公司所有、设备单价增加贰万元一台,同时又约定了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中天公司,显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鑫达公司书面答辩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天公司庭审中仅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故该院认定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鑫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同时鑫达公司提出其在塔机使用过程中,中天公司拆卸塔机控制系统设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货款15802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9.5元,由鑫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收据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廖光华于2013年至2015年2月间先后三次向鑫达公司收取货款80000元,廖光华均向鑫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2013年11月30日收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收货款30000元(建行存款)、2015年2月16日收货款40000元。(二)汇款单影印件和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1日、11月3日向廖光华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
对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无异议;2013年11月30日定金10000元廖光华已交中天公司入账,廖光华2015年2月16日收取的40000元,在2015年2月26日入账了30000元,入账的40000元已计入鑫达公司的已付货款(见2018年4月20日对账单),不应重复计算,对于该组证据中廖光华未入账的40000元,中天公司认可是鑫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廖光华已于2016年8月离职,2016年10月、11月的收款是其个人行为,且廖光华与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清是朋友关系,不能排除此系二人之间的临时拆借或其他经济往来。
本案二审期间,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天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员工考核评定表、劳动合同、报案书各一份,拟证明:1.廖光华于2012年8月到中天公司入职,于2016年8月离职;2.廖光华在任职期间有侵占中天公司货款的行为,中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2015年2月26日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廖光华2015年2月26日向中天公司交纳鑫达公司货款30000元。
对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鑫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鑫达公司对廖光华2016年8月从中天公司离职不知情。
对鑫达公司、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合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对账单,本院对廖光华2014年9月30日收取鑫达公司货款30000元未交中天公司,2015年2月16日收货款40000元后仅向中天公司入账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对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然中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付款事实与2018年4月20日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在对账单上注明的“2016年付了2万元给廖总转账”相吻合。故本院对鑫达公司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3日向廖光华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对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鑫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廖光华2016年8月从中天公司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廖光华2015年2月26日向中天公司交付鑫达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鑫达公司欠中天公司货款余额158025元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廖光华系中天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25日,廖光华代表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中天公司向鑫达公司出售一台自升塔式起重机。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鑫达公司向廖光华建设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廖光华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宜城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机分期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转账至廖光华建行账户)”。2015年2月16日,廖光华向鑫达公司收货款40000元,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襄阳客户(宜城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机分期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2月26日,廖光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中天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中天公司将该款作为鑫达公司塔机款入账。2016年8月,廖光华从中天公司离职。2016年10月11日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委托其子熊某向廖光华工行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2016年11月3日,熊家清又向廖光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此后,鑫达公司再未向廖光华或中天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018年4月20日,中天公司派员到鑫达公司对账,对账单显示鑫达公司尚欠货款158025元。熊家清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写明:“2016年付了2万元给廖总转账,争取今年付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鑫达公司欠付中天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廖光华代表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合同未加盖中天公司印章,但中天公司对廖光华的签约行为以及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中天公司亦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达公司亦向中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天公司在履行了己方的供货义务后有权向鑫达公司主张货款。鑫达公司辩称中天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中天公司2018年4月20日与鑫达公司对账时确认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和2015年2月26日共收货款279975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还欠158025元。但未包括2014年9月30日30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10000元,中天公司亦对该两笔款项无异议,故该40000元应列入鑫达公司的货款。因此,截止2015年2月27日,鑫达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为118025元。
第三,关于廖光华2016年10月、11月收取的2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鑫达公司支付的货款的问题。首先,中天公司主张廖光华与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清系朋友关系,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20000元不应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廖光华代收的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其次,廖光华在任职期间不仅代表中天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初即代收定金,此后亦多次代表中天公司向鑫达公司收取货款;而中天公司在明知廖光华对外收受货款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且针对廖光华数次收款行为也未向鑫达公司作出特别说明。可见,廖光华在中天公司任职期间无需中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即可代表公司向鑫达公司收取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再次,廖光华虽于2016年8月从中天公司离职,但在鑫达公司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鉴于廖光华此前的数次清收行为,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廖光华在2016年10月、11月的收款行为系代表中天公司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廖光华2016年10月、11月收取的20000元应认定为中天公司向鑫达公司收取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中天公司辩称其在廖光华离职后即将廖光华离职的情况告知了鑫达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1月3日,鑫达公司尚欠中天公司货款98025元(即118025元-20000元)。因鑫达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再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故本院认定鑫达公司尚欠中天公司货款金额为98025元。
关于鑫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达公司自塔机货到工地之日起(以塔机收货单为准)每月20日支付23500元直至余款付清;如鑫达公司逾期支付,不仅设备单价增加20000元/台,鑫达公司还须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中天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即向鑫达公司交付了设备,鑫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天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已经减轻了鑫达公司的违约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2015年2月27日之后分两次支付了20000元货款,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本院暂算至2018年5月27日的违约金为84530元,即:(118025元×2%×19个月+118025元×2%÷30天×14天)+(108025×2%÷30天×23天)+(98025元×2%×18个月+98025元×2%÷30天×25天)。
关于中天公司辩称鑫达公司上诉已过上诉期的问题,经二审庭审查明,鑫达公司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8025元及违约金(至2018年5月27日违约金为84530元,自2018年5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8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收)。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元,由上诉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0元,被上诉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5元,由上诉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6.5元,被上诉人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巢澍望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