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异14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质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辽01执异52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辽执复27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执异529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辽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827号。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卡号为62×××20账户的冻结。主要理由: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裁定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等19家企业合并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异议人担保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自行。二、案涉账户为异议人退休金账户,账户内资金是异议人生活唯一来源。
经审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辽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1827号。
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支行xx账户内存款xx元。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账户内存款xx元。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xx银行沈阳xx支行33×××80账户内存款xx元。***于2020年4月30日针对本院冻结其上述三个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上述三个账户解除冻结,并撤销扣划上述三个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辽01执异69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另查明,***针对本院(2020)辽01执异529号执行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62×××20账户与中国xxx银行xx支行33×××80账户是主卡和副卡关系,33×××80账户被查封了,62×××20账户就同时被查封了,取不出钱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其救济方式为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即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对已经存在的执行行为审查。经与执行实施部门核实,并未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其名下62×××20账户进行冻结,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