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2863号
上诉人天津市麦思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思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刘静,被上诉人智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思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麦思科公司应支付智光公司货款金额为389000元(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金额903101元扣减514101元)及不支付智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智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麦思科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支付的货款错误地计算到麦思科公司与智光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项下,导致货款金额整体计算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麦思科公司与智光公司对多个合同的货款支付有固定的交易习惯约定,即根据单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货款的结算,并非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按照合同签订时间优先抵充。麦思科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企业往来对账单》、《付款申请函》均为智光公司经财务核算后出具,可以看出双方按合同、按项目结算,智光公司收到麦思科公司的货款后并非将货款全部计算到2013年合同项下以冲抵未付款,而是单独算在每个涉案合同项下。可见,一审法院对本案清偿顺序的认定是错误的。2.事实上,麦思科公司与智光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5)ZIN2253-08199《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款总额为2090000元。本合同项下,麦思科公司已向智光公司支付设备款总额为1701000元,未付款金额为389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03101元。另由于智光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双方存在争议问题未解决,该笔款项并非无故拖延欠付,而是基于智光公司违约,麦思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二)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1.一审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2013年合同内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智光公司已将本案债债权转让给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电气公司),故智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智光公司针对麦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麦思科公司至今累计拖欠智光公司货款本金1869001元,本案所涉合同麦思科公司共计拖欠货款本金1045000元。本案所涉(15)ZIN2253-08199号合同货款总额为2090000元,麦思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付款209000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836000元,合计支付1045000元,仍欠货款本金1045000元尚未支付。(二)智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智光公司出具的相关转让通知文件内容来看,该转让实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依法应取得合同相对方即麦思科公司的同意;但在智光公司首次向麦思科公司寄送上述通知时麦思科公司即予以拒收,直至起诉前,麦思科公司从未表示过同意上述“概括转让行为”,故上述转让对麦思科公司未发生效力,智光公司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麦思科公司在二审提出的相关证据及主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到,麦思科公司长期无理由拖欠智光公司货款,虽经智光公司多番催收,麦思科公司仍拒不付款;在一直以来的沟通以及诉讼过程中,麦思科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并未提出有效抗辩。在一审败诉后,麦思科公司又提交的4项证据所涉事项均发生在一审起诉之前,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且该系列证据均存在于麦思科公司负责人卢健手机中,不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麦思科公司在一审应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应主张并举证,应视为对智光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无异议。其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异议,主要是为了拖延司法程序,继续拖延对智光公司的欠款,不仅损害了智光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属于恶意行为,不应鼓励或放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麦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智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4.5万元;2.判令麦思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88370.43元(以未付款10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货款到期之日2018年2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5止,并请求计算至麦思科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麦思科公司承担。以上合共113337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3年4月30日,(买方)麦思科公司与(卖方)智光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以下简称13年合同)。合同约定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购买高压变频器16台,合同金额600万元,产品送到买方的指定地点。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保函之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产品送到指定地点,并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的商业发票之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产品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产品投运使用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涉案设备送至麦思科公司指定地点,麦思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确认签收8台设备,于2013年8月3日确认签订8台设备。智光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麦思科公司开具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智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投运竣工报告》显示,16台机器设备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麦思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5日,(买方)麦思科公司与(卖方)智光公司签订《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5)ZIN2309-11255)(以下简称11255号合同),合同约定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购买高压变频器2台,合同金额374000元,产品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2015年12月31日前交货。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支付374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现场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合同设备分批交付的,则合同设备款相应分批结算,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支付149600元作为交货款;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支付168300元作为验收款;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产品设备投运使用两个供暖期或设备到现场后27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清,支付18700元作为质保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涉案设备送至麦思科公司指定地点,麦思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确认签收2台设备。智光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麦思科公司开具3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设备显示于2020年4月9日及2020年4月24日运行正常。
2015年9月28日,(买方)麦思科公司与(卖方)智光公司签订《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5)ZIN2253-08199)(以下简称08199号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约定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购买高压变频器9台,合同金额2090000元,产品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09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现场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合同设备分批交付的,则合同设备款相应分批结算,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836000元作为交货款,付款前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支付940500元作为验收款;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产品设备投运后两个供暖期或设备到现场后27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清,支付104500元作为质保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涉案设备送至麦思科公司指定地点,麦思科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确认签收1台设备,于2015年11月6日确认签收3台设备,于2015年11月10日确认签收3台设备,于2015年11月13日确认签收2台设备。智光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及2015年11月12日向麦思科公司开具2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智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投运竣工报告》显示,4台机器设备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4台机器设备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1台机器设备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麦思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7日,(买方)麦思科公司与(卖方)智光公司签订《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5)ZIN2292-10238)(以下简称10238号合同),合同约定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购买高压变频器6台,合同金额1296000元,产品送到买方指定的地点。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1296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现场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合同设备分批交付的,则合同设备款相应分批结算,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518400元作为交货款,付款前开具已发货设备的100%增值税发票;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支付583200元作为验收款;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货产品设备投运使用两个供暖期或设备到现场后27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清,支付64800元作为质保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涉案设备送至麦思科公司指定地点,麦思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确认签收6台设备。智光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麦思科公司开具12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智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投运竣工报告》显示,2台机器设备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3台机器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1台机器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运,麦思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二、麦思科公司支付款项情况。
2013年5月1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0万元;2013年9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80万元;2015年2月1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637899元;2015年10月2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9000元;2015年11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9600元;2015年11月1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2015年12月11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68000元;2015年12月2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44000元;2015年12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7400元;2016年1月2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836000元;2016年3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2016年6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8年2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8年8月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2018年10月15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上述支付的款项均未备注具体信息。
三、智光公司认为支付款项对应合同的情况。
1.关于2013年合同。智光公司认为:2013年5月1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0万元,支付的是预付款;2013年9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80万元,支付的是到货款;2015年2月1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637899元,2015年12月11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68000元,2015年12月2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44000元,2016年3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2016年6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支付的是投运款;2018年2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8年8月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2018年10月15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其中的35701元),上述款项支付的是质保金款项。
2.关于11255号合同。智光公司认为:2015年12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7400元,支付的是预付款;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其中的141899元),支付的是交货款。
3.关于08199号合同。智光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9000元,支付的是预付款;2016年1月2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836000元,支付的是交货款。
4.关于10238号合同。智光公司认为:2015年11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9600元,支付的是预付款;2015年11月1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支付的是交货款。
四、麦思科公司认为支付款项对应合同的情况。
1、关于2013年合同。2013年5月1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0万元;2013年9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80万元;2015年2月1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637899元。
麦思科公司陈述称,智光公司在履行2013年合同时,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调试期间出现单元短路,试车放炮等情况,导致2013年交货后直至2015年11月份才能投入使用,长达两年时间该合同项下全套设备未能投入正常使用,造成麦思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予以冲抵,以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637899元作为2013年合同的总结算款项,故2013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2013的合同若有争议,也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智光公司之前从未主张过2013年合同的设备款项。
智光公司陈述称,2013年合同总价款为600万元,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麦思科公司应该支付600万元。我方没有与麦思科公司达成以4637899元作为2013年合同总结算款项的合意。如果麦思科公司认为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麦思科公司认为我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延迟投运是因为麦思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且其中投运报告中麦思科公司盖章确认投运正常,故陈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投运报告显示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在我方举证的付款明细中收到麦思科公司支付的投运款项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与投运报告上的时间吻合,是在投运后支付的。故我方认为麦思科公司后续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为2013年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麦思科公司支付的款项具体支付的是哪个合同,故款项支付情况属于基本事实的查明,应作为审查范围应以审查。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麦思科公司提供质量问题及双方达成合意以4637899元作为结算款项的证据,麦思科公司未有任何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2.关于11255号合同。麦思科公司认为:2015年12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7400元,支付的是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018年8月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及2018年10月15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支付的是合同总额的40%设备款及支付部分合同总额45%的验收款项。
3.关于08199号合同。麦思科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9000元,支付的是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015年12月11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68000元及2015年12月2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44000元,支付的是部分合同总额40%的设备款项;2016年1月2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836000元,2016年6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8年2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其中里面的48000元),支付的是补足之前合同总额40%设备款项及支付部分合同总额45%的验收款项。
4.关于10238号合同。麦思科公司认为:2015年11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9600元,支付的是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015年11月1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支付的是合同总额40%的设备款;2016年3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支付的是部分合同总额45%的验收款项;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其中的129600元),支付的是补足之前合同总额45%的验收款项及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款项。
五、其他情况。
1.关于11255号合同。麦思科公司认为,智光公司存在交货延期的问题,要求智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明确告知,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或者提起反诉,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麦思科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2.关于08199号合同。麦思科公司称,由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双方存在争议未解决,并非无故拖欠欠款,不应该支付利息,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3.麦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称,天津市立达伟业自控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对智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麦思科公司,麦思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智光公司陈述称,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同意在本案抵扣,麦思科公司应另行起诉,并且我方在此之前没有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标的不同,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同,麦思科公司需要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
4.麦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称,麦思科公司代智光公司向天津市信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81584元,主张从欠智光公司货款中予以冲抵。智光公司称,从麦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这笔钱与智光公司的关系,没有招标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麦思科公司代垫的款项,并且这笔钱与本案无关,麦思科公司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从麦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是代智光公司垫付的款项,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系。且即便真实与本案诉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纠纷的审查范围,麦思科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调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款项对应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2013年合同的履行情况。
麦思科公司陈述称,智光公司在履行2013年合同时,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以共计4637899元作为2013年合同的总结算款项,故2013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麦思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2013年合同达成了以4637899元作为结算款项的证据,但是麦思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根据举证规则,其举证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尚未形成证据链条,应由麦思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智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麦思科公司应该支付600万元合同款项,麦思科公司已经支付了4637899元,欠付的1362101元应该予以支付。
第二、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情况。
2013年5月1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0万元;2013年9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80万元;2015年2月1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637899元;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的是2013年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74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支付的是11255号合同的预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2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209000元;2016年1月2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83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支付的是08199号合同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29600元;2015年11月18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支付的是10238号合同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情况。
麦思科公司共计向智光公司账户支付16笔款项,均未明确备注支付的款项是哪个合同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关于该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文释义中明确载明,本条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既无约定,亦无指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纵向比较世界各国民法的规定,通常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从立法理由分析,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任意抵充的话,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很容易丧失。例如,两笔债权,一笔先届时效,一笔后届时效,采用法定抵充顺序,当然优先抵充先届时效的债务。否则,债务人事后声称是抵充的后一债务,则前一笔债务即因罹于时效而事实上无法行使权利。涉及担保人责任也同样如此。
1.2015年12月11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368000元,2015年12月2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44000元,2016年3月30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18400元,2016年6月24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8年2月1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48000元,2018年8月3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2018年10月15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及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其中35701元)。上述款项共计1362101元。
智光公司认为支付的是2013年合同欠付的款项,麦思科公司认为支付的是其他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合同签订时间最早,应付款数额在四份合同中最大,最有可能因债务罹于时效而事实上无法行使权利。而所有合同款项均已届付款期,所有的合同款项均无担保,应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款项,在2015年12月10后付款且双方有争议的,均应该优先冲抵2013年合同的款项。故上述款项均应冲抵2013年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冲抵后,2013年合同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2.2019年7月2日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账户汇入款项177600元(其中的141899元)。智光公司称,141899元支付的是11255号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11255号合同应付款(149600元)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之后,08199号合同应付款(940500元)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之后,10238号合同应付款(583200元)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之后。上述三份合同应付款款项均已经到期,应按照先到期顺序支付,故该141899元的款项应该优先支付08199号合同款项。
综上所述,2013年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11255号合同已经支付款项为37400元,质保金18700元尚未到支付条件,11255号合同尚未支付的款项为317900元。故智光公司要求麦思科支付17600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麦思科公司尚未支付的141899元,智光公司可另行途径解决纠纷;08199号合同已经支付款项为1186899元,尚未支付款项为903101元;10238号合同已经支付款项为648000元,尚未支付款项为648000元。
3.关于违约金。麦思科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智光公司请求麦思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计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判决如下:一、麦思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智光公司货款903101元元及逾期利息(以90310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计息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智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智光公司承担1878元,由麦思科公司承担1312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智光公司作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出卖人要求麦思科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其1045000元货款本息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智光公司是否有权对麦思科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麦思科公司以智光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其发送的《债权让与通知书》为依据,认为智光公司无权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债权让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智光公司不仅向智光电气公司让与了债权,同时也转让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合同义务的转让需经权利人的同意,麦思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已同意智光公司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向智光电气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或者虽未向智光电气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但与该公司已就债权债务的后续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本院对于麦思科公司以该通知书为依据主张智光公司无权对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麦思科公司尚欠智光公司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数额。根据本案诉讼前智光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发送给麦思科公司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就本案合同项下“已开票未收金额”为307400元,该数额与智光公司一审诉请的1045000元相差7376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及22862、22864号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四合同(包括2013年的1份合同)项下麦思科公司已付款总额无异议,但对于麦思科公司所付款项具体是支付至哪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且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鉴于此本院采用智光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发送给麦思科公司的企业对账单来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因为该对账单系智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麦思科公司的对账单,且在该对账单开始部分已明确载明对账单的数据来源于其本公司账簿记录,因此本院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系智光公司在诉讼前自认麦思科公司每个合同项下尚欠其的应收未收款项,而麦思科公司在收到该《企业往来对账单》后未对智光公司主张的其本案合同项下“已开票未收金额”为307400元提出异议,故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对此已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在双方于本案中均无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对账单效力的情况下,本院采用该《企业往来对账单》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麦思科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9月6日收到该对账单后无再支付过货款给智光公司,故本院认定麦思科公司尚欠智光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307400元。本案中智光公司请求的数额为1045000元,本院对于智光公司超出307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麦思科公司上诉请求中虽称其本案中尚欠智光公司389000元,但鉴于该主张是建立在其认为其2019年7月2日支付的177600元中仅部分属于支付本案货款的基础上,而智光公司对其该主张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仍采用《企业往来对账单》记载的麦思科公司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至于麦思科公司主张的智光公司违约及抵扣的问题,由于智光公司不确认,故麦思科公司若有充分的依据,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麦思科公司应将尚欠智光公司的307400元货款及利息支付给智光公司。
综上所述,麦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改判基于麦思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麦思科公司对于逾期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麦思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让与通知书》;证据2.《关于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气控制设备业务整体划转至全资子公司的通知函》;证据3.《企业往来对账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由于智光公司已将其与麦思科公司所订立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智光电气公司,且已通知麦思科公司,因此麦思科公司无需向智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智光公司无权起诉麦思科公司索要货款,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应改判驳回智光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智光公司在通知麦思科公司债权转让的同时,也发出了《企业往来对账单》对债权进行确认,该对账单明确截至2019年9月6日智光公司财务数据记录,双方按项目、按合同结算货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算总账方式。即便法院判决麦思科公司向智光公司清偿,也仅应审理智光公司一审起诉的2015年的三份合同履行情况,不应涉及不在三案审理范围内的2013年的合同。3.麦思科公司与智光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2018)ZIN3272-11303《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该合同签约时间在后,却已全部履行完毕,由此同样说明双方合同履行是按项目结算,一审认定的清偿顺序有误。4.双方对账时,麦思科公司已提出技术服务费、招标费扣减、冲抵的主张,智光公司对此知情,也同意予以处理,故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智光公司对于麦思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债权让与通知书》、证据2《关于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气控制设备业务整体划转至全资子公司的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债权让与通知书》内容来看该转让的性质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应取得麦思科公司的同意;但智光公司将《债权让与通知书》发送给麦思科公司后从未取得相关回应,故该次的债权及债务转让未发生效力,智光公司作为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对证据3《企业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公司清欠人员孙璟雯为催款而制作的文件,仅在微信中发送用于催款,并未正式邮寄,麦思科公司也未进行过确认,不能证明双方是按项目、按合同结算货款。后麦思科公司迟迟不支付到期货款,智光公司不得已提起诉讼时,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将相关款项梳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孙璟雯作为智光公司回款清欠人员,代表智光公司向麦思科公司催收相关货款,但无法代表智光公司最终意见。在孙璟雯催款无果后智光公司才依法向法院起诉。
二审查明,关于智光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微信向麦思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企业往来对账单》的情况。智光公司确认该对账单为其员工发送,该对账单载明截至该日,麦思科公司应付未付智光公司14份合同的欠款情况。该对账单开始部分载明:截至2019年9月6日,我公司与贵方业务往来事项如下,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该对账单载明涉讼案件及2013年合同履行情况如下:1.(2020)粤01民终22862号(以下简称22862号案)纠纷合同履行情况,第4项载明,天津能源(三期),合同编号为(15)ZIN2309(-11255),合同金额374000元,已交货金额374000元,合同已收金额37400元,已交货未收金额为336000元,已开票未收金额为336000元,达条件应收未收317900元。2.(2020)粤01民终22863号案(本案,以下简称22863号案)纠纷合同履行情况,第2项载明,天津能源,合同编号为(15)ZIN2253(-08199),合同金额2090000元,已交货金额2090000元,合同已收金额1782600元,已交货未收金额为307400元,已开票未收金额为307400元,达条件应收未收307400元。3.(2020)粤01民终22864号案(以下简称22864号案)纠纷合同履行情况,第3项载明,天津能源(二期),合同编号为(15)ZIN2292(-10238),合同金额1296000元,已交货金额1296000元,合同已收金额1166400元,已交货未收金额为129600元,已开票未收金额为129600元,达条件应收未收64800元。4.第1项载明,城安热电,合同编号为(13)ZIN1393,合同金额6000000元,已交货金额6000000元,合同已收金额4885899元,已交货未收金额为1114101元,已开票未收金额为1114101元,达条件应收未收1114101元。
关于企业对账单载明的2013年及22862号、22864号案、本案已开票未收金额的形成。鉴于麦思科公司、智光公司对于2015年三份合同及2013年合同总计供货金额为9760000元,麦思科公司已付7872299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而是对麦思科公司所付款项具体是支付哪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存在争议,故为查明诉讼之前智光公司发送给麦思科公司对账单所载明的“已开票未收金额”数额的形成,本院二审庭审围绕该对账单及智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法庭调查,智光公司以上述三案对账单为基础,对麦思科公司履行的付款情况分别作了陈述,并陈述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麦思科公司对此也逐一予以回应。1.关于22862号案。智光公司确认22862号案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374000元,该对账单载明麦思科公司已支付该合同项下预付款为37400元,应收未收金额为336600元,麦思科公司2019年9月6日之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给智光公司;智光公司一审请求麦思科公司支付176001元的原因为该款项系智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对账单中的已付款做了调账,即将麦思科公司支付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调至22862号案中已支付款项。对此,麦思科公司回应:对于该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我方认为除合同预付款37400元之外,我方2018年8月3日、10月5日分别支付的100000元也应计入22862号案已支付款项中,故我方仅欠智光公司22862号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为117900元。2.关于本案。智光公司确认该案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2090000元,麦思科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209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了368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144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836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48000元、2019年7月2日支付了177600元,总计1782600元;两数额相减即为307400元(2090000-1782600),该307400元即为对账单中智光公司要求麦思科公司支付的款项。对此,麦思科公司回应为:我方确认刚才智光公司所陈述的数额共计1782600元,但我方认为我方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48000元应计入本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项。此外,2019年7月2日的款项我方认为其中只包括了48000元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他款项是支付22864号案中的款项,故本案欠付款项为389000元。3.关于22864号案,智光公司确认该案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1296000元,麦思科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了1296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了518400元、2016年3月30日收了518400元,总计为1166400元,该对账单载明已开票未收金额129600元(1296000-1166400)为合同总款减去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对此,麦思科公司回应为:我方对于智光公司陈述的该三笔款项为支付22864号案合同项下款项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在2019年7月2日向智光公司支付的177600元中有129600元为支付22864号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智光公司计入了本案中;我方认为22864号案合同项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4.关于质保金,麦思科公司确认三案质保金均已到期。
关于《企业往来对账单》真实性的问题。智光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称,该对账单非正式对账,仅为询问麦思科公司的意见,且该对账单发送给麦思科公司的方式也非双方约定的发送方式。对此,麦思科公司回应认为既然智光公司确认了该对账单的真实性,那么该对账单即为真实的。经二审庭审调查,麦思科公司在收到智光公司该对账单后未对其中载明的每个合同项下已开票未收金额的数额向智光公司提出过异议。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书》问题。麦思科公司以该通知书为依据,认为智光公司已将22832、22864号案及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智光电气公司,因此智光公司作为三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智光公司回应:《债权让与通知书》涉及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问题,麦思科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未答复同意我方转让合同义务,而且该通知书也与双方约定的送达方式不同;此外,麦思科公司既主张该通知书合法有效,同时又主张在该通知书之后形成的《企业往来对账单》的效力,麦思科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经询问,麦思科公司确认未基于该通知书向智光电气公司履行过义务。该《债权让与通知书》载明:“兹因我司与电气控制设备相关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现依法通知贵司,贵我双方之间已订立的合同/协议未履行的部分,应由我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由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鉴此,我司享有对贵司的债权或担保权利及其他合同权益转让给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行使。请贵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后向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已到期债务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天津市麦思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4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计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该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易超前
书记员 朱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