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
主要负责人齐银庚,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
被执行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刘新发,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刘新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0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付);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21,256.8元由伍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刘新发银行存款人民币154,078,056.8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刘新发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  陈华荣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冯伟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