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信、*在意等与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02民初3825号
原告:*在信,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在意,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建平,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在轩,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总经理。
原告*在信、*在意、*建平、*在轩与被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在信、*在意、*建平、*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2.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执19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A栋一层沿街店面115号的部分;3.停止(2018)闽0902执1965号执行裁定书对宁德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栋*层**店面***号的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产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偿安置店面,原店面已经被拆除,*在信、*在意、林雪容已经履行完拆迁义务,等同于已经全部付清价款。案涉房产由*在信、*在意、林雪容占有、使用、管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因福建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所致。原告对案涉房产属于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筑商的普通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执行标的为坐落宁德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A栋一层115号沿街店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安置店面,其对该房产属于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筑商的普通债权。经查,案涉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申请执行人(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确认:如被告未能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宁德汇盛商贸中心所有的下列未售部分的房产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20512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房产坐落位置中“编号为115#的一层沿街店面”,即为案涉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依法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且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已作出(2019)闽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再审;故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在信、*在意、*建平、*在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徐同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雅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