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再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金园居委会吉安路240-246号村委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A栋505。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林雪琴,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林琳玲,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列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安,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郑芳,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林信禄,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以下简称林雪琴等四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申17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以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汇盛商贸城A幢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8、A2010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被法院裁定查封之前已由永发公司以工程款抵购房款方式买受并占有,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永发公司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错误。1.永发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与汇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月20日订立《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汇盛商贸中心的施工单位。2.2014年8月28日,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订立《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协议订立之日,汇盛公司尚欠永发公司工程款1680万元,汇盛公司将包括汇盛商贸城A幢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8、A2010房产(即案涉房产)在内的10套房屋出售给永发公司,抵偿上述工程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债务,抵偿工程款金额6785957.68元。2014年9月1日,汇盛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抵工程款),2014年9月6日,签订《房产交接单》,永发公司接收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0套房产。且订立还款协议后,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3.蕉城区人民法院系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德市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前述10套房产。(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永发公司买卖案涉房产,购房款已支付,案涉房产由永发公司接收,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却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同时,永发公司以买受人身份提起阻却执行的诉讼,一、二审法院以永发公司并非权利人为由,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林雪琴、林琳玲述称,(一)永发公司认为“案涉房产被法院裁定查封之前已由永发公司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方式买受并占有,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该主张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永发公司,而是吴婷婷、徐志军等七个自然人。且案涉房产所在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竣工,工程竣工前,永发公司是基于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而占有未完工的建筑工程,案涉房产不可能在2014年9月6日由汇盛公司向永发公司进行所谓移交,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的《房产交接单》明显是事后伪造的。(二)永发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一方面对买卖案涉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处理结果上却未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反而以永发公司并非权利人为由,驳回永发公司的主张,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这是永发公司对一、二审判决的错误解读。1.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汇盛公司与七个自然人,没有认定永发公司是案涉房产的买受人。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林雪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即对抵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串通伪造的,并提出上诉。也就是说,二审判决对抵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未予确认。综上,永发公司并不是案涉房产的买受人,也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永发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汇盛公司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48号汇盛商贸城A幢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8、A2010七套房屋(即案涉房产)的执行;2.解除限制案涉房产转让、抵押、预售的查封、冻结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与汇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四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35号、第36号、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汇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365号、第1366号、第1367号、第1368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权利人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545049元、363318元、528609元、853741元。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汇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但汇盛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与汇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四案中,依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的申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35-3号、第36-3号、第37-3号、38-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冻结汇盛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1895472元、2002828元、1638784元、4762360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德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汇盛公司坐落汇盛商贸城A幢A1311、A1512、A1810、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5、A2008、A2010、A601等十二套房产的转让、抵押手续。永发公司以汇盛公司所有的坐落汇盛商贸城A幢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8、A2010房产(即案涉房产)系汇盛公司已抵偿给永发公司为由,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闽0902执异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永发公司的异议。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人为汇盛公司。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汇盛公司自愿将案涉房产以及宁德汇盛商贸中心B#楼B1201、B1202、B1301十套房屋以6785957.68的价格抵偿给永发公司,购房款已全部交付(抵工程款)。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指定的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已交由案外人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可认定为汇盛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永发公司提出案涉房产已由汇盛公司抵偿给永发公司,并已与永发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已全部交付(抵工程款),且房屋已交由案外人接收。但是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况且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人为汇盛公司,故永发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房产阻却执行的事由。综上,案涉房产登记在汇盛公司名下,应认定案涉房产系汇盛公司所有。汇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所有的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永发公司并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要求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转让、抵押、预售的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芳、林琳玲、林信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判令依法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转让、抵押、预售的查封、冻结手续。
林雪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纠正,即:1.一审法院采信永发公司提供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4年9月1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十二套房产中的A1311、A1512、A1810、A2005、A601已由汇盛公司申请解冻的事实;3.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汇盛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以《关于要求解封超标的被冻结财产的报告》方式要求法院解封被冻结房产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的永发公司、汇盛公司之间存在抵偿案涉房产,案涉房产购房款已全部支付,案涉房产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已交由永发公司接收等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除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永发公司、汇盛公司之间2014年8月28协议以及相关的案涉房产抵偿合同等文本有异议外,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发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阻却执行的事由?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永发公司的请求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永发公司主张其与汇盛公司已签订案涉房产抵偿工程款的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受法律的保护,故永发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永发公司的主张不足以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林雪琴上诉主张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串通伪造证据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纠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永发公司、林雪琴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5元,由永发公司负担20542.5元、林雪琴负担20542.5元。
再审审理期间,林琳玲、林雪琴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闽0902民初864号和(2018)闽0902执1965号两案的卷宗材料,并请求对《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交接单》的文字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字、印章形成时间以及购房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调卷及鉴定事项用以证明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就以房产冲抵工程款另案达成调解协议,汇盛公司用以冲抵的房产价值已远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永发公司对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禄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属于与汇盛公司恶意串通,企图达到阻却法院执行之非法目的。本院依法调取了前述案卷材料,并由永发公司质证。永发公司认为(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不存在矛盾的地方,两案的诉讼标的物并没有重复,林琳玲、林雪琴主张虚假诉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针对林琳玲、林雪琴提出的前述鉴定申请,永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
再审审理期间,林琳玲、林雪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汇盛公司自愿将案涉七套房产、宁德汇盛商贸中心B#楼B1201、B1202、B1301十套房屋以6785957.68的价格抵偿给永发公司,购房款已全部交付(抵工程款)。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指定的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已交由案外人接收”有异议,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9日竣工,双方不可能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案涉房产不可能在2014年9月6日由汇盛公司向永发公司进行所谓移交,认为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阻却林雪琴等四人的执行申请。林琳玲、林雪琴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签约时间的事实。双方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除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365号、第1366号、第1367号、第1368号民事判决”因表述有误,本院纠正为“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9号、(2015)宁民终字第105号、(2015)宁民终字第50号、(2015)宁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外,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一)林雪琴等四人与汇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四个案件,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49号、(2015)宁民终字第105号、(2015)宁民终字第50号、(2015)宁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均分别判令解除林雪琴等四人与汇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列明了案涉房产的楼号,并分别注明收到购房款。(三)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的《房产交接单》体现,案涉房产于2014年9月6日交付永发公司。(四)永发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以汇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902民初864号],在该案中,永发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2205120.1元;2.工程欠款利息6002000元;3.支付水电补偿金15万元;4.判令永发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有权就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折价或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予以优先受偿。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业经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造价51644228元,汇盛公司结欠永发公司土建工程款利息6002000元,结欠水电工程补偿金15万元,合计欠57796228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汇盛公司分32次共计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9439107.92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十套房产抵偿工程款6785957.68元,余款18357120.08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800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28日前还清。若汇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永发公司对汇盛公司所有的下列未售房产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的拍卖、变卖所得在工程款1220512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未售房产包括车位30个、一层沿街店面10套、三层商场、住宅商品房18套”。前述住宅商品房18套并不包括本案案涉房产。
本院再审认为,永发公司以汇盛公司为被告,林雪琴等四人为第三人提起的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为,根据其与汇盛公司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产系抵顶汇盛公司欠永发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林琳玲、林雪琴于再审审理中对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永发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主张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以排除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永发公司、林琳玲、林雪琴的诉辩理由,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及效力问题,以及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系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系申请执行人,应作为被告,一、二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释明后,林琳玲、林雪琴明确表示不放弃因错列诉讼地位导致的利益损失,而后林琳玲、林雪琴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意见,认为错列诉讼地位并未影响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故本院对一、二审判决错列诉讼地位的情形予以指明。本案系因案涉房产抵顶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虽然非永发公司,但永发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汇盛公司履行《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与永发公司指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形成,是其实现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并据此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的权益归属永发公司,故永发公司作为工程款债权人与林雪琴等四人申请执行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林雪琴于一审中对永发公司原告资格并未提出异议,林雪琴、林琳玲于二审中对永发公司的原告资格亦未提出异议,再审期间主张永发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林雪琴、林琳玲主张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阻却林雪琴等四人的执行申请,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闽0902民初864号和(2018)闽0902执1965号案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前述主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在(2016)闽0902民初864号一案经法庭调解达成的协议中,认可《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且案涉房产也未列入生效的(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折抵工程款的房产,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于《民事调解书》中对本案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项下案涉房产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已予以排除,《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项下案涉房产价值远小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总债权数额。本案中,林琳玲、林雪琴对永发公司系案涉房产所在项目的承包方并无异议,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林雪琴、林琳玲提出的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永发公司有权指定买受人、汇盛公司负有与指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永发公司实现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落款签订时间不能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对于林雪琴、林琳玲申请对《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书及印章形成时间,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林雪琴、林琳玲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文书、印章形成时间亦均不能改变案涉房产来源于工程款债权价值转化,实质上系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林雪琴、林琳玲提出的关于对相关文书、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汇盛公司履行《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在《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已被永发公司、汇盛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签名真实性不影响《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进一步而论,在永发公司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林琳玲、林雪琴以永发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提交的关于应据此认定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书面意见,仅系猜测,显然缺乏依据。
(三)关于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永发公司作为案涉房产所在项目的施工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可以协议折价方式优先受偿,或者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本案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通过签订《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的方式,以案涉房产折价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实现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永发公司主张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的性质系以案涉房产清偿部分工程款,永发公司不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故本案不能参照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评析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从查明的事实看,应认定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本案实系汇盛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与永发公司协商以案涉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属工程款价款范畴,永发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如前所述,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即《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其次,林雪琴等四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汇盛公司发生争议,但其购买标的不是指向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因属于汇盛公司的名义责任财产被保全,案涉房产同时也是汇盛公司清偿永发公司工程价款的标的物,永发公司的权益直接指向案涉房产,从权益顺位看,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具有优先权。此外,案涉房产于2014年9月16日被查封,而《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8月28日,案涉房产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均系在查封之前,虽然案涉房产尚未转移过户至永发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名下,但不能过户的原因系因查封所致,不能归责于永发公司。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以永发公司并非案涉房产权利人为由,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永发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55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
三、不得执行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汇盛商贸城A幢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8、A2010七套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雪琴、郑芳、林琳玲、林信?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雪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建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