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4民初3421号
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44628474Y。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城市鄢城龙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862970。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宜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539722.4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和增加的税费(自2007年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征用城关1组土地,拟与原告共同开发,委托原告进行前期填土方、砌筑围墙及排水管道架设,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因被告的原因项目被终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被告确认,原告投入资金2539722.46元。被告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应给原告资金占用费。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我方可以适当给付,不能太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税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达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注册企业。2007年8月,鑫达公司受被告人民医院委托,开工建设人民医院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对征地区域内堰塘排水清淤、回填土方以及砌筑围墙、安装排水管道。2011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后因政策原因,被告征地开发建设终止,对原告建设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现场勘验、测量,确认了原告工程量,并签署了《市医院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认定清单》。之后,人民医院委托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原告报送的工程款总额为3405124.39元,系采用2008定额计算;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为,按规定应当采用2003及2008定额计算,故审减合计865401.93元,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539722.46元。2017年6月5日,人民医院(建设单位)、鑫达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一致确认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审定价为2539722.46元。2017年8月2日,湖北大名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宜城市人民医院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工程审定总价为2539722.4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税费”的意思不能做出恰当说明,表示可以不得到支持;并同意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接受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对其征地区域填土方及辅助工程施工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工程量,双方经实地勘验测量予以确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经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审定为2539722.46元,双方一致认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审计采用标准合理,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论公平,故予以采信。案涉建设工程为排水清淤、回填土方以及砌筑围墙、安装排水管道,均属于基础工程,工程竣工后即发挥作用,故工程竣工应视为实际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原告自2011年10月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拖欠至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起负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10月)即为实际交付时间,据此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增加的税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972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城市鑫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宜城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