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97号
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街道三姓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贵,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李智敏,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冯钧,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
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李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公司返还原告永发公司工程剩余款项即质量保证金63.13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1376万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原告永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W-YNZNFB-201507-01)(以下简称《A2标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鉴于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签订了《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合同》(以下简称《A2标合同》),取得了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权,现选择原告永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业主宁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所有路基、涵洞及临建工程(包括驻地建设及附属设施、临时便道修建、养护和拆除等)。
2020年11月25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永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签订《合同价款结清书》,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229.5877万元,被告葛洲坝公司已支付数额1166.4501万元,剩余63.1376万元未支付。剩余未支付金额为应按照合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宁通公司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后,被告葛洲坝公司扣除因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永发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再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永发公司。
2021年2月3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发包人宁通公司提交该工程《最终支付申请单》,申请支付该工程最终支付金额60.9801万元。2021年2月7日,宁通公司回复:同意支付该工程尾款。之后,宁通公司同意通过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申报单》,同意终止该工程缺陷责任期。2021年2月9日,宁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60.9801万元。据此,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业主单位宁通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但被告葛洲坝公司至今未根据《合同价款结清书》的约定向原告永发公司支付前述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63.1376万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永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寄送关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的《律师函》,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签收,并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永发公司发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葛路桥函〔2021〕162号),其中回复不向原告永发公司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现诉请支持原告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被告葛洲坝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永发公司款项。2011年1月,原告永发公司从被告葛洲坝公司处承接了福安市环城路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福安项目)的施工任务。2017年3月,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从被告葛洲坝公司处承接了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纵二线(G104)福鼎水北村至下厝基段落B1、B2标段的施工任务(以下简称福鼎项目)。徐志军为永发公司、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11月,原告永发公司以加盖其盗用的被告葛洲坝公司福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材料及补充协议书将被告葛洲坝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11月,乾兴公司以加盖其盗用的被告葛洲坝公司福鼎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将被告葛洲坝公司诉至法院,并通过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了被告葛洲坝公司款项23812427元。在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判决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福鼎市人民法院已裁定乾兴公司向被告葛洲坝公司返还执行款23812427元及利息,但乾兴公司未主动履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徐志军、原告永发公司、乾兴公司三者的关联性不可否认,在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葛洲坝公司款项2000余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永发公司无权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2、原告永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合同价款结清书》中已经明确了质量保证金是一次性无息支付,即质量保证金是不应支付利息的。即使应该支付利息,《合同价款结清书》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是在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单位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之后,但是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期限,只要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在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返还之后就是符合约定的,因此原告永发公司所主张的从业主返还之日起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任何依据。
3、原告永发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费并不是原告永发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任何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永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日,宁通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合同》,加盖被告葛洲坝公司公章、业主宁通公司公章,约定宁通公司将“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89.910万元,工程交工并完成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余下款项5%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项目部与原告永发公司签订《A2标施工分包合同》,加盖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章、原告永发公司公章,约定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所有路基、涵洞及临建工程(包括驻地建设及附属设施、临时便道修建、养护和拆除等)分包给原告永发公司,合同金额:1586.4098万元,工程付款周期遵照主合同约定执行,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原告永发公司向被告葛洲坝公司申请到期应返还的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经被告葛洲坝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被告葛洲坝公司在收到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支付。
3、2017年6月19日,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交工验收。
4、2020年11月25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项目部与原告永发公司签订《合同价款结清书》,加盖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章、原告永发公司公章。经双方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项目部剩余63.1376万元未支付,该金额为应按照合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5、宁通公司同意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申报单》,认可被告葛洲坝公司实施和完成案涉工程及缺陷修复的义务已经完成,达到合同文件规定的预期要求,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终止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
6、2021年2月3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宁通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最终支付申请单》,申请该工程最终支付金额60.9801万元,2021年2月7日,宁通公司同意支付上述金额。
7、2021年2月9日,宁通公司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60.9801万元。
8、2021年10月28日,原告永发公司委托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
9、2021年11月1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永发公司发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中葛路桥函[2021]162号),其中回复因原告永发公司拖欠其款项故不向原告永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葛洲坝公司所提供的《A2标合同》、原告永发公司所提供的《A2标施工分包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合同价款结清书》、《缺陷责任期终止申报单》、《最终支付申请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律师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以及原告永发公司、被告葛洲坝公司当庭所作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宁通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A2标合同》,约定宁通公司将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含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项目部与原告永发公司签订《A2标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结清书》,加盖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章。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的受益者,其对加盖“被告葛洲坝公司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A2标公路工程项目部”章的《A2标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结清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永发公司,同时周宁县玛坑乡至纵三线(咸格村)公路工程(ZX3603)A2标段除案涉工程外的其他部分分包给福建省乾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A2标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当按照《A2标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于宁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的28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原告永发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申报单》、《最终支付申请单》可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综上所述,原告永发公司请求被告葛洲坝公司返还工程剩余款项即质量保证金63.13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永发公司请求被告葛洲坝公司返还工程剩余款项即质量保证金63.137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2标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为宁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8日后即从2021年3月9日起算。
原告永发公司请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原告永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313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631376元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59.77元,减半收取计5229.89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5.65元,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志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谊芳
书 记 员 何华沣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