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执异25号

案外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福泰路21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279216797。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莱茵城Ⅰ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22010040229525。

法定代表人:章陈德,联合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A栋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33371P。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蕉城区工商联)与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对执行坐落于**市蕉城区环城路48号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发公司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汇盛公司名下位于**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蕉城区工商联与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闽0902执2585号《**市蕉城区人民法公告》,对被执行人汇盛公司名下位于**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包括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在内的房产进行执行。

异议人依据蕉城区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蕉城区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902执19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汇盛公司包括案涉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在内的未售房产。蕉城区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闽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并提起再审,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异议人认为上述案涉**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在蕉城区法院(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已经由蕉城区法院确定在异议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内,异议人已提起执行并实际查封上述案涉房屋,且虽然蕉城区法院已就前述《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但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中止执行。

蕉城区工商联辩称,一、蕉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闽0902执2585号执行公告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执行不能中止。本案中蕉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闽0902执2585号执行公告,是蕉城区法院在执行(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蕉城区工商联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裁定执行不能中止。

永发公司对被执行房产即位于**市蕉城区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执行依据的(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执行标的物是拆迁安置房,即被执行人汇盛公司因建设汇盛商贸中心,需对蕉城区工商联位于**市蕉城区前林路19号的房屋进行拆迁。2000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与蕉城区工商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确认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等,并约定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过渡期为一年。由于被执行人严重违约,过渡期一拖再拖,对蕉城区工商联拆迁安置房无法及时安置。至2013年7月之后,经蕉城区工商联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汇盛公司最终安置给蕉城区工商联的房屋为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1、A1802、A1803、A1804、A1805单元房及B111店面,建筑面积合计589.46平方米。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发给蕉城区工商联《房屋交接通知书》,载明上述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知于2015年7月20日前办理房屋交接等手续。蕉城区工商联根据被执行人的通知前往被执行人处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执行人却借故拖延,拒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蕉城区工商联使用。

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蕉城区工商联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依法判决被执行人将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1、A1802、A183、A1804、A1805单元房及B111店面交付给蕉城区工商联使用。

永发公司依据蕉城区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0902执196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蕉城区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902执196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被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闽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撒销。永发公司对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主张优先受偿权已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被赋予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第三人的建设款优先权(债权)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权期待权。因此,对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即使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但蕉城区工商联仍然可以主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先取得拆迁安置房。况且本案蕉城区工商联早在2000年11月29日就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就明确确定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4套单元房为蕉城区工商联的拆迁安置房。永发公司到2016年6月17日才与被执行人签订《民事调解书》,永发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永发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闽0902执2585号执行裁定及执行有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永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205120.1元,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6002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电工程补偿金15万元,合计18357120.08元。款定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800万元,余款定于2017年12月28日前还清;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还款项。二、如被告未能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汇盛商贸中心所有的下列未售部分的房产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20512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坐落位置如下:……D.住宅单元房,编号为A609#、A610#、A611#、A612#、A702#、A704#、A710#、A711#、A712#、A910#、A911#、A1210#、A1211#、A1212#、A1310#、A1802#、A1803#、A1804#,计18套单元房,合计建筑面积1199.25㎡。”之后,永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闽0902执1965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查封了案涉房产。

201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闽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2019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原审原告永发公司与原审被告汇盛公司、第三人周招希、陈庆贵、陈满、何璋妹、刘坚、刘昌辉、李建平、李在信、李在意、李在轩、蕉城区工商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案号为(2019)闽0902民再4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原告蕉城区工商联与被告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蕉城区工商联与被告汇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判决:“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1、A1802、A1803、A1804、A1805单元房及B111店面交付原告**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使用。”该法律文书于2019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蕉城区工商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闽0902执2585号。

本院认为,在原告蕉城区工商联与被告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汇盛公司应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蕉城区工商联使用,蕉城区工商联随后申请执行;在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房产为汇盛公司未售部分的房产,目前该案尚在再审中。因此,蕉城区工商联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房产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依法应予中止执行。故案外人永发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市蕉城区环城路48号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A609、A1310、A1802、A1804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姚辉铭

审判员  陈 庄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晓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