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昆明三元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0631号
原告:昆明三元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张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清,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牛路77号滇池半岛小区一期盛大高城4幢1层商铺8。
法定代表人:包明建。
被告:罗太泉,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云南灜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绍勇,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
原告昆明三元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罗太泉、陈绍勇、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孙劲松独任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太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绍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8604.57元;2、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罗太泉、陈绍勇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并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3、被告罗太泉、陈绍勇、泸州七建司承担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订货付材料预付款伍万元,供方给予需方陆拾万元以内的外框材料垫款,垫款期限为3个月,超出部分付款提货,若垫款时间不足3个月急需提内框(窗芯),则需方必须付清所有外框材料垫款才可办理相关发货手续。需方所欠供方货款必须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供方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签下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被告愿承担合同约定或欠条约定的欠款利息并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授权委托人为被告三陈绍勇。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陈绍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8604.57元。同日,被告三陈绍勇签下付款承诺书,被告陈绍勇承诺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货款368604.57元;且被告三陈绍勇签下担保函,被告陈绍勇自愿为需方的合同项下货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应付未付的货款、利息、资金占用费、仓储费以及供方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款项。被告二罗太泉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自愿以被告一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名下的全部个人资产和经办人陈绍勇名下的全部资产做担保。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罗太泉答辩称:是公司欠款,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承诺书产生的承诺书中明确了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承诺,约定付款时间后,我司给贵司所打欠条还款时间归还,但是从结算书和其他的文件显示并没有公司盖章,因此该承诺书的条件并没有成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承诺书上并没有明确是什么担保责任,因此也罗太泉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再说明一点,在2015年的8月3日,罗太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变给了包明建,那么如果按照这个时间来说,欠款的这一个对账结算清单。2019年9月11日,付款承诺书假设都跟公司有关的情况下,这个时候的法人产生的效力应该是包明建,而不应该是罗太泉。第五点,据我们向罗太泉本人问过,在所提交的证据的承诺书,这里面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
被告陈绍勇答辩称事情是属实的,确实有欠款未还,我们公司也在向甲方要钱,甲方是一个开发商,目前为止我们公司也没有向甲方要到一分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供需合同;第三组:对账单;第四组:授权委托书;第五组:付款承诺书;第六组:担保函跟承诺书;第七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罗太泉质证称:第一组主体资格应该没有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供需合同里面,罗太泉签字,我们询问过不是本人签字;对第三份的话,因为对账单不是罗太泉签字,对三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陈绍勇质证称:不是我个人的责任,而且当时我是在公司里面负责经办人,付钱不付钱的事情我个人说了也不算。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履行合同情况,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的予以认定。双方观点下文评述,在此不赘述。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需方)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的项目安宁市乾泰世贸广场供应铝材,总价款480万元。同日,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愿承担欠款利息和欠款总额30%违约金,以公司全部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资产、经办人陈绍勇个人资产做担保。
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合同经办人被告陈绍勇对账确认,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68604.57元。同日,被告陈绍勇签下付款承诺书,承诺公司最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清偿全部货款368604.57元;同日,被告陈绍勇本人签下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故应由合同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长期未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2013年10月18日,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盖章的致原告的承诺书,系合同双方的履行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代表和约束供需双方,对合同外的其他个人、单位没有约束力。原告凭此证据要求罗太泉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2019年9月11日,被告陈绍勇自愿签署担保函,为上述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凭此证据要求陈绍勇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在欠款发生时,属于其上级法人被告泸州七建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对被告泸州七建昆明分公司当时的生产经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三元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8604.57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付清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陈绍勇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陈绍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程程