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7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负责人:许敬畏,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辽01执异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新的异议申请。***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辽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执异696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辽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827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程序,理由为: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裁定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等19家企业合并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异议人担保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自行执行。二、6217213301019198620账户为异议人退休金账户,账户内资金是异议人生活唯一来源。请求对异议人名下的x、x、33×××80账户解除冻结;撤销扣划上述账户存款35,460.15元、79,158.67元、5,261.94元、35,460.15元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辽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700万元;二、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按年利率为5.22%计付。罚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付);三、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罚息;(罚息自2017年7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付)。四、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民事判决书案件由来部分中记载: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合并重整。
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吉隆支行x账户内存款79,158.67元。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8560295831CNY0账户内存款5261.94元。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崇山路支行33×××80账户内存款35,460.15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重整合并前,债权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生效,各方当事均应当按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内容予以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被执行人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进入合并重整程序,亦不影响执行机构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故对***提出的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自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异议人***所提解除对其名下退休金账户冻结的主张,本院认为,退休账户并非法定执行豁免账户,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账户类型,被执行人若认为生活困难应为其保留最低生活费用,应当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