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福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279216797。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505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33371P。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总经理。
第三人:周招希,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陈庆贵,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陈满,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何璋妹,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刘坚,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刘昌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建平,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李在信,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李在意,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李在轩,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芳,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莱茵城****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22010040229525。
负责人:章陈德,联合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闽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永发公司不服(2019)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闽09民再51号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陈栋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陈言辉、林良芳(实习律师)、颜洪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2205120.1元;2.判令汇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002000元;3.判令汇盛公司支付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4.永发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有权就宁德汇盛商贸中心××#××#楼、××#××#楼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永发公司于2011年2月9日收到汇盛公司发出的中标建设宁德汇盛商贸中心××#××#楼、××#××#楼地下室、××#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发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等事项。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又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合同部分进行调整补充。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对工程工期等事项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永发公司、汇盛公司及相关单位于2015年11月2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2月18日,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订立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造价为51644228元,汇盛公司结欠永发公司土建工程款利息为6002000元,结欠水电工程补偿金为150000元,合计结欠57796228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汇盛公司分32次共计向永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439107.92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该项目十套房产抵偿工程款6785957.68元。余款18357120.08元经永发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1.本案中涉及到永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系指永发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宁德汇盛商贸中心××#××#楼、××#××#楼地下室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是上述××#××#楼、××#××#楼地下室工程,亦即是该上述工程汇盛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永发公司需要在针对上述××#××#楼、××#××#楼地下室工程的具体明确房产坐落方位及房号,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2020)闽09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汇盛公司未依约支付永发公司工程价款,且永发公司作为承包人所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六个月内主张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支持永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和消费者请求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利,系永发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与确认永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不同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要求永发公司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房产的现状,哪些房产不负担有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和消费者请求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利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本案原审期间,经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协商,对汇盛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未售房产,达成协议,下列未售部分的房产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205120.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坐落位置如下:A.地下室机动车停车位共30位,具体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B.一层沿街店面,编号为X#、X#、X#、X#、X#、X#、X#、X#、X#、X#,计10套店面,合计建筑面积299.36m2;C.三层商场,编号X#、建筑面积407.52m2;D.住宅单元房,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计18套单元房,合计建筑面积1199.25m2。原审期间达成的协议中对上述房产的优先权约定,系建立在上述房产产权无异议的前提条件下,永发公司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无法精确查清汇盛公司名下准确房产,汇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房产具体产权现状情况应由法院查明核实,永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具有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但书的规定,故2021年1月1日后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二、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3年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工程垫款及工程款支付的第4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90%(百分之九十),余款在乙方将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竣工图送达甲方后两个月内并经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内业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后,甲方应按审核后的结算造价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证据10,2016年2月18日《工程结算汇总表》的附件《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报告书》是由第三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闽建友造字【2015】第1457号),依照上述约定被告汇盛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另依照原告永发公司与被告汇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205120.1元,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6002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电工程补偿金15万元,合计18357120.08元。款定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800万元,余款定于2017年12月28日前还清;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永发公司有权提前要求汇盛公司支付全部未还款项。”,由此可见,汇盛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可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无论是依照2016年6月17日调解达成的协议,还是依照第三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闽建友造字【2015】第1457号)《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报告书》,原告对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均没有超过18个月的合理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汇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招希、陈庆贵、陈满、何璋妹、刘坚、刘昌辉述称,一、永发公司的第1-3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2205120元、利息6002000元、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但永发公司只提供了相关的协议书,没有提供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欠款本息的真实性。因汇盛公司长期拖欠本案第三人的拆迁临时安置过渡费,数额巨大,本案第三人也是汇盛公司的债权人,永发公司所诉工程款本息是否真实,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对永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本息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二、对永发公司第4个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一层XX号为第三人陈满的安置房,AB栋楼第一层XX号、XX号、XX号系第三人何璋妹的安置房,AB栋楼第一层XX号系第三人周招希的安置店面,XX为第三人刘昌辉的安置房,XX为第三人刘坚的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的上述安置房不得被拍卖用于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因此,永发公司的第4个诉讼请求要求AB栋楼、AB栋楼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予以优先受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汇盛公司的预售许可证不包括AB栋楼地下室,该地下室可能属于不可出售的部分,其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不能用于拍卖抵偿永发公司的工程款。三、关于汇盛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利息部分,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对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在信、李在意、李建平、李在轩述称,一、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汇盛公司主张债权无论是否建筑物优先权均不能抗拒李建平等人的安置房法定优先权。拆迁户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对价取得房屋,并实际占有交付。虽物权未进行登记但系汇盛公司责任,而不可归责与被拆迁人。故永发公司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二、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而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的4月17日。而主体工程封顶验收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9日,李建平等人拿到店面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而汇盛公司备案的实际竣工验收报告,亦表明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5年的7月3日之前。证据上能够相互印证,永发公司起诉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限,不享有建筑物优先权。本案系2016年案件的再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审理当年的案件是否存在优先权的问题。不能适用之后的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9年2月1日之前依然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因为本案是再审,适用原审时间的法律规定是法律适用的当然解释,也是最基本的法理;“法不溯及既往。”综上,可见永发公司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人工商联述称,一、永发公司的第4点诉讼请求及(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到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即位于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XX、XX、XX、XX、XX单元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蕉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闽09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汇盛公司将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XX、XX、XX、XX、XX、XX、XX单元房及XX店面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被赋予物权优先效力。即第三人(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永发公司的物权效力,永发公司的建设款优先权(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拆迁人)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永发公司的第4点诉讼请求及(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到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即位于汇盛商贸中心A号楼XX、XX、XX、XX、XX单元房,侵犯了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的物权期待权。永发公司的该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法律适用问题。永发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本案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认为2021年1月1日后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原告的这种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论是工商联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永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修改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三、永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永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个期限指的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履行请求权,期间届满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归于消灭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而民事权利依然存在。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指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过期,这个权利就消灭了,不存在了。本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永发公司直到2016年5月19日才起诉,明显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形成权已灭失,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9日,永发公司收到汇盛公司发出的中标建设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月11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发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等事项。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合同部分进行调整补充。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对工程工期等事项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永发公司、汇盛公司及相关单位于2015年3月10日对上述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汇盛公司分32次向永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9439107.92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该项目十套房产抵偿工程款6785957.68元)。2016年2月18日,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51644228元,土建工程款利息6002000元,水电工程补偿金150000元,合计57796228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汇盛公司尚欠永发公司18357120.08元。
另查明,2000年9月21日,汇盛公司的宁德汇盛商贸中心项目经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委员会批准进行房屋拆迁,次日,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2012年7月8日,建设单位汇盛公司对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永发公司。2014年1月24日,汇盛公司已取得案涉汇盛商贸中心A楼6-20层(46套)、B楼6-14层(36套)、AB楼2-5层(25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再查明,2000年11月29日,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乙方)与汇盛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的营业性用房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XX的营业店面,建筑面积31.2㎡;余539.45㎡分别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B座三层和四层。
2000年12月24日,刘必康、刘昌辉(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选购“汇盛商贸中心”安置房为A栋XX层XX号,建筑面积124.39㎡,使用人为刘昌辉。刘昌辉系刘必康之子。
2001年2月24日,刘必官、刘坚(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宁德汇盛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拆迁区域房屋定居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选购“汇盛商贸中心”安置房为A栋XX层XX号,建筑面积132.05㎡,使用人为刘坚。刘坚系刘必官之子。
2013年6月23日,周招希(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原商业用房号码XX号,现房号改为AB栋楼第XX层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2㎡。
同日,陈庆贵(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原商业用房号码XX号,现房号改为AB栋楼第X层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98㎡。
同日,陈满(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原商业用房号码XX号,现房号改为AB栋楼第X层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96㎡。
同日,李在意、李在信、李雪容(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X层XX号,建筑面积合计32.41㎡。李在轩、李建平系林某某之子,林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
2013年6月24日,何璋妹(被拆迁人/乙方)与汇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安置房位于甲方拟建的宁德市××号楼,其中:商业安置在“汇盛商贸中心”AB栋楼第X层XX号、XX号、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合计69.25㎡。
2014年1月7日,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局致宁德市住建局宁区建函(2014)4号《关于办理汇盛商贸中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意见函》,该函附件体现汇盛商贸中心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名单,其中XX号安置陈满,XX号安置周招希,XX号安置陈庆贵,XX号、XX号、XX号安置何璋妹,XX号安置李在意、李在信、林某某,XX、XX、XX、XX安置刘昌辉、刘坚、刘必康、刘必官,XX、XX、XX、A1802、XX、XX、XX安置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
2016年6月15日,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汇盛商贸中心项目商品房预留安置情况》体现汇盛商贸中心项目预留的安置房报备情况,其中预留房号包含XX号至XX号,XX号至XX号,以及XX、XX、XX、XX、XX、XX、XX号。
围绕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性问题;二、关于原审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性问题。永发公司出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原、被告资质证书,证明原、被告具备施工资质;3.2011年2月9日《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案涉工程;4.2011年2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5.2012年7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证明案涉工程准许施工的事实;6.2013年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2013年11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8.2014年8月28日《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还款协议;9.2016年2月18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7均未异议。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汇盛公司拖欠第三人巨额过渡费的情况下,原、被告私下约定将A、B楼10套商品房单独抵偿给原告作为工程款,侵犯了其他债权的利益,该10套商品房是否属于可预售部分请法庭给予审查。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由第三方专业审核机构审核作出,也未提供详细计算过程,不能证明真实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永发公司又提交了与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相关的7份附件,证据分别如下:10、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主楼土建工程造价44192650元;11、发包人汇盛公司与承包人永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包干价3050000元;12、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宁德市汇盛商贸中心附属及零星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确认表(终稿)》,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附属及零星项目造价1106939元;13、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安装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报告书》,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水电工程主楼结算价3200243元;14、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宁德市汇盛商贸中心室外墙电管道及C栋楼配电房安装工程《工程结算编制审核结果确认表(终稿)》,拟证明汇盛商贸中心水电工程C#楼及附属造价94396元;15、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汇盛公司结欠永发公司土建工程利息合计6002000元;16、汇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由于汇盛商贸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前期拆迁进度滞后影响工期、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以及零星项目施工误工严重等原因,导致施工方永发公司亏损较大,经协商,汇盛公司同意补偿永发公司15万元作为补偿金。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1-1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盛公司未到庭,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审原告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9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永发公司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证据10-16为证据9《工程结算汇总表》的附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汇总的依据,且对主楼工程系由第三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报告,上述7份附件可以与证据10《工程结算汇总表》相印证,况且汇盛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已到庭应诉并对结欠永发公案涉工程款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审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永发公司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永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18个月的合理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质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优先权超过法定期限,不享有建筑物优先权。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本案系2016年案件的再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审理当年的案件是否存在优先权的问题,永发公司根据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直到2016年5月19日才起诉,明显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形成权已灭失,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主张案涉工程款在十八个月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永发公司直到2016年5月19日才起诉,明显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形成权已灭失,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诉讼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进行审查,防止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经查,汇盛公司与第三人已协议将坐落“宁德汇盛商贸中心”的案涉房产作为拆迁安置房,第三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汇盛公司无权擅自处分。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案涉拆迁安置房产作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标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未审查汇盛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房产的处分权,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调解无效,故该(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发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汇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发公司诉请汇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205120.1元和利息6002000元,并支付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永发公司主张对上述工程欠款有权就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永发公司直到2016年5月19日才起诉,明显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永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闽0902民初864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5120.1元和利息6002000元;
三、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补偿款15万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45元,由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拯民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阮香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