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2986号
原告: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34841G。
法定代表人:刘仕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泗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
原告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文、朱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泰安分公司承建的鲁郡嘉源二期工程供应水泥1200吨,单价3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截止2016年2月4日经被告财务人员先继英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州七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连云公司(出卖人)与泸州七建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买受人)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连云公司向泸州七建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鲁郡嘉源二期供应水泥1200吨,每吨320元,共计价款384000元,水泥运齐100吨,付一次款,如不及时付款,出卖人追究10%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连云公司在合同上的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泸州七建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在合同的买受人处加盖公司鲁郡嘉源项目部公章确认。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泸州七建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先继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泗军水泥款(鲁郡嘉源项目供货款)柒万元正(¥70000.00),此据:泸州七建山东泰安分公司”,财务人员先继英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连云公司自认,欠条出具后,泸州七建公司偿还30000元。因剩余40000元未偿还,2022年5月16日,连云公司诉来本院,要求泸州七建公司偿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连云公司申请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保函,花费300元。
上述事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水泥销售合同、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山东泰安分公司尚欠连云公司水泥款40000元,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水泥销售合同、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连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泸州七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连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水泥运齐100吨,付一次款,如不及时付款,出卖人追究10%滞纳金,现泸州七建公司未及时付款,连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10%计算滞纳金38400元(384000元*1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保函费,原告连云公司申请保全,花费300元购买保函,由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诉讼阶段必要支持,连云公司要求泸州七建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滞纳金38400元;
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文杰
书 记 员 王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