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城市鄢城龙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欠款利息;2.由鑫达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鑫达公司承建征地区域内堰塘排水、清淤等工程不是事实。事实是2007年鑫达公司拟与上诉人共同进行小区开发,先期进行前期施工,因种种原因未能开发,上诉人多次催促鑫达公司办理前期工程结算,但鑫达公司执意想开发,直到2017年5月13日才办理结算。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鑫达公司执意要开发,迟延结算的责任在鑫达公司。3.一审认定2011年10月为工程交付时间错误,开发项目未获??准,鑫达公司执意进行前期施工,不存在竣工和交付的问题。
鑫达公司辩称,2007年人民医院征了一块地,与人民医院协议工程完工了就付款,也向人民医院交了结算报告。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民医院及时支付工程款2539722.4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增加的税费(从2007年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2.由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达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注册企业。2007年8月,鑫达公司受人民医院委托,开工建设人民医院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对征地区域内堰塘排水清淤、回填土方以及砌筑围墙、安装排水管道。2011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后因政策原因,人民医院征地开发建设终止,对鑫达公司建设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2017年5月3日,鑫达公司、人民医院双方经现场勘验、测量,确认了鑫达公司工程量,并签署了《市医院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认定清单》。之后,人民医院委托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鑫达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总额为3405124.39元,系采用2008定额计算;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为,按规定应当采用2003及2008定额计算,故审减合计865401.93元,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539722.46元。2017年6月5日,人民医院(建设单位)、鑫达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一致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审定价为2539722.46元。2017年8月2日,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宜城市人民医院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工程审定总价为2539722.46元。鑫达公司认为人民医院不支付工程款,占用鑫达公司资金,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达公司对其“请求人民医院支付…增加的税费”的意思不能做出恰当说明,表示可以不得到支持;并同意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接受人民医院的委托,对其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施工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达公司工程竣工后,人民医院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鑫达公司的工程量,双方经实地勘验测量予以确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经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审定为2539722.46元,双方一致认可,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审计采用标准合理,审计程??合法,审计结论公平,故予以采信。案涉建设工程为排水清淤、回填土方以及砌筑围墙、安装排水管道,均属于基础工程,工程竣工后即发挥作用,故工程竣工应视为实际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鑫达公司自2011年10月工程竣工交付后,人民医院应该及时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但其拖欠至今,占用了鑫达公司的资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鑫达公司要求人民医院从2007年起负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10月)即为实际交付时间,据此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鑫达公司要求人民医院负担增加的税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972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宜城市人民医院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2539722.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鑫达公司承建人民医院征地区域内回填土方及辅助工程等,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鑫达公司、人民医院均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一审法院根据鑫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用途认定竣工日期即为交付日期,判决人民医院自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医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上诉人宜城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