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82民初240号

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宋璟路9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401958513。

法定代表人:董平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700782584T。

法定代表人:李汝良,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健康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288027196。

法定代表人:许现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白塔镇朱金紫村东、白塔镇金马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347884175T。

法定代表人:郝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敬科,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李雪辉,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郝军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刘珊珊,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赵少甫,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杨润涛,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农商银行)、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乡联社)与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腾、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被告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史敬科、被告李雪辉、被告郝军军、被告刘珊珊、被告赵少甫、被告杨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9日利息3914505.23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7日起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金泰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3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向二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18‰,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018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金泰成公司签订社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飞、元芳芳、高**、冀晓宁、元华、熊晓红、孟俊旭签订了承诺书,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债务发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二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四建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月息9.18‰计算,2019年3月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18‰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更正事实与理由部分: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自然人被告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签订了承诺书,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被告姓名系书写错误。更正事实与理由部分:借款期限应当是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被告金泰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如果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我方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间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未到庭、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向二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18‰,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社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3月2日被告金泰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网上立案,二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承诺书三份,证明2018年3月2日被告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二原告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四建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及1000万元整,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还息14.67元,于2019年1月17日还息90元,于2019年1月25日还息1308657.33元,被告共计还息1308762元,未还本金。此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5、各被告相关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金泰成公司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四建公司、金泰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了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行社由二原告组成,牵头行社为沙河农商银行,履行代理职责,代理行社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对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四建公司向二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借期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18‰,贷款逾期的,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77‰,按月结息,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当日,二原告与被告金泰成公司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分别向原告沙河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原告沙河农商银行并代理原告平乡联社接受了上述自然人被告的承诺书。当日,二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分别向被告四建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10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四建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还息14.67元、于2019年1月17日还息90元、于2019年1月25日还息1308657.33元,累计还息130876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社团保证合同、承诺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四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所欠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义务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308762元。被告金泰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分别向二原告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被告四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史敬科、被告李雪辉、被告郝军军、被告刘珊珊、被告赵少甫、被告杨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9.18‰计付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77‰计付逾期利息,履行过程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308762元);

二、被告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187元,由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河市金泰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史敬科、李雪辉、郝军军、刘珊珊、赵少甫、杨润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延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