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12207、12211、12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427682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钊珲、***,分别系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五层A**504、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86785G。
法定代表人:***。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2民初12939至1294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元、XXX元、XXX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由于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件由本人签收。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向本院主动申报了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调查其房产情况。
结合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其银行账户仅有少量余额,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在限额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天津银行鑫源支行尾号为3778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共扣划XXX元,扣除执行费XXX元后剩余部分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申请人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三案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12207、12211、122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