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5民初33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唐来良,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剑河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唐来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被告***及其与被告唐来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被告***、唐来良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1315元,并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唐来良将其以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名义承建的由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龙花苑B区7#、9#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来良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81315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9月1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9)黔26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尾款281315元待剩余工程完工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剩余扫尾工程只要被告***、唐来良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实际仅需支付10000元左右的劳务费即可完成,但被告***、唐来良为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不能完工,达到不支付工程尾款281315元的目的,一直故意不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唐来良仍未履行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工程尾款至今不能得到解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系被告***、唐来良的管理单位,应当与被告***、唐来良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1315元,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唐来良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81315元未出现(2019)黔26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唐来良结算之后,原告未继续进场施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剩余工程,工程尾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来良支付工程尾款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唐来良之间的《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只能参照合同单价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现原告对剩余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未交工清场,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来良未提供施工材料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的理由,否则构成不劳而获、不当得利。现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唐来良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来良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计算为281315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未完工程对应的劳务价款105428.40元﹣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35000元﹣唐来良代**支付给**下属工人的劳务费30000元﹦110886.60元。
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唐来良(甲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一份《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唐来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镇远县云龙花苑B区7#、9#楼的泥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该《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第四条“施工范围”约定:“按本工程施工图中所含泥工从清理基础起,以上所含所有的泥工工程……”第五条“承包价格”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垫资到八楼主体砼完工后二十天内,甲方按每层每平方米15元支付给乙方;砌砖安装框完一层,甲方按每平方米35元支付给乙方,房顶封顶,盖完瓦及屋顶完工支付10元/平方,内外墙粉刷完工,甲方按每平方米35元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合格,交工清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来良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镇远县云龙花苑泥工班7、9号楼工程量清单,载明:“总建筑面积:12520㎡×115元/㎡﹦1439800元,总工程款壹佰肆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1439800元,预支工程款:陆拾捌万伍仟元整¥685000元,基础(7、9号楼)超深工程量贰万元整¥20000元,点工:6515元,以上工程尾款合计柒拾捌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781315元,待工程完工支付剩余尾款贰拾捌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281315元。”被告唐来良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被告***签署“属实,同意永康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给泥工班**民工工资”的意见。原告**自行签署“本工程剩余工程量7、9号楼楼梯抹灰、散水坡、9号楼屋面贴瓦,同意按此结算”的意见。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来良、泸州七建公司以及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代付协议》,约定由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来良的部分工程款500000元直接分期支付给原告**,但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共计35000元,原告也未再进场施工,原告未完工程已由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自行完成施工。被告唐来良还主张其曾于2018年5月21日代原告**向**的下属工人潘光杰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结算时未将该30000元计入镇远县云龙花苑泥工班7、9号楼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预支工程款685000元”范围内,原告**认可收到该30000元,但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进行结算时已经扣减,不应再予以扣减。
原告曾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来良、泸州七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1315元,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黔26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来良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认定因原告在双方结算之后未进场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剩余工程,工程尾款281315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判决由被告***、唐来良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00元,工程尾款281315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来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未完工程对应的劳务费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对外委托后,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贵建监(价鉴)[2022]025号《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1.云龙花苑7、9#楼楼梯抹灰、9#楼屋面贴瓦工程量部分劳务费金额为17988.10元,2.云龙花苑7#楼盖瓦片及7、9#楼平屋面细石混凝土40厚C25劳务费金额为4375.90元,云龙花苑7、9#楼的外墙抹灰(粉刷)工程劳务费金额为83064.40元。该《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定价依据为2018年8、9月份的市场价格,其中盖瓦片的单价为22元/㎡,外墙抹灰(粉刷)工程量系根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计算,并已扣除阳台部位的墙面。被告***、唐来良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唐来良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将“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作为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唐来良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镇远县云龙花苑泥工班7、9号楼工程量清单、《工程款代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收据》、记账明细,本院向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云龙花苑7、9#工程没有完成扣除部分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回复函》,以及《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6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所涉《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唐来良,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再赘述。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成为定案依据;3.被告唐来良于2018年5月21日向潘光杰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够成立。
1.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唐来良于2018年6月23日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完成剩余工程后应得的工程尾款为281315元,虽原告未再进场施工,但鉴于剩余工程已由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自行完工,原告再无必要进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应当扣减原告未完工程所对应的劳务价款。原告与被告***、唐来良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唐来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成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被告***、唐来良的申请对外委托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评定“云龙花苑7、9#楼楼梯抹灰、9#楼屋面贴瓦工程量部分劳务费金额为17988.10元”,原告主张其中屋面贴瓦按50元/㎡计算单价过高,实际施工仅为20元/㎡,本院认为,该《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对盖瓦片的单价取价为22元/㎡,与原告自认的单价20元/㎡相吻合,原告的该主张应系未仔细阅读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所致,故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评定“云龙花苑7#楼盖瓦片及7、9#楼平屋面细石混凝土40厚C25劳务费金额为4375.90元”,原告主张该项劳务不属于原告的劳务范围,本院认为,《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所有泥工工程,根据建筑行业的市场交易习惯,该项劳务应属于泥工班组的工程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项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评定“云龙花苑7、9#楼的外墙抹灰(粉刷)工程劳务费金额为83064.40元”,原告主张不应按外墙涂料范围计算外墙抹灰(粉刷)面积,本院认为,《云龙花苑B区泥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所有泥工工程,外墙粉刷本就属于原告的劳务范围,但因原告未实施该项劳务,则应当扣减相应劳务费,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并已扣除阳台部位的墙面后计算外墙抹灰(粉刷)工程量,与客观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项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镇远县云龙花苑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应当扣减原告**未完工程所对应的劳务价款共计为105428.40元。
3.对于被告唐来良于2018年5月21日向潘光杰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唐来良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结算时未将该30000元计入镇远县云龙花苑泥工班7、9号楼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预支工程款685000元”范围内,原告**认可收到该30000元,但主张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进行结算时已经扣减,不应再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唐来良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确认的记账明细来看,该记账明细详细记载了**“预支工程款685000元”的组成部分,但其中并未记载唐来良于2018年5月21日向潘光杰支付劳务费30000元,说明该30000元并非**“预支工程款685000元”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形成的镇远县云龙花苑泥工班7、9号楼工程量清单,系按照总建筑面积计算总工程款为1439800元,减去预支工程款685000元,再加上基础超深工程量20000元和点工劳务费6515元,刚好等于工程尾款781315元,故亦未扣减支付给潘光杰的3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唐来良的该项主张得以成立,故本院确认被告唐来良于2018年5月21日向潘光杰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4.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系多方原因所致,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剩余工程已由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自行完工的实际情况,应视为本案所涉工程尾款于2020年10月达到付款条件,现被告***、唐来良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唐来良应当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75%为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尾款为281315元,扣减原告未完工程所对应的劳务价款105428.40元以及被告唐来良于2018年5月21日代原告向潘光杰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再扣减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双方结算后代付给原告的劳务费35000元,则被告***、唐来良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1315元﹣105428.40元﹣30000元﹣35000元﹦110886.6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886.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75%为限)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原告**负担3687元,由被告***、唐来良负担2399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6058元,由被告***、唐来良负担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明惺
审 判 员  杨明镜
人民陪审员  舒秀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