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改(2020)闽09民再51号再审上诉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再51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福泰路21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279216797。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A栋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33371p。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总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招希,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庆贵,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满,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坚,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昌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再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建平,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在信,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在意,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在轩,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述再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莱茵城I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22010040229525。

负责人:章陈德,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发公司)因与再审被上诉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汇盛公司)、周招希、陈庆贵、陈满、***、刘坚、刘昌辉、李建平、李在信、李在意、李在轩、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下文简称蕉城工商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汇盛公司未依约支付永发公司工程价款,且永发公司作为承包人所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六个月内主张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支持永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和消费者请求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利,系永发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与确认永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不同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要求永发公司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房产的现状,哪些房产不负担有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和消费者请求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权利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对于周招希、陈庆贵、陈满、***、刘坚、刘昌辉、李建平、李在信、李在意、李在轩、宁德市蕉城区工商业联合会等第三人主张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房所拥有的期待权利,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上诉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4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钟相坤

审 判 员 游 翔

审 判 员 张小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承卫

书 记 员 郑婉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