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6677号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埔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同原告。
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19-23号。
法定代表人:薛明明。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VG成套装置1套用于南宫创能3MW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价款2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提供设备并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欠付货款20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南宫创能3MW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SVG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VG设备,总价款289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收到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6个月内,被告收到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货款,质保金10%,在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未发现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违约事项,被告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原告提交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或货到现场15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收货联系人为郭某军,地址南宫创能3MW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现场等内容;
2、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89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单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
3、2017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及2017年12月20日的《工程物资到货签证单》,载明了送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出厂资料等内容,收货人、验收人处有“郭某军”签名。
4、2017年12月29日的《投运(竣工)报告》,用户单位处有南宫市创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章,证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已经完成设备投运工作。
5、2017年11月2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86700元,备注SVG采购款。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设备到货款1734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下列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工程物资到货签证单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0%货款,增值税发票是2018年4月23日开具,送货单是2017年12月21日签收,工程物资到货签证单是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8年4月23日后15日内,即2018年5月17日。质保金28900元,原告提交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或货到现场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设备总价10%的质保金。送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1日到货,15个月后10个工作日是2019年4月4日。送货单、到货签证单上签收人是合同约定被告收货联系人郭凯军。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南宫创能3mw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SVG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工程物资到货签证单》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经届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含质保金),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予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含质保金)20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00元;
二、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国润天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