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2执异1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北京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圣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钢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院(2017)沪02执2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城北京公司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长城北京公司也确认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受让了涉案债权。同样,盛京银行上海分行将涉案债权又转让给睿银公司,并向本院确认睿银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睿银公司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现睿银公司以其受让(2016)沪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沪02执2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巴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城北京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逾期利息;天宝钢管公司对巴圣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巴圣公司追偿;如巴圣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长城北京公司可以与天宝钢管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塘浦路XXX弄XXX号XXX-XXX号全幢房产(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天宝钢管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巴圣公司继续清偿;天宝钢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巴圣公司追偿;长城北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巴圣公司、天宝钢管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故长城北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以(2017)沪02执288号立案执行。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沪02执28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2016)沪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20日,长城北京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移确认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向巴圣公司等十九家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21年1月18日,长城北京公司书面确认涉案债权已转让给盛京银行北京分行。2017年12月20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上海分行)与睿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睿字债务重组2017-037-002),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睿银公司。睿银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巴圣公司等十九家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盛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经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盛京银行上海分行将涉案债权已转让给睿银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沪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执2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债权转移确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睿字债务重组2017-037-002)《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变更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沪02执2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徐 江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周乃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