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817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400160J。
负责人:俞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然,男,该行员工。
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001号元亨大厦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71177870X。
法定代表人:朱袁东。
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龙华商城E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63826949K。
法定代表人:张卫。
被告: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三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6700615XU。
法定代表人:黄伟卿。
被告:朱袁东,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张国辉,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告:郑黎军,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谭***,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然及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朱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张国辉、郑黎军、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共217692.46元,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已归还6万元本金,原告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92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共779240.03元,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追偿;3.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朱袁东辩称,欠款及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属实。
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张国辉、郑黎军、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
借款人: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人: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
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金额:930万元。
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
罚息计收标准: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复利计收标准: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欠款情况:自2019年8月1日起,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截至2019年10月8日,共欠本金9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7692.46元。(见贷款本息逾期明细表截图),2019年12月31日还款本金6万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欠款本金924万元及利息共779240.03元。
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
保证担保情况: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由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为原告与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3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原告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发生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却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均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张国辉、郑黎军、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924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79240.03元,以及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0元(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南北联合林业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绿峰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鼓县绿海林场有限公司、朱袁东、张国辉、郑黎军、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万青霞
人民陪审员 万淑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