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宋玉初级中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4民初2949号
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44628474Y。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城市**初级中学。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906408。
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修锋、李清兵,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被告**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置换给原告750.31㎡的规划用地由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
年10月16日,原告向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委会鑫源小组交纳土地转让费65000元,取得了原宜城市龙头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占地位置的土地使用权。此后,经双方协商,原龙头中学用该校东北角临中华路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原告鑫达公司在鑫源小组受让的土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原宜城市龙头二中签订《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协议确认土地归属:除学生西公以北面积外,其他所有土地均归甲方所有。依协议书确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750.31㎡。2004年1月13日,龙头中学向宜城市教体局提交书面请示,以建设学生食堂的名义,请求宜城市教体局批准土地置换方案。同日,原告鑫达公司以“宜城市龙头二中”的名义向宜城市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交纳代征道路费和管理费20000元。2004年3月11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以划拨给龙头中学使用为名,征用了鑫源小组的0.2207公顷土地(即鑫源小组已出让给熊家清的土地)。2004年3月12日,原告鑫达公司以“龙头二中”的名义向宜城市土地利用勘测规划队缴纳土地登记费2000元。同日,原告鑫达公司还以“市龙头二中”的名义向宜城市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缴纳非法转让土地罚款2679元、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51321元。此外,2006年12月25日宜城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159),经审核置换给原告743.38㎡的商住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告予以拒绝办理。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关
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系双方意志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中学辩称,1、鑫达公司只是取得了鑫源小组0.2207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且无权拿此地使用权与**中学来进行土地使用权置换;2、鑫达公司诉请第一项指的《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3、鑫达公司诉请第二项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鑫达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鑫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证明除学生西公寓及以北面积外,其他所有土地均归原宜城市龙头二中所有,其余土地归原告所有);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享有的743.38平方米土地符合规划);3、《关于置换土地修建学生食堂的请示》(证明宜城市教体局同意土地置换);4、襄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襄城行初字第19号(证明判决确认宜城市土地局为原告办土地使用权证);5、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涉案土地进行了地价评估);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
被告**中学根据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原来鑫
源小组0.2207公顷土地被依法征收并划拨给**中学使用的一些合同和文件。1、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协议(证明鑫源小组有0.2207公顷土地,由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征收);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证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征收的鑫源小组0.2207公顷土地划拨给原龙头二中(现**中学)使用。以上证明**中学通过划拨方式取得0.2207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并不是与鑫达公司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确认如下:2003年至2004年3月,**中学通过划拨取得龙门路居委会鑫源小组0.2207公顷土地,后于2004年10月与鑫达公司置换土地,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产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置换土地修建学生食堂的请示》、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涉案土地进行了地价评估)、收费收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2月20日,原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原龙头中学(现更名为**中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将位于龙门路××小组面积为××地块××给××龙头中学作为教育用地。2004年3月11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与鑫源小组签订《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协议》,征用鑫源小组0.2207公顷(3.31亩)土地,付款82750元。
2003年10月16日,原告向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龙门
路社区居委会鑫源小组交纳土地转让费65000元,取得了原龙头中学学生食堂占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10月20日,鑫达公司与原宜城市龙头中学签订《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的协议书》,协议确认土地归属:除学生西公以北面积外,其他所有土地均归甲方所有。依协议书确认鑫达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750.31㎡。2004年1月13日,龙头中学向宜城市教体局提交书面请示,以建设学生食堂的名义,请求宜城市教体局批准土地置换方案。同日,原告鑫达公司以“宜城市龙头二中”的名义向宜城市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交纳代征道路费和管理费20000元。2004年3月12日,原告鑫达公司以“龙头二中”的名义向宜城市土地利用勘测规划对缴纳土地登记费2000元。同日,鑫达公司又以“市龙头二中”的名义向宜城市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缴纳非法转让土地罚款2679元、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51321元。2006年12月25日,宜城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向鑫达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159)。据此,鑫达公司要求**中学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2003年期间,鑫达公司通过缴纳土地转让费取得原龙头中学学生食堂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原龙头中学通过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划拨取得鑫源小组0.2207公顷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关于土地面积的测算及归属协议书》置换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
定,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怡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