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82执518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增学,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申请执行人***丈夫,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因涉嫌犯罪在沙河市看守所羁押。
被执行人: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健康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288027196。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许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治国,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执行人:史敬科,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史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2018)冀0582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史敬科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执行。到2020年6月30日已经执行到位债权10210008.63元(利息5292058.32元、本金4844550.31元、垫付诉讼费用73400元),未执行债权6457114.99元(本金5155449.69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301665.3元);被执行人***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经本院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我院已经于2020年4月10日做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2018)冀0582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孙**
人民陪审员  齐 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窦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