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屏南古峰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3民初331号
原告: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南路4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7438487823。
法定代表人:张久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旺,男。
被告:福建省屏南古峰国有林场,住所地屏南县公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90287。
法定代表人:许木正,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屏南古峰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古峰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旺,被告古峰国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峰国有林场偿还工程款27187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华鑫建筑公司与古峰国有林场签订屏南古峰国有林场2012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依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古峰国有林场不予及时进行结算审核,延至2018年1月27日方才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经古峰国有林场确认,审定金额为821878元。在建期间古峰国有林场先后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15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价款550000元,剩余271878元,任由华鑫建筑公司屡次催讨未偿还欠款,从而导致华鑫建筑公司用外借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等造成利息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华鑫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望判如所请。
古峰国有林场辩称,华鑫建筑公司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华鑫建筑公司与古峰国有林场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597413元,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但工程实际是2014年10月15日才竣工,而且是其单方的竣工报告,且未经古峰国有林场验收。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向古峰国有林场提供超合同标的的增量报告,是华鑫建筑公司违约在先,并非华鑫建筑公司所诉的古峰国有林场拒绝支付工程款。古峰国有林场保留追诉的权利。2.华鑫建筑公司当庭变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如确认的本金是271878元,对其利息的主张没有异议。
华鑫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结算审核报告,证据三银行回单,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五催款通知单,证据六竣工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华鑫建筑公司与古峰国有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821878元,古峰国有林场已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剩余271878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承包人华鑫建筑公司请求发包人古峰国有林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71878元,古峰国有林场对该工程欠款亦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古峰国有林场不能及时向华鑫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给华鑫建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华鑫建筑公司主张古峰国有林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屏南古峰国有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屏南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71878元即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古峰国有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