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20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福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279216797。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4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新雅商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33371P。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烽、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号房屋;2.解除对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号房屋转让、抵押、预售的查封、冻结等手续。

事实和理由: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发公司承包建设宁德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楼地下室、C#楼工程。

在汇盛商贸中心工程建设过程中,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8月28日订立一份《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本段后述甲方为汇盛公司,乙方为永发公司):“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订立之时……工程欠款合计共1680万元”,“二、甲方自愿将‘宁德汇盛贸中心A#B#楼’剩余未出售的10套商品房出售给乙方用以抵偿上述工程款相应部分造价的债务。”,该10套房屋包括本案B1201号房屋在内,10套房屋合计抵偿工程价款人民币6785957.68元。还款协议订立后,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指定的人员均办理商品房销售网签手续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1日,汇盛公司向永发公司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抵工程款)。2014年9月6日,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订立了《房产交接单》,将上述10套房屋交付给永发公司接收。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蕉城法院)在执行***、***、***等人与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9年6月20日发出(2012)蕉执行字第80号执行公告,对汇盛公司名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幢B1201在内的10套房产进行查封,并拟依法处置。永发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蕉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发出(2019)闽09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永发公司认为,包括宁德汇盛商贸城B1201号房屋在内的还款协议中所约定抵偿工程款给永发公司10套房产,在蕉城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发出(2012)蕉执行字第80号执行公告查封之前,已由汇盛公司用于抵偿结欠永发公司的工程款6785957.68元。

在永发公司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身份提起的(2019)闽民再440号再审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即《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定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判令撤销蕉城法院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汇盛商贸城A幢A1910、A2001、A2002、A2003、A2004、A2008、A2010七套房屋。

本案中,***、***、***等人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与汇盛公司发生争议,但其购买标的不是指向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因属于汇盛公司的名义责任财产被保全,案涉房产同时也是汇盛公司清偿永发公司工程价款的标的物,永发公司的权益直接指向案涉房产,从权益顺位看,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具有优先权。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以购房款抵偿工程款的行为事实是在蕉城法院2019年6月20日查封之前,虽然案涉房产尚未转移过户至指定的买受人名下,但不能过户的原因系因整个汇盛项目被有关部门冻结相关手续所致,不能归责于永发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汇盛公司未作陈述。

永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永发公司的主体资格。

2.蕉城法院(2019)闽09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汇盛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证明:①被告***、***、***及第三人汇盛公司主体资格;②蕉城法院驳回永发公司对蕉城法院(2012)蕉执行字第80号公告执行异议申请。

3.蕉城法院(2012)蕉执行字第80号公告,以证明蕉城法院2019年6月20日对案涉B1201房屋进行查封,并拟依法处置。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永发公司中标承建宁德市汇盛商贸中心A#B#楼、A#B#地下室、C#工程,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汇盛商贸中心工程还款协议书》,以证明汇盛公司以汇盛商贸城10套房屋抵偿给永发公司部分工程款6785957.68元的事实,这10套房屋包括了本案B1201房屋在内。

6.B12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案涉房产系汇盛公司与永发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7.购房款收款收据,房产交接单,房管局网签(备案)信息,以证明汇盛公司收取全部购房款(抵工程款),案涉房产已交房并办理网签(备案)。

8.(2019)闽民再44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永发公司提起同批10套房产其中7套的执行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高院再审判决书,永发公司胜诉,证明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汇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永发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永发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曾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2)蕉执行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汇盛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0套商品房,后在执行期间本院又相继对查封房产作出进行调换或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永发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评析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从查明的事实看,应认定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一,本案实系汇盛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与永发公司协商以案涉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永发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属工程款价款范畴,永发公司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如前所述,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即案涉还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理由二,***等人并未举证其对案涉房产具有特殊权益,如案涉房产系其购买的标的或拆迁安置的标的等,案涉房产因属于汇盛公司的名义责任财产被保全,同时也是汇盛公司清偿工程价款的标的物,永发公司的权益直接指向案涉房产,从权益顺位看,该公司对案涉房产具有优先权。理由三,虽然本案存在案涉房产被查封、解封、又被查封这一情形,但案涉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及案涉房产交付时间均发生在解封后重新查封之前是个不争的事实,且重新查封与续查封性质显然不同。最后,虽然案涉房产尚未转移过户至指定的买受人名下,但不能过户的原因系因查封所致,不能归责于永发公司。

综上所述,永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冻结手续,系法院裁定适用范围,不属于本院判决主文范围,应予驳回。***、***、***、汇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号房屋;

二、驳回福建省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6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19)闽0902执异5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人民陪审员  高享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喜娟

书 记 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