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7160号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白塔镇朱金紫村东、白塔镇金马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军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健康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现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军军,住沙河市。
被告:刘珊珊,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胡国强,住沙河市。
被告:***,住沙河市。
被告:郝军中,住沙河市。
被告:张宁,住沙河市。
被告:许现平,住沙河市。
被告:史敬科,住沙河市。
被告:李雪辉,住沙河市。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州农商行)诉被告沙河市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郝军中、张宁、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被告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建筑公司、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张宁、郝军中、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邢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邦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金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3,467,757.21元(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此后罚息自2021年10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92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四建筑公司、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张宁、郝军中、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对被告金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万元和利息4,137,886.66元,本息合计23,737,886.66元(截止2022年1月26日),罚息自2022年1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7.9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金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07502020619738号,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96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8.1%,即年利率11.95%,借款期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五条罚息利率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金邦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张宁、郝军中、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就被告金邦公司的借款本息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现均在保证期间内。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金邦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企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出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金邦公司未按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认为目前金邦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金邦公司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被告郝军军、被告刘珊珊、被告胡国强、被告***、被告张宁、被告郝军中、被告许现平、被告史敬科、被告李雪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借款人(甲方)金邦公司与贷款人(乙方)邢州农商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邢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20)第07502020619738号,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960万元;借款期间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年利率为11.95%,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17.925%);甲方的违约情形: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或未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其他到期债务;出现上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十)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当日,保证人(甲方)第四建筑公司与债权人(乙方)邢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等内容。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郝军中、张宁、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作为保证人就金邦公司的借款本息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三年。合同签订后,邢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22年1月26日,金邦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60万元和利息4,137,886.66元,本息合计23,737,886.66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书》、《股东决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邦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金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存在逾期,且符合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系通过直接提起诉讼解除合同,则到期日应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原告主张开庭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为到期日,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案涉贷款已于上述日期提前到期,则罚息的计算应自该到期日的第二日起算,即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925%计付。金邦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1.95%计付。第四建筑公司经股东决议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郝军中、张宁、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也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第四建筑公司、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郝军中、张宁、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应对金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1.95%计付;罚息以借款本金1,9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925%计付。
二、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郝军中、张宁、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对被告沙河市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39元,减半收取计78,569.5元,由被告沙河市金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沙河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郝军军、刘珊珊、胡国强、***、张宁、郝军中、许现平、史敬科、李雪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