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京03执异52号
本院受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宝山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宝饭店有限公司、北京中缘酒店有限公司(原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辽宁东油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一案,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经过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上海睿银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书面认可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取得涉案债权,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书面认可上海睿银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并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对上海睿银公司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8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9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40、21041、21042、21044、21045、21053、21054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99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46、21047号公证书及(2016)京长安执字第25号、(2016)京长安执字第98号执行证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3执275号。
另查,2017年12月20日,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移确认协议》,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将上述涉案债权转让给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7年12月20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经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与上海睿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海睿银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执行人。北京新大宗饭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缘酒店有限公司。另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书面认可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取得涉案债权,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书面认可上海睿银公司取得涉案债权。
变更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京03执2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可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宫 淼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