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贵州省剑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长焱,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泽平,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龙头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577143620A。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被上诉人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148548元(在一审判决1060938元基础上增加876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全面停工退场之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同时本案扣款存在部分错误,利息计算开始时间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已经查明且被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均当庭自认系挂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扣减工程款存在部分错误。(1)打爆模劳务费7000元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该笔打爆模劳务费7000元真实存在。(2)7#、9#号楼中间大平台砂浆垫层劳务费5000元认定错误。因7#、9#号楼中间大平台系由上诉人完工,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产生该笔费用。(3)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0日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认定错误。***根本就没有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过钢管、扣件租金,因此,该10000元租金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不应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上扣减。(4)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30日向王开刚支付9#楼外架拆除费用34800元认定错误。拆除外架具体花了多少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存在拆除外架费用,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资金链断导致停工产生的损失,不应计在上诉人的工程款里面。(5)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没有包括在2019年6月18日的《领条》总款里面,系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已经包括在2019年6月18日的《领条》总款3331000元里面。三、本案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2018年6月30日的《协议》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号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上诉人因资金链断,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无法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正常施工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起,涉案工程就全面停工。停工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经完工的7号、9号楼工程款与超深部分工程款。因此,本案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从2014年10月起算,直至付清工程价款为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长焱、鲁泽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不服从上诉人的管理,不遵从上诉人的规章管理制度,擅自停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约在先。后经三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达到目的后却拒不履行,毁约后导致工程长时间无法顺利进行。1.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法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停工,与事实不符,不属实。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合格管理人员到岗,并每月按时向上诉人提供工程进度表”,导致虚估工程量。3.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部分挪作他用,对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导致工人不愿复工。4.被上诉人在询问、调解、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约,不遵守合同约定,不服从管理,不遵守规章制度,擅自停工,拒绝复工,虚报工程进度等均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对答辩人的工程款扣减错误,应予纠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鲁长焱、鲁泽平、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泸州七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泸州七建公司、***、鲁长焱、鲁泽平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6920元,并按年利率6.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11月27日,被告鲁泽平以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将“镇远县一期B区(7、9、11、1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向阳的印鉴。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内部系合伙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与被告鲁长焱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名称变更为“镇远县旅游房地产开发一期B区(7、9、11、13#楼)工程”。2014年1月20日,被告鲁长焱与原告***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即“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及工具、包施工周转及辅助材料、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其中第六条“承包内容”约定:(一)临时设施部分:生活临时设施,生产临时设施;(二)土建工程部分:按设计施工图所示的散水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防水、楼梯栏杆、油漆、涂料、门窗、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除外),包括水电洞口补洞修补,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工作内容:塔吊、施工电梯基础及基础土石方机械开挖及回填工程,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砌体工程,脚手架工程,安全防护设施工程,文明设施工程,施工机械、工具,抹灰工程,其他零星工程。第七条“承包单价”约定:“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叁佰玖拾陆元(小写:396元/㎡)将本工程土建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第十七条“履约保证金”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按下述方式无利息返还乙方。2.乙方在7、9、11、13号楼完成至主体结构八层(不含地下室),甲方第一次付款时返回保证金12万元,主体框架含砖体完工返回13万元,不含税收。”该《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镇远县一期B区(7、9、11、13#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与原告***内部系合伙关系。
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交纳给被告鲁长焱,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年初左右,原告基本完成7#、9#楼工程,11#、13#楼未开工,本案所涉工程因故停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支撑、模板和钢管内外架的材料和劳务以清包方式发包给王开刚施工,王开刚又与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因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纠纷作出处理。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以及塔吊出租人黔东南州鸿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7#、9#楼租赁塔吊所产生的费用达成协议,确认塔吊总租赁费用为276000元,原告正常施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承担126000元,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承担150000元,因原告已经支付塔吊租金50000元,余款226000元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人黔东南州鸿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相当于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代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76000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其下属泥工班组负责人陈林协商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代为向陈林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018年8月9日,原告***、***、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以及泥工班组负责人陈林签订一份《工程款代付协议》,各方最终一致确认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代为向陈林支付劳务费500000元,但因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陈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6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限期向陈林支付该劳务费500000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鲁长焱就原告方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鲁长焱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331000元,原告***向被告鲁长焱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镇远县工程进度款叁佰叁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3331000元。经手人:鲁长焱。保证金已经退完。领款人:***。”
本案所涉7#、9#楼的建筑面积共计为12520㎡。原告在退场时确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经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最终完成全部工程,现7#、9#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为《云龙花苑7、9#工程没有完成扣除部分汇总表》及《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的“7#楼楼梯抹灰(包括休息平台)、楼梯边抹灰、盖瓦片(商铺)、平屋面细石混凝土40厚C25、钢筋Φ4@200、钢筋人工费、辅材等、补洞、材料运输,9#楼楼梯抹灰(包括休息平台)、楼梯边抹灰、盖瓦片、瓦脊、平屋面细石混凝土40厚C25、钢筋Φ4@200、钢筋人工费、辅材等、平屋面外挑部分的盖瓦片、瓦脊、补洞、材料运输”,原告与被告***、鲁长焱、鲁泽平一致确认应对上述工程项目扣减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其中对于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自认有:1.7#、9#楼外墙抹灰,面积为10737.20㎡,原告认可按照10元/㎡的单价予以扣减原告的工程款;2.7#、9#楼中间的大平层刚性屋面;3.7#、9#楼脚手架拆除。被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工程项目以及应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有:1.外墙抹灰10737.20㎡×25元/㎡﹦268430元、楼层卫生清理12520㎡×5元/㎡﹦62600元;2.打爆模,劳务费8700元;3.7#、9#楼中间大平台砂浆垫层,劳务费5000元;4.打扫7#、9#楼电梯井底废渣土,劳务费330元;5.购买水桶、水缸,480元;6.2014年12月13日代泥工班组负责人陈林向吴诗英支付劳务费980元;7.2015年10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8.2018年4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9.2016年8月20日向王开刚支付钢管、扣件运费9000元、2018年4月29日向王开刚支付木工班工程款20000元、2018年4月30日向王开刚支付9#楼外架拆除费用34800元、2018年5月3日向王开刚支付木工班工程款20000元、2018年5月6日向王开刚支付7#、9#楼外架拆除费用20000元;10.2016年8月20日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完善后续施工过程中聘请施工员杜贵财,支付工资75000元,聘请材料员、管理员葛兵,支付工资20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主张另有下列款项系代原告支付或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4日向王开刚支付3000元、2018年7月5日向黔东南州鸿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26000元、2018年9月7日向李秀福支付木方款80000元(含2018年10月25日向文胜登支付的红模板款1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向陈林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向陈林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向陈林支付5000元、2019年1月26日向王萍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唐来权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陈林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4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还主张原告未完成散水坡工程,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和评估,被告***主张对于应当扣减的工程款由被告***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自认还欠付7#、9#楼工程款约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领条、民事判决书、协议、工程款代付协议,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提供的贵州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收据、收条、领条、泸州七建-***付款明细清单、工程量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向镇远永康房开公司调取的《回复函》、《云龙花苑7、9#工程没有完成扣除部分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和合同相对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能够成立,以及责任承担主体。
一、关于本案所涉《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和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则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长焱签订该合同时,系由原告***与被告鲁长焱进行磋商,虽该合同加盖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镇远县一期B区(7、9、11、13#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鲁长焱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与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关系证明或身份资料,且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与原告产生工作联系和结算往来,故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结合原告***与***内部系合伙关系,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内部系合伙关系,且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鲁长焱、鲁泽平均作为合同主体进行工作联系和结算往来,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原告为工程承包人,被告***、鲁长焱、鲁泽平为工程发包人。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能够成立,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7#、9#楼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共计为12520㎡,按照原告与被告***、鲁长焱、鲁泽平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0㎡×396元/㎡﹦4957920元,但因原告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且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鲁长焱等人已经向原告或者代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和鉴定,且被告***主张对于应当扣减的工程款由被告***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扣减工程款如下:
(一)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领条》载明已领取工程款3331000元,予以确认。
(二)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完成的《云龙花苑7、9#工程没有完成扣除部分汇总表》、《工程量结算表》中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共同确认应扣减工程款4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应扣减的工程款:1.外墙抹灰10737.20㎡,被告***以其与贵州居尚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贵州居尚装饰有限公司与杨平之间的《室外抹灰施工合同》约定的室外抹灰、室外线条单价主张应当按25元/㎡扣减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述合同仅能反映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自认按10元/㎡扣减工程款,本院确认该项工程项目应当扣减工程款为10737.20㎡×10元/㎡﹦107372元;楼层卫生清理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退场时遗留有楼层建筑垃圾未清理以及被告***一方已实际支出楼层卫生清理费,本院不予确认。2.打爆模劳务费,按照建筑行业习惯,打爆模应属于木工班组的工作内容,外墙抹灰属于泥工班组的工作内容,故原告提出的即使存在打爆模也包含于外墙工程的主张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不予支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打爆模的劳务费,本院予以采纳,经统计被告***提供的由打爆模师傅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据》,本院确认打爆模劳务费为7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个人记账不予采纳。3.7#、9#楼中间大平台砂浆垫层劳务费5000元,原告于本院2021年10月22日进行询问时尚且认可该项目系由被告***完成,但又于本院2021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时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结合被告***已提供的施工人员杨平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打扫7#、9#楼电梯井底废渣土劳务费330元,有被告***实际付款的《收款收据》为据,予以确认。5.购买水桶、水缸480元,系工程施工的必需用品,有票据为据,予以确认。6.2014年12月13日向吴诗英支付劳务费98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承建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2015年10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虽被告***提供有***出具的《领条》,但***与鲁长焱曾于2019年6月18日就原告方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遗漏统计大额交易的可能性极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包含于2019年6月18日《领条》予以采纳,不应再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8.2018年4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原告主张仅于2018年5月2日收到100000元,被告***主张该18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2018年5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另一部分系2016年8月20日向王开刚支付钢管、扣件运费9000元、2018年4月29日向王开刚支付木工班工程款20000元、2018年5月3日向王开刚支付木工班工程款20000元、2018年5月6日向王开刚支付7#、9#楼外架拆除费用20000元、2016年8月20日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再有被告***曾于2016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王开刚支付1000元,共计为8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5月2日的100000元系独立于2019年6月18日《领条》之外,故应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向王开刚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有王开刚出具的《收条》和《收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或者转账凭证,且被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条》中还有一张由王开刚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34800元的《收条》,发生于上述付款期间内,但却不包含于该80000元内,于常理不符,且王开刚系原告方下属的内外架班组负责人,涉及王开刚与原告方的结算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该10000元发生于原告退场之后,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且有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2018年4月30日向王开刚支付的9#楼外架拆除费用34800元(其余费用已在第8项中作出认定,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系由被告***完成的脚手架拆除工作,故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0.2016年8月20日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已在前述第8项中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四)被告***主张其在完善后续施工过程中聘请施工员杜贵财和材料员、管理员葛兵所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聘请施工人员和材料员、管理员的必要性,亦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已实际支付工资,故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主张另有代原告支付或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14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无异议且自认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2018年9月7日向李秀福支付木方款80000元(含2018年10月25日向文胜登支付的红模板款1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向陈林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向陈林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向陈林支付5000元、2019年1月26日向王萍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唐来权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陈林支付10000元,共计15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中2018年4月14日向王开刚支付的3000元,因该笔费用发生于原告退场之后,且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原因,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承建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中2018年7月5日向黔东南州鸿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126000元,根据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以及塔吊出租人黔东南州鸿黔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仅有76000元系确认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代付的塔吊租赁费,现原告自认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扣减工程款76000元。对于其中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于2019年6月18日《领条》之内,本院认为,2019年6月18日《领条》明确载明经手人为鲁长焱,而该笔款项系由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直接支付,非经鲁长焱之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应扣减工程款30000元。
(六)被告***还主张原告未完成散水坡工程,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调取的《回复函》载明:“为了使小区道路与散水坡符合整体效果确保工程质量,因此散水坡与道路合并施工,一次性完成,散水坡由我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与7、9#楼施工没有关系。我方在办理7、9#楼工程结算中没有扣除散水坡费用,故结算表未记载该项费用”,即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未扣减被告***等人关于散水坡的施工费用,则被告***的该主张无参考性依据,而被告***、鲁长焱、鲁泽平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和评估,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进行询问时责令被告***等人提供相应扣减工程款的证据,但被告***等人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应当扣减原告的工程款为3896982元,则被告***、鲁长焱、鲁泽平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7920元﹣3896982元﹦1060938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退场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其退场之日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且原告与被告***、鲁长焱、鲁泽平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之日为原告对本案的最初起诉之日,即为2020年6月28日,截止之日为被告***、鲁长焱、鲁泽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本案所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自认尚欠工程款约8000000元,远超本案原告的债权金额,故被告镇远永康房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泸州七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鲁长焱、鲁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6093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镇远县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0元,由原告***、***负担12880元,由被告***、鲁长焱、鲁泽平负担11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鲁长焱、鲁泽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支付情况;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微信转账支付截图,拟证明代付款的真实情况;3.《清包合同(劳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劳务班组与代付款人关系。经质证,泸州七建公司无异议,***、***、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鲁长焱、鲁泽平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泸州七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3.一审扣除***等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存在错误;4.***、***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从何时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1月20日,鲁长焱与***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方采用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建镇远县旅游房地产开发一期B区(7、9、11、13#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与***合伙基本完成了7#、9#楼的工程,11#、13#楼未开工,所涉工程因故停工。已完成的7#、9#楼的建筑面积共计为12520㎡,***、***在停工后退场时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经***方完成部分工程并经镇远永康房开公司最终完成全部工程,现7#、9#楼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班组施工合同(土建)》中的约定,***、鲁长焱、鲁泽平应支付***、***共计4957920元工程款,但对未完成的收尾工程部分和镇远永康房开公司、***、鲁长焱等人已经向***、***支付或者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经抵扣计算后,尚有部分工程款一直欠付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鲁长焱、鲁泽平还应对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其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虚报工程进度等情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系由***与鲁长焱进行磋商后签订,合同上虽加盖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镇远县一期B区(7、9、11、13#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但从后续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泸州七建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与***方产生工作联系和结算往来,而是由***方与***方直接结算,发生合同关系。因此,***、鲁长焱、鲁泽平只是借用泸州七建公司的建设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而在实际施工活动中是以自然人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泸州七建公司并非《班组施工合同(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一)关于打爆模劳务费7000元。从***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打爆模的劳务费,而按照行业习惯来看,该项工程内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对***因打爆模支出的劳务费应当扣除;(二)7#、9#楼中间大平台砂浆垫层劳务费5000元。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先已认可该项目系由***完成,则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扣除,***、***在一审重审庭审时又不认可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规则,一审扣除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三)2016年8月20日向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的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该费用是发生于***、***退场后,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予以扣除具有合理性,且对该事实有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支付该项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扣除。(四)2018年4月30日向王开刚支付的9#楼外架拆除费用34800元。***、***退场之后部分脚手架尚未拆除,后由***请人完成拆除,对此事实***、***没有否认,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一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五)对于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的30000元是否包含在2019年6月18日的《领条》之内。该30000元工程款系由镇远永康房开公司直接支付给***,非经鲁长焱之手,而当时2019年6月18日《领条》是在与鲁长焱进行对接后出具并支付,且***、***对3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9年6月18日的《领条》之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主张一审扣除相应工程款存在错误,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即退场,退场后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一审按照***、***首次起诉时作为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鲁长焱、鲁泽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上诉人***、***负担1991元,由***、鲁长焱、鲁泽平负担14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龙集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