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福泰路21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279216797。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A栋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33371P。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招希,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陈庆贵,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陈满,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何璋妹,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刘坚,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刘昌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第三人周招希、陈庆贵、陈满、何璋妹、刘坚、刘昌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建平,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李在信,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李在意,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李在轩,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第三人李在信、李在意、李在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系李在信、李在意、李在轩之弟。

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莱茵城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22010040229525。

负责人:章陈德,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闽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陈栋杰,第三人周招希、刘昌辉、李建平,第三人周招希、陈庆贵、陈满、何璋妹、刘坚、刘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蕉城区工商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称,请求判令:1.汇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2205120.1元;2.汇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002000元;3.汇盛公司支付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4.永发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有权就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予以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永发公司于2011年2月9日收到汇盛公司发出的中标建设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发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等事项。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又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合同部分进行调整补充。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对工程工期等事项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永发公司、汇盛公司及相关单位于2015年11月2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2月18日,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订立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造价为51644228元,汇盛公司结欠永发公司土建工程款利息为6002000元,结欠水电工程补偿金为150000元,合计结欠57796228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汇盛公司分32次共计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439107.92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该项目十套房产抵偿工程款6785957.68元。余款18357120.08元经永发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庭审中,其陈述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系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签订的工程名称,其在原审中直接引用,实际上该工程的C#楼由汇盛公司自行施工,与永发公司无关。

汇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招希、陈庆贵、陈满、何璋妹、刘坚、刘昌辉述称,1、永发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全体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汇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16号系陈满的安置房,117号系周招希的安置房,118号为陈庆贵的安置房,120号、121号、122号系何璋妹的安置房,A栋楼第一层A704为刘昌辉的安置房,A702为刘坚的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的上述安置房不得被拍卖用于抵偿永发公司的工程款。永发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对第三人安置房所在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予以优先受偿,涉及第三人的安置房,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2、即便永发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部分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欠款本息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对永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本息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第三人李在轩、李在意、李在信、李建平述称,永发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汇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15号为李在轩、李在意、李在信、李建平的安置房。

第三人蕉城区工商联述称,永发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及(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到蕉城区工商联的拆迁安置房,即位于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3、A1804单元房,侵犯了蕉城区工商联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蕉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汇盛公司将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1、A1802、A1803、A1804、A1805单元房及B111店面交付给蕉城区工商联使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享有物权优先效力,永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债权)不得对抗蕉城区工商联(被拆迁人)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永发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及(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到蕉城区工商联的拆迁安置房,即位于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3、A1804单元房,侵犯了蕉城区工商联作为被拆迁人的物权期待权。永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永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2205120.1元;2.汇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002000元;3.汇盛公司支付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4.永发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有权就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永发公司于2011年2月9日收到汇盛公司发出的中标建设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发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等事项。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又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合同部分进行调整补充。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对工程工期等事项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永发公司、汇盛公司及相关单位于2015年11月2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2月18日,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订立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造价为51644228元,汇盛公司结欠永发公司土建工程款利息为6002000元,结欠水电工程补偿金为150000元,合计结欠57796228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汇盛公司分32次共计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439107.92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该项目十套房产抵偿工程款6785957.68元,尚欠余款18357120.08元未付。

本院原审调解书确认:(一)汇盛公司欠永发公司工程款12205120.1元,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6002000元及汇盛公司应支付给永发公司的水电工程补偿金15万元,合计18357120.08元。款定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800万元,余款定于2017年12月28日前还清;若汇盛公司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永发公司有权提前要求汇盛公司支付全部未还款项。(二)如汇盛公司未能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永发公司对汇盛公司在宁德汇盛商贸中心所有的下列未售部分的房产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20512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坐落位置如下:A.地下室机动车停车位共30位,具体为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B.一层沿街店面,编号为105#、106#、115#、116#、117#、118#、119#、120#、121#、122#,计10套店面,合计建筑面积299.36㎡。C.三层商场,编号306#、建筑面积407.52㎡。D.住宅单元房,编号为A609#、A610#、A611#、A612#、A702#、A704#、A710#、A711#、A712#、A910#、A911#、A1210#、A1211#、A1212#、A1310#、A1802#、A1803#、A1804#,计18套单元房,合计建筑面积1199.25㎡。(三)案件受理费131945元,减半收取65972.5元,由永发公司承担30000元、汇盛公司承担35972.5元。

原审原告永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汇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永发公司、汇盛公司资质证书,拟证明永发公司、汇盛公司具备施工资质;3.2011年2月9日《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永发公司中标案涉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4.2011年2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5.2012年7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01,拟证明案涉工程准许施工的事实;6.2013年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2013年11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拟证明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8.2014年8月28日《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拟证明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还款协议;9.2015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10.2016年2月18日《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的总造价。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10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0《工程结算汇总表》不是由第三方专业审核机构审核作出,永发公司也未提供详细计算过程,不能证明真实的工程款数额。

对此,永发公司又提交了与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相关的7份附件,证据分别如下:11、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主楼土建工程造价44192650元;12、发包人汇盛公司与承包人永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包干价3050000元;13、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宁德市汇盛商贸中心附属及零星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确认表(终稿)》,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附属及零星项目造价1106939元;14、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安装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报告书》,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水电工程主楼结算价3200243元;15、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宁德市汇盛商贸中心室外墙电管道及C栋楼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确认表(终稿)》,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水电工程C#楼及附属造价94396元;16、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汇盛公司结欠永发公司土建工程利息合计6002000元;17、汇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由于汇盛商贸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前期拆迁进度滞后影响工期、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以及零星项目施工误工严重等原因,导致施工方永发公司亏损较大,经协商,汇盛公司同意补偿永发建公司15万元作为补偿金。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1-1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盛公司未到庭,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审原告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永发公司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证据11-17为证据10《工程结算汇总表》的附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汇总的依据,且对主楼工程系由第三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报告,上述7份附件可以与证据10《工程结算汇总表》相印证,况且汇盛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已到庭应诉并对结欠永发公司案涉工程款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周招希、陈庆贵、陈满、何璋妹、刘坚、刘昌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庆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2、陈庆贵《房屋拆迁安置协议》;3、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18号系第三人陈庆贵的安置房,依法受保护,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将该房屋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侵犯了陈庆贵的合法权益;4、陈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5、陈满《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6、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证明》。上述4-6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16号系第三人陈满的安置房,依法受保护,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将该房屋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侵犯了陈满的合法权益;7、何璋妹《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8、何璋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9、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证明》。上述7-9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20号、121号、122号系第三人何璋妹的安置房,依法受保护,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将该房屋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侵犯何璋妹的合法权益;10、周招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11、周招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述10-11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17号系第三人周招希的安置房,依法受保护,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将该房屋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侵犯了周招希的合法权益;12、刘某《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13、刘某2《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14、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证明》。上述12-14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刘昌辉系被拆迁户刘某之子,A704房屋已直接安置给了刘昌辉;第三人刘坚系被拆迁户刘某2之子,A702房屋已直接安置给刘坚。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将该房屋用于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侵犯了刘昌辉、刘坚的合法权益;15、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局《关于办理汇盛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意见函》;16、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汇盛商贸中心项目商品房预留安置情况》。上述15-16证据拟证明:本案第三人的上述安置房已被建设和房管部门列为拆迁安置房,汇盛公司将其用于抵偿永发公司的债务,已违法;17、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2000年9月21日,案涉汇盛公司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项目经批准进行房屋拆迁,汇盛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已取得案涉汇盛商贸中心A楼6-20层(46套)、B楼6-14层(36套)、AB楼2-5层(25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人李在轩、李在意、李在信、李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在意、李在信的身份证、林某户口注销证明、李建平身份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李在轩与林某户口簿、宁德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在轩、李在意、李在信、李建平的基本情况及林某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李在轩、李建平系林某之子;2、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拆迁公告、“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区域拆迁营业店面临时安置协议书”、“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营业店面安居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上述第三人店面被汇盛公司拆迁,汇盛公司将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A栋一层沿街店面115号安置给上述第三人;3、照片,拟证明上述第三人实际占有115号店,并装修。

第三人蕉城区工商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蕉城区工商联与汇盛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2、(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3、A1804单元房属于蕉城区工商联的拆迁安置房,并判决汇盛公司将该拆迁安置房交付蕉城区工商联的基本事实;3、关于办理汇盛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意见函、宁德市城乡建设网项目楼盘信息,拟证明永发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及(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到的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3、A1804单元房属于蕉城区工商联的拆迁安置房。

原审原告永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建平等人应出具公证书来证明是林某的继承人;刘某是刘昌辉的继承人也应出具公证书;刘坚没有提交拆迁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刘坚与汇盛公司之间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永发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宁德市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体现李在轩、李建平系林某之子;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体现刘昌辉系刘某之子;《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可以体现刘某2(被拆迁人/乙方)、刘坚(系刘某2之子)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选购“汇盛商贸中心”安置房为A栋4层1号,建筑面积132.05㎡,使用人为刘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审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9日,永发公司收到汇盛公司发出的中标建设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月11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发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等事项。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合同部分进行调整补充。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对工程工期等事项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永发公司、汇盛公司及相关单位于2015年11月29日对上述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汇盛公司分32次向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9439107.92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该项目十套房产抵偿工程款6785957.68元)。2016年2月18日,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51644228元,土建工程款利息6002000元,水电工程补偿金150000元,合计57796228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汇盛公司尚欠永发公司18357120.08元。

另查明,2000年9月21日,汇盛公司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项目经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委员会批准进行房屋拆迁,次日,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2012年7月8日,建设单位汇盛公司对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永发公司。2014年1月24日,汇盛公司已取得案涉汇盛商贸中心A楼6-20层(46套)、B楼6-14层(36套)、AB楼2-5层(25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再查明,2000年11月29日,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乙方)与汇盛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的营业性用房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C21的营业店面,建筑面积31.2㎡;余539.45㎡分别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B座三层和四层。

2000年12月24日,刘某、刘昌辉(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选购“汇盛商贸中心”安置房为A栋4层2号,建筑面积124.39㎡,使用人为刘昌辉。刘昌辉系刘某之子。

2001年2月24日,刘某2、刘坚(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选购“汇盛商贸中心”安置房为A栋4层1号,建筑面积132.05㎡,使用人为刘坚。刘坚系刘某2之子。

2013年6月23日,周招希(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原商业用房号码A-109号,现房号改为AB栋楼第一层117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2㎡。

同日,陈庆贵(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原商业用房号码A-08号,现房号改为AB栋楼第一层11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98㎡。

同日,陈满(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原商业用房号码A-10号,现房号改为AB栋楼第一层1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96㎡。

同日,李在意、李在信、李某(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15号,建筑面积合计32.41㎡。李在轩、李建平系林某之子,林某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

2013年6月24日,何璋妹(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120号、121号、12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合计69.25㎡。

2014年1月7日,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局致宁德市住建局宁区建函(2014)4号《关于办理汇盛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意见函》,该函附件体现汇盛商贸中心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名单,其中116号安置陈满,117号安置周招希,118号安置陈庆贵,120号、121号、122号安置何璋妹,115号安置李在意、李在信、林某,A701、A702、A703、A704安置刘昌辉、刘坚、刘某、刘某2,A609、A1310、A1801、A1802、A1803、A1804、A1805安置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

2016年6月15日,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汇盛商贸中心项目商品房预留安置情况》体现汇盛商贸中心项目预留的安置房报备情况,其中预留房号包含115号至122号,A701号至A704号,以及A609、A1310、A1801、A1802、A1803、A1804、A1805号。

本院再审认为,诉讼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双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进行审查,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汇盛公司与第三人已协议将坐落“宁德汇盛商贸中心”的案涉房产作为拆迁安置房,第三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汇盛公司无权擅自处分。然而,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在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拆迁安置房作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标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在未审查汇盛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产处分权的情况下,即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发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汇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发公司诉请汇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205120.1元和利息6002000元,并支付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永发公司主张对上述工程欠款有权就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和消费者请求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利均优于建筑工程承包人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永发公司不仅要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承建,还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房产的现状,哪些房产不负担有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和消费者请求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利。但永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至今仍未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

二、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5120.1元和利息6002000元;

三、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

四、驳回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45元,由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志雄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雅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