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82民初2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保英,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敬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少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沙河市。
被告: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占书,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沙河市。
被告:史敬科,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住沙河市,
被告:李雪辉,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生,住沙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建公司)、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烁,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15990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敬科、李雪辉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位于沙河市××路东侧××西段胜大房地产2#集资楼3-2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sh-2015-流贷-0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9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年利率执行5.6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史敬科、李雪辉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敬科、李雪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敬科、李雪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敬科、李雪辉将位于京广路东侧健康街西段胜达房地产2#集资楼3-202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159902万元,利息22.534502万元。
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借款,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因经营过程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能如期还款,我方尽力筹集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不会影响保证人的利益;2、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合同确认之诉,不应予以审理;3、依照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各保证人只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该由各保证人予以承担。
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沙河市第四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2%,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借款义务,将900万元全部发放给四建公司,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2015年8月28日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2015年8月28日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2015年8月28日史敬科、李雪辉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2015年8月28日史敬科、李雪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房产,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处所位于沙河市××小区××#××室;
证据6、沙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中心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办理了沙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依据原告的诉请第三项,各保证人只对被告四建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与各保证人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8日,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sh-2015-流贷-0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9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年利率执行5.6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史敬科、李雪辉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敬科、李雪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敬科、李雪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敬科、李雪辉将位于京广路东侧健康街西段胜达房地产2#集资楼3-202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159902万元,利息22.5345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承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28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沙河市第四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史敬科、李雪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河市四建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0.159902万元及剩余利息及罚息,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敬科、李雪辉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的房产(沙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为上述借款以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800.159902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年利率5.62%计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能按照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上述借款本息,依法以被告史敬科、李雪辉抵押的位于沙河市京广路东侧健康西段胜大房地产2#集资楼3-202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三、被告河北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江峰矿业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06元,均由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